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58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及就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七九號之「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上揚興公司)」係經地方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甲○○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負責上揚興公司之處理廢棄物業務相關事宜。又依廢棄物清理法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揚興公司具有一定之規模,屬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事業體,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甲○○依其負責業務,即有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以網路申報上揚興公司廢棄物處理情形之義務。然該公司分別於下述時、日接收、處理「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潔生環保公司)」所清除「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士林電機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另清運、處理「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介面光電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甲○○明知上揚興公司廠內焚化爐之焚燒紀錄表並未記載有處理上述等公司廢棄物情事,竟利用不知情之上揚興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其妻李金佩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報不實之廢棄物處理情形。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稽查上揚興公司廢棄物網路申報處理資料時,發現廠內實際處理記錄與焚化爐焚燒紀錄不符,有申報不實之情形,詳之如下: ⒈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上揚興公司接收潔生環保公司於同年一月三日清運士林電機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有機廢液,廢棄物代碼D-一五○四,重四點八八公噸;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一七九九,重四點四六公噸),總重九點三四公噸,至上揚興公司做廢棄物最終處理。而該公司上網申報上述廢棄物之實際處理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然最終處理與公司焚化爐實際焚燒紀錄並未有上述代號D-一五○四、D-一七九九之廢棄物焚燒紀錄。 ⒉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上揚興公司接收潔生環保公司於同年七月六日清運士林電機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有機廢液,廢棄物代碼D-一五○四,重三點四九公噸;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一七九九,重三點六公噸),總重七點零九公噸,至上揚興公司做廢棄物最終處理。而該公司上網申報廢棄物之實際處理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然最終處理與公司焚化爐實際焚燒紀錄亦未有代號D-一五○四、D-一七九九之廢棄物焚燒紀錄。 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上揚興公司接收潔生環保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清運士林電機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有機廢液,廢棄物代碼D-一五○四,重五點一四公噸;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一七九九,重三公噸),總重七點零九公噸,至上揚興公司做廢棄物最終處理。而該公司上網申報廢棄物之實際處理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然最終處理與公司焚化爐實際焚燒紀錄復未有代號D-一五○四、D-一七九九之廢棄物焚燒紀錄。⒋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上揚興公司清運介面光電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樹脂,廢棄物代碼D-○二○二,重四點一八公噸)至該公司做廢棄物最終處理,而該公司上網申報廢棄物之實際處理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然最終處理與公司焚化爐實際焚燒紀錄並未有代號D-○二○二之廢棄物焚燒紀錄。 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上揚興公司清運介面光電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樹脂,廢棄物代碼D-○二○二,重四點一八公噸)至該公司做廢棄物最終處理,而該公司上網申報廢棄物之實際處理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四日,惟最終處理與公司焚化爐實際焚燒紀錄復未有代號D-○二○二之廢棄物焚燒紀錄。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同署檢察官並就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 ㈡證人即上揚興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金佩於偵查中之證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 ㈢士林電機公司廠務專員范光盛及潔生潔保公司負責人賴文彬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㈠⒈至⒊之證詞(參見同上他字第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 ㈣介面光電公司工程師林文清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㈡⒋⒌之證詞(參見同上他字第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至第八○頁)。 ㈤上揚興係經地方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部分,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均影本各一份、南投縣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影本二份、南投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二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反面)。㈥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委託或共同清理申報資料查詢結果、上揚興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份事業廢棄物進廠紀錄表、同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天焚化爐處理每小時紀錄表均影本各一份可憑(見同上偵字第三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 ㈦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委託或共同清理申報資料查詢結果、上揚興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份事業廢棄物進廠紀錄表、同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當天焚化爐處理每小時紀錄表均影本各一份足稽(見同上偵字第三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 ㈧犯罪事實㈠⒊部分,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委託或共同清理申報資料查詢結果、上揚興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當天焚化爐處理每小時紀錄表均影本各一份可參(見同上偵字第三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 ㈨犯罪事實㈠⒋部分,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委託或共同清理申報資料查詢結果、上揚興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份事業廢棄物進廠紀錄表、同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當天焚化爐處理每小時紀錄表均影本各一份可佐(見同上偵字第三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 ㈩犯罪事實㈠⒌部分,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委託或共同清理申報資料查詢結果、上揚興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份事業廢棄物進廠紀錄表、同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四日當天焚化爐處理每小時紀錄表可憑(見同上偵字第三四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 犯罪事實㈠⒈至⒌部分,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提供稽查紀錄表影本一份、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投環局廢字第09701497650號函內附上揚興公司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乙份(均影本)在卷可考(見同上他字第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同上偵字第二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四○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⒌所為,各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又被告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上揚興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其妻李金佩為網路傳輸申報之犯行,俱屬間接正犯。㈡被告上述五次犯行各相距非短之期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依其性質復難認係立法者於立法時即將之定義為具有反覆、延續之性質,無「集合犯」之適用,從而即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本案固認被告應論以數罪,惟檢察官嗣係就完全同一之各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即仍應併予審酌,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身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本身又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據實申報廢棄物處理狀況之義務,仍為不實申報五次,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⑵惟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均諭知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之犯罪時點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之罪並無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該部分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後,再依同上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⒉至⒌之犯罪時點則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依上開說明,即均無減刑條例之適用,惟仍應依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依同上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