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上揭緩刑經本院以94年撤緩字第50 號裁定撤銷確定,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僅因缺錢花用,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5 日前某日,將自己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草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在南投縣草屯鎮紅玫瑰小吃部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紅」之成年人,容任該自稱「小紅」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12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以電話撥打給徐宏鳴,詐稱係其友洪鈺婷,因急需用錢,欲借貸8 萬元,使徐宏鳴陷於錯誤,以現金匯入上開甲○○所開立華南商銀帳戶內。後因徐宏鳴察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宏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華南商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銀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未能努力工作向上,竟為圖私利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造成被害人徐宏鳴受有8 萬元之損失;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為被告所有,均經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紅」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本件犯罪之用,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