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交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路「中投美食小吃店」內,飲用數量不詳、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騎駛車牌號碼UE七─七九八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草屯鎮○○路三○○之一五號住處。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草屯鎮○○路二二之八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該處路旁電線桿,因而致己身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二.五×一公分及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四肋骨骨 折等傷害,並造成其所騎駛之機車車右側擦損等損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協助將甲○○送往「佑民綜合醫院」急救,並委由該院於同日對甲○○抽血後送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八五mg/dl(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二五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九頁至第一四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一一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八五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值已達每公升○.九二五毫克,竟仍為駕駛行為,因而操控不佳發生交通事故,堪認其確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駕駛之行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九二五毫克之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並造成其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傷損;⑶犯後尚知坦承酒醉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刑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