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昌瑞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О一五九二二О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瑞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J六─О八三三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五十五分許,由案外人蔡滄洲駕駛,在南投縣轄區臺十四線四八公里處,因「擅自加裝車頂固定架(責令驗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與原處分機關路檢小組聯合稽查當場攔停,並掣發投警交字第JAО一五九二二О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茲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即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中監投字第О九七二ООО一三О號函函覆異議人表示略以:前揭車輛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站路檢小組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執行路邊檢查車輛時,該車車頂擅自加裝座椅即與上揭規定不符,執勤員警當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舉發並不無當等語。又因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已因「汽車變更設備加裝車頂架(責令檢驗)行駛公路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由所舉發(該案業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繳納罰鍰結案),而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有在一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О一五九二二О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暨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設活動式車頂固定架,請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裁處;又因異議人公司僅有系爭車輛一部工程車,若經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對本公司影響甚鉅,況員警及監理單位於開立罰單時,悉未告知有吊扣執照之情形,是而執法單位在未告知有此處罰後果,是否有違預先告誡之法理?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加裝活動固定架,惟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驗車及變更登記,復於上開時、地行駛,而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與原處分機關路檢小組聯合稽查當場予以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四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無訛。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係明文課予車輛所有人於變更汽車車身,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之法定義務;又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屬汽車車身設備,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小型汽車置放架之靜態強度」規定。該汽車設備變更項目須經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審驗合格,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固有明文。而異議人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加裝活動式固定架及舉發當時確實未依法辦理變更之事實既未加以爭執,業如上述,是其認所為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裁處,顯係對該條例適用之誤解,洵無可採。 ㈢另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三線二二九.五公里(北向)處,已因「汽車變更設備加裝車頂架(責令檢驗)行駛公路違規」為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停查獲,並以投警交字第JAО一五三五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案業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繳納罰鍰結案),復又於一年內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再於臺十四線四八公里處因相同情形二度遭警掣單舉發,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依此,堪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已於一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二次以上無誤。 ㈣末按行為人於構成要件或者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錯誤之認識等情時,理論上固有因構成要件錯誤或者禁止錯誤而阻卻其犯罪成立之可能性存在,惟就法律效果認識之錯誤,則不包括在其中,為至明之理。查本件執勤員警暨原處分機關路檢小組聯合執行臨檢稽查勤務時,縱未告知異議人或駕駛人如一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二次以上,須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罰效果,惟觀諸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規定乃係構成要件部分,至於其後之「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及「並吊扣牌照三個月」等部分乃屬法律效果之部分,異議人或駕駛人初無因員警未告知法律效果致判斷錯誤而阻卻其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成立之可能性存在。換言之,異議人或駕駛人並無因執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在認定違規之事實及行為人之外,未一一告知違規處罰效果致錯誤認知法律規定而阻卻其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可能。因之尚無異議人所稱有違反預先告誡法理之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加裝活動式固定架,且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及登記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並於一年內有違規二次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暨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責令檢驗,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