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二三0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魚池鄉○○段第八之一及一四七之六0地號二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分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非經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經申請許可,向土地所有人黃永裕借用(關於黃永裕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業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審理中),於民國九十年間之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設立混凝土預拌場及鐵皮屋辦公室,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五0一一五四二二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詎甲○○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未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經南投縣政府派員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甲○○仍未依前開處分恢復原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係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及其他建材批發業(預拌混凝土)等營業項目,並向南投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證、南投縣政府工商課網站查詢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及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四十一至四十二頁)。 ㈢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地政處科員史新光之證述。 ㈣南投縣魚池鄉○○段第八之一及一四七之六0地號二筆土地,已由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分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有南投縣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三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 ㈤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立混凝土預拌場及鐵皮屋辦公室,復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會勘屬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會勘紀錄表及其所附之會勘現場照片三十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一份(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0九五0一一五四二二0號)等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五至十八頁、五十三至六十七頁)。 ㈥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五0一一五四二二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甲○○裁處應限於上開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狀,而被告甲○○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仍不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迄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南投縣政府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等情,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會勘紀錄表及其所附之會勘現場照片五幀、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府地用字第0九六0一八七八七三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二至六頁)。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由該管南投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埔刑簡字第一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因其犯罪時間符合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二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管制之系爭土地上設立混凝土預拌場及鐵皮屋辦公室等,損及主管機關管制使用土地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迄至九十七年五月止,仍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上開設備,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且核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許 家 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