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宅急便貨運編號第00-0000-0000號貨單上偽造之「江宇雯」簽名壹枚 及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000-000-0000號貨 單上偽造之「江宇雯」簽名壹枚及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宅急便貨運編號第00-0000-0000號貨單上及大榮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編號第000-000-0000號貨單上偽造之「江 宇雯」簽名共貳枚及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均無罪。 乙○○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撥打路旁小廣告所示之電話號碼,應徵該廣告上所稱之取貨員,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江先生」連絡後,「江先生」告以需於領取貨品時冒簽他人名義,每領取一件商品,甲○○可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等語,以甲○○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明知假冒他人名義領取物品顯涉不法,仍因一時需款孔急,而應許之。嗣「江先生」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同日下午十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裕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代公司)、普普視覺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普普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即線上購物網站,並分別在網頁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假冒「江宇雯」名義,在上開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填入不實之姓名、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且將前開訂單傳輸予裕代公司、普普公司,表示以「江宇雯」名義分別向該二家公司訂購GUCCI大型手提包一個(價值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COACH時尚個性手環女錶一支(價值八千八百元)之商品,及此二家公司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款項之旨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宇雯」、信用卡發卡公司與收單銀行對信用卡控管及裕代公司、普普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致裕代公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為係真實持卡人上網訂購,而依「江先生」指示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將GUCCI大型手提包一個送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九五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該江先生涉及不法部分,因檢警尚未查出其真實身份,故尚未起訴)。經「江先生」與甲○○連絡並交付二支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後,甲○○即與「江先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乙○○駕駛車牌號碼五0六二-SM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九五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取貨,由甲○○在宅急便貨運編號第0 0-0000-0000號貨單上客戶簽收聯冒簽「江宇雯 」簽名一枚,偽造成「江宇雯」收受貨品之文書向上開便利超商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江宇雯」、裕代公司及貨運公司,甲○○以此方式收受「江先生」所訂購之手提包一個得手。甲○○另依「江先生」之指示,轉往草屯鎮○○路、僑光路口欲領取「江先生」向普普公司網站訂購之手錶時,因普普公司經理丙○○事先向聯邦銀行做請款確認動作而得知上開交易係偽冒交易,乃以偽裝包裹交付予甲○○,甲○○又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大榮公司)編號第000-000-0000號貨單上客戶簽收聯冒簽 「江宇雯」簽名一枚,偽造成「江宇雯」收受貨品之文書向大榮公司送貨人員王昭存行使而收受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江宇雯」、普普公司及貨運公司。經丙○○報警而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行動電話一支及乙○○車上扣得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偽簽「江宇雯」簽名而冒領貨品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經普普公司經理丙○○、裕代公司經理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被告甲○○係以「江宇雯」名義收取包裹,而在大榮公司送貨單上簽署「江宇雯」簽名以領取包裹一節,亦據大榮公司司機王昭存於警詢中指證無誤,復有大榮公司編號第000-000-0000號送貨單 一紙及其上被告甲○○所偽造之「江宇雯」簽名一枚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裕代公司、普普公司領回事實欄所載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裕代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一紙、以「江宇雯」名義在網路上向裕代公司、普普公司購買上開物品之網路訂單二紙、在甲○○身上及乙○○車上扣得「江先生」與甲○○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以認定。另被告甲○○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九五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領取裕代公司所寄之貨品時,確有在領貨單上偽簽「江宇雯」簽名一枚等情,亦據甲○○供承在卷,該領貨單雖未扣案,惟裕代公司係委請宅急便貨運送貨,於該公司領回被甲○○冒領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備考欄上已詳載宅急便貨運之貨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號,且衡之常情,領貨人取貨時 須在領貨單上簽名以表示已領取該物品,乃必然之理,故被告甲○○在宅急便貨運之領貨單上亦有偽簽「江宇雯」簽名一枚,可以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隱匿其真實身分,而在宅急便送貨單及大榮公司送貨單上偽造「江宇雯」簽名各一枚,用以表示證明「江宇雯」已收受該貨品之意思,該送貨單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又被告甲○○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回送貨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江宇雯」、裕代公司、普普公司及貨運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江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在宅急便貨運之領貨單上及大榮公司送貨單文書上偽造「江宇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貪圖小利而甘為「江先生」出面領取「江先生」向上開公司詐得之貨品,對商品交易造成之危害,且其行為造成檢警無法查緝惡性更重之「江先生」,然甲○○犯後深有悔意,坦承犯行,而裕代公司已領回受詐騙之貨品;普普公司並未受騙故未交付貨品,該二公司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於審理中請求法院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甲○○之行為造成檢警追緝幕後主嫌「江先生」之困難,甚有可能無法將其繩之於法,對社會經濟及網路交易行為有潛在危險性,且影響甚鉅,故不宜對被告甲○○犯行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在宅急便貨運編號第00-0000-0000 