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審交聲字第10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蕭晉添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27日16時35分許,駕駛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生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960-SG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 174.6公里處,因「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遂於97年10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 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潔生環保公司為合法之廢棄物清除公司,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有出示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T聯單,且當時所載運之物品部分桶子上雖貼危險物品丁 酮,但實際上裝的並不是丁酮,亦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雖經當場員警提出主張,但員警並不相信;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危險物品,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而訂定,再依該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適用該規則,故伊所載運之物品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危險物」,爰檢附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T聯單等,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有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危險物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 規定,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是本件首應究明者,係異議人於員警舉發當時是否確有裝載危險物品之事實。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潔生環保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74.6公里處時,為警舉發其 有「裝載危險物品(易燃液體第3類)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 證」之違規,因而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載運者是否確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易燃液體第3類危險物品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 發員警英豐於本院證稱:伊係根據異議人所載運的桶子外觀貼有危險物品之標誌,及上面沒有開封過之痕跡,而認定異議人所載運者為危險物品;伊拍之照片中,雖有的貼有『有機廢液』,但因異議人當場沒有提出丁酮已經清理乾淨之證明文件,就算裡面所裝並非丁酮,亦不能隨便運送;一般違規者否認所載運者為危險物品時,我們也不可能當場查驗,完全是依照外觀來做判斷,危險物品也不可能隨便的作查驗,處理之機制上,也沒有相關單位可以馬上送去化驗,本件並沒有做內容物的化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可知 本件證人舉發交通違規,完全係以異議人所載運桶裝物品上所貼之標籤為其依據,並未將系爭之桶裝物品送相關單位檢驗以明。惟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係以汽車裝載危險物品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為其裁罰要件,是若汽車所裝載者無法證係危險物品,即與該規定所示之裁罰要件不相符合,是本件執勤員警僅以異議人裝載之物品外觀上貼有第3類物品丁酮標識,旋即認定異議人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違規行為,實稍嫌速斷,於法未合。況衡以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即出示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T聯單,主張所載運者係非有害有機廢溶液或廢溶劑,此 情為舉發員警所不爭執,以及卷附舉發員警現場拍攝之存證照片上,清晰可見貼有「有機廢液」等字樣,顯有可疑其內所裝載者是否為丁酮並不明確,惟舉發員警卻完全不採取任何採證送驗之作為等情,因認本件原舉發機關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當時所載運之物品確實為第3類之危險 物品丁酮,是則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裝載之物品為易燃液體第3類危險物品,自無由以異議人 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難認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