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 ㈠甲○○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受雇於弘達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大貨車載運香菇往返南投縣埔里鎮與南投縣竹山鎮等地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甲○○於97年2月29日14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延平里某香菇寮與友人飲用啤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55-GT號營業大貨車搭載張君偉、林嘉豪上路欲返回住處,並沿省道台16線往南投線信義鄉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省道台16線17.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除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於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之省道,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同向車道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而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而擦撞同向在路面邊線外步行之陳蕭鳳英,致陳蕭鳳英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創傷致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延至同日17時許死亡,而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㈡案經陳蕭鳳英之夫乙○○提出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蕭鳳英之夫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張君偉、林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7張。 ㈥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相片10 張。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855-GT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事故發生時係弘達交通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駕駛員,平日以駕駛該公司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蕭鳳英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並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㈣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4號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猶不知悔悟,竟再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之酒醉程度;⑶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蕭鳳英死亡,足見駕駛態度輕忽,過失程度不輕;⑷造成被害人家屬之莫大哀傷,惟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酒後駕車罪刑,均併為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