號貨單上及大榮公司編號第000-000-0000號貨 單上所偽造之私文書,雖均因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依法不得沒收,惟各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江宇雯」簽名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乃共犯「江先生」所有,交付予甲○○,作為雙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聯絡之工具,業據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撥打路旁小廣告所示之電話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江先生」,因一時需求孔急,竟與「江先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江先生」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同日下午十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裕代公司、普普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即線上購物網站,並分別在網頁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假冒「江宇雯」名義,在上開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填入不實之姓名、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且將前開訂單傳輸予裕代公司、普普公司,表示以「江宇雯」名義分別向該二家公司訂購GUCCI大型手提包、COACH時尚個性手環女錶之商品,及此二家公司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款項之旨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宇雯」、信用卡發卡公司與收單銀行對信用卡控管及裕代公司、普普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致裕代公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為係真實持卡人上網訂購,而依「江先生」指示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將GUCCI大型手提包一個送達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九五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經「江先生」與甲○○連絡並交付二支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後,且每收取一件商品,甲○○、乙○○可得一千元之代價,甲○○即與乙○○共同乘坐車牌號碼五0六二-SM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九五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取貨,由甲○○在宅急便貨運編號第00-0000 -0000號貨單上客戶簽收聯冒簽「江宇雯」簽名一枚, 偽造成「江宇雯」收受貨品之文書向上開便利超商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江宇雯」、裕代公司及貨運公司,甲○○以此方式收受「江先生」所訂購之手提包一個得手。甲○○及乙○○另依「江先生」之指示,轉往草屯鎮○○路、僑光路口欲領取「江先生」向普普公司網站訂購之手錶時,因普普公司經理丙○○事先向聯邦銀行做請款確認動作而得知上開交易係偽冒交易,乃以偽裝包裹交付予甲○○,甲○○又於大榮公司編號第000-000-0000號貨單 上客戶簽收聯冒簽「江宇雯」簽名一枚,偽造成「江宇雯」收受貨品之文書向大榮公司送貨人員王昭存行使而收受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江宇雯」、普普公司及貨運公司。經丙○○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普普公司經理丙○○、裕代公司經理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甲○○確有以「江宇雯」名義收取包裹,並在大榮公司、宅急便送貨單上簽署「江宇雯」簽名以領取包裹,及「江先生」以「江宇雯」名義在網路上向裕代公司、普普公司購買上開物品之網路訂單二紙、在甲○○身上及乙○○車上扣得「江先生」與甲○○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甲○○辯稱:伊只有幫江先生去領貨,其餘江先生如何在網路訂貨及下單,伊均不知情等語;乙○○辯稱:因為伊與甲○○是男女朋友,才開車送甲○○去拿東西,伊不知道甲○○是簽別人名字去領貨,伊也不認識江先生,伊對此事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警詢筆錄之指述固足證明被告甲○○出面假冒「江宇雯」名義領取上述包裹,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甲○○在網路上下單詐騙裕代公司及普普公司,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所指實際下單者之「江先生」就網路詐欺部分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檢察官就「江先生」用以下單之網址並無法查出可供調查之資料,本院雖向電信公司查詢本案相關之電話號碼及上開網址,仍無法查明該名在網路行騙者,亦未查出任何甲○○與該網路詐欺有關之資料,故被告甲○○雖貪圖小利而出面取貨,惟尚不得據此即推論其亦有參與網路詐欺部分,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尚涉有該部分犯行甚明。 ⑵另被告乙○○雖然開車載送甲○○去取貨,然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乙○○並不知情,核與乙○○所述相符,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乙○○涉案之證據,參諸乙○○與甲○○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則乙○○開車接送甲○○與常情無違,實難因此即認乙○○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況被告甲○○除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就其餘被起訴部分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如前述,則開車接送甲○○之乙○○更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僅因其開車載送甲○○及甲○○將「江先生」所交付之其中一支行動電話放在乙○○車上,即指稱乙○○係偽造文書或詐欺之共犯。故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嫌,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故不足為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認定,參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起訴書所指該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該部分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