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址設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路二二號「吉貿冷凍冷氣行」之負責人,以指揮所屬員工安全操作冷凍或空調電器安裝為其業務,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草屯鎮○○街四七○號指揮告訴人即其員工乙○○攀爬一字梯於該址房屋二樓近三樓屋頂處,扶持冷氣空調管線時,明知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負有「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義務,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督促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或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致使告訴人因一字梯設置不牢靠,身體重心不穩發生墜落,並於發生墜落後,因未設置必要防護具,而直接自距地高七公尺處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遲發性硬腦膜上出血、右胛骨骨折、左恥骨骨折與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乙○○於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乃於同年七月七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於當日下午收文),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移調字第八號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