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九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甲○○承包福清營造公司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路○段二五七號國道六號C六○三號標之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工 程,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利用其承包上開工程之職務上機會,將福清營造公司交予其用以施作上開工程使用,由其持有而尚未使用之鋼筋一千一百四十公斤,搬運至車牌號碼七六一○-SM號自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鉅國 工程行),欲將之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而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運上開鋼筋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五四之六九號之建和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一千一百四十公斤(已發還福清營造公司)。(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福清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 (三)證人即建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蘇文樹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建和資源回收場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進貨工鐵紀錄一份及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一份。 (四)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照片。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而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上開鋼筋,容有誤會,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而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故無庸再於本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鋼筋一千一百四十公斤,所侵占鋼筋業據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