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將乙○○填寫不實之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一二○號住處內」,且補充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點為「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前之某日某時許」;證據部分應將「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之記載予以刪除,再將「中區國稅縣二字第0950023966號」更正為「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095002396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亦包含稅捐稽徵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分別故意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以上所述仍應附屬於上述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而為適用。 ⒋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參照),而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次按稅捐稽徵法所指之詐術同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暪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納稅義務人「永興企業社」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以行使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業務文書為納稅義務人「永興企業社」逃漏稅捐,自屬以假充真之詐術行為,故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至於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依所得稅法既仍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而非負責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參照)。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永興企業社」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商業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之性質。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目的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被告依上開所述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僅係代罰,則納稅義務人「永興企業社」以詐術逃漏稅捐,縱由被告代表為之,究非屬被告本身之犯罪行為,則與被告另外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罪間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法治觀念不足,因循社會錯誤觀念且為圖一時之利之犯罪動機;⑵致告訴人甲○○遭稅捐機關誤認有新臺幣十九萬二千元之薪資所得而予以課稅之損害結果;⑶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書,此有和解書一紙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可憑,且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之犯罪終了時點均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前之某日某時許,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該二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就該二罪所宣告之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各依上述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暨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三款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