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丙○○ 代 理 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丁○○、甲○○、乙○○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84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7年12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 任律師於期間內之9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地址在南投市,與本院係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應於再議駁回處分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12日)等 情,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22號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22號卷第11至13頁)、送達證書(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22號卷第14頁)、復有蓋有本院收件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 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被告丁○○、甲○○、乙○○三人共同開設啟盛起重工程行,因須資金週轉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前後十餘次推由被告丁○○持支票共31張,向聲 請人詐稱上開支票為起重工程行承攬高鐵工程廠商之工作所收取之客票,因起重工程行有資金需求,所以持客票向聲請人調借,並保證客票一定兌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錢給被告丁○○,前後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720,600元 。詎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聲請人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再簽發支票與聲請人,並換回上開支票,之後再以各種理由使被告再開立之支票未全部兌現。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略以:被告持以向聲請人借款之票據是否為芭樂票此部分無法證明,為駁回理由之一。惟被告丁○○取得金額如此龐大之票據,必有取得票據之原因,或為借貸或為工程款,被告丁○○應能說明,然檢察署從未詢問被告丁○○所持支票何來?且聲請人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1號案件傳票到庭作證,聲請人始知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為芭樂票,足見聲請人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憑空捏造,否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豈會傳喚聲請人詢問支票來源?若被告丁○○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之支票持向聲請人借款,則借款之初,被告丁○○有何打算使該支票能兌現?此為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偵查機關原應調查上開支票流通之原因關係,然不僅未調查,反以聲請人未能證明上開支票為芭樂票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殊難甘服。另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以被告事後亦有償還部分款項如欲以芭樂票詐財殆不至此。惟被告所持向聲請人借款之支票無一曾兌現過,被告雖曾償還,但均係被強制執行後才還款,非主動清償。聲請人對被告為本票裁定後,以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查封被告所有車輛,被告始償還2,500,000元,並保證將來每月清償10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告後又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與聲請人協議以車輛作價3,000,000元清償( 聲請人賣得1,980,000元)。被告所清償者尚不足所借本金 ,不能因被告嗣後償還部分借款反推其於借款之初無詐騙之意圖。 四、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丁○○固坦承積欠借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丙○○借錢,欠他的錢已經有部分還給他了,伊真的是因為週轉不靈才會無法還款,伊沒有要騙他的意思,啟盛工程行是由伊在實際經營,伊的兒子乙○○是掛名的負責人,乙○○的票都是交給伊使用,是伊將票開出去給丙○○等語。經查:告訴人到庭陳稱,伊與被告丁○○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認識當時就知道丁○○經濟有困難,是因為朋友叫伊要幫丁○○的忙,所以才會借錢給丁○○,伊不認識乙○○和甲○○,後來丁○○有以吊車來償還借款,分別在96年7月間及97年7月間還款2,500,000元、3,000,000元,其中還有15,400元的利息,但是丁○○開的票全部都跳票,現在還有4,670,000 沒有還等語。核與被告丁○○之辯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等借款時,業已據實告知借款目的及經濟狀況,是已難認被告等人於借款時有何詐術之行使。而告訴人在知悉被告等人周轉不靈之情況下,猶本於風險之評估及基於幫助之意,並有取得利息之情況下陸續出借款項,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又被告等人自始未曾否認債務,且包含利息已清償550 萬元,自難僅以渠等嗣後未能清償全部欠款即遽認渠等於借款之始即意在詐欺。況債務人如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遽指被告等人自始即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即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揭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五、原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略以: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經觀之被告丁○○與聲請人於原署之供述,已難證明被告於向聲請人借貸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再者被告是否明知所持之客票係芭樂票,此部分無法證明,況被告事後亦有償還部分款項,如欲以芭樂票詐財殆不至此。又債務人如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自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遽指被告等人自始即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多屬臆測,或仍執陳詞,均非適法之再議理由,不能作為被告有犯罪之認定依據,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等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 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查被告丁○○於97年9月8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問:啟盛工程行的負責人是何人?)乙○○。實際負責人是我。」、「(問:乙○○知道你向告訴人借錢)他不知道。」、「(問:為何後來沒有還錢?)我自94年向他借錢,陸陸續續都有還,但因為原料漲價,到96年的時候就經營不下去,所以我才把車子賣掉抵給告訴人,公司現在己經停業。」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6號卷 第48頁),聲請人亦於97年10月14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陳稱:「(問:你的陳報狀中有一筆15400元的 利息為何?)他共欠我00000000元,他還我250萬後,經協調後,我們同意後未償之債權額為767萬,多的15400元就當成補償我的利息,之後他又還我300萬,所以他還欠我467萬元。」、「(問:你為何會借錢給丁○○?)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丁○○,當初認識的時候,就是因為我朋友說她經濟有困難,叫我要幫她的忙,所以我才借錢給她,她是有還我錢,但都是要我一直催錢才會還一點。」、「(問:既然知道她經濟狀況不好,為何後來還要再繼續借錢給她?)我是想說她有在經營公司,而且她已經有先還我250萬元,我想 說她有困難就幫她」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22號卷第3頁)。由上開聲請人之陳述及被告 丁○○之供述可知,聲請人與被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且被告向聲請人借款當時,並未隱瞞需要錢週轉之經濟狀況,而如實告知聲請人,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自不得徒以前揭支票事後果有發生退票情事,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詐欺之犯意。再者,無擔保之借貸關係,係本乎貸與人及借款人間之信任關係,本身即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聲請人係有社會歷練之人,於借款前應可自行評估借款人之信用、還款能力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決定,聲請人在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急需金錢週轉之情形下,被告所借款項有屆期不能清償之風險下,猶基於朋友情誼及信賴關係,而借款予被告,尚難認被告於前開借款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所示,支票背面均有被告丁○○之簽名背書,而依票據法規定背書係與發票人負相同責任,負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參票據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29條之規定),被告於發票人未給付票款時,即負有代償票款之責任,其所為背書之行為,堪認有清償借款之意思甚明,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豈有再於支票背面背書之理,益證被告應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無法還款時,並未逃避債務,反積極處理債務,或以車輛抵償債務或以現金償還,嗣後並與聲請人對上開借款債務達成和解,聲請人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果被告有詐欺聲請人之意,大可於週轉不靈之際棄債逃逸,豈有再與聲請人協議還款細節及以財物抵償之理,益徵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至於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乙節,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據此即推斷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詐欺犯意。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欠款未還之情形,惟尚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具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㈣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具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經證明屬實者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勢將失其分際。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甲○○、乙○○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詐欺罪嫌;且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丁○○、甲○○、乙○○3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鍾 淑 慧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