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被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開心賓果」壹臺(含IC板)、「快樂賓果」壹臺(含IC板)、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與一位綽號「洪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許起至同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止,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路三八號之「蘭芳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該名綽號「洪先生」之成年男子擺設其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開心賓果」、「快樂賓果」各一臺,共同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乃由賭客自行投入十元硬幣開分後,以彈珠位置及連線情形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後,再以機檯內之積分洗分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位於上址之「蘭芳小吃店」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開心賓果」(含IC板)、「快樂賓果」(含IC板)各一臺,及前開二臺機具內現金共計一千一百四十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千二百二十元,應予更正),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 (三)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開心賓果」(含IC板)、「快樂賓果」(含IC板)各一臺,及前開二臺機具內現金共計一千一百四十元可資佐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與該名綽號「洪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及前開二臺機具內現金誤載為一千二百二十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及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筆錄),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故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被告與該名綽號「洪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許起至同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雖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蒞庭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人賭博財物,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二台,且擺設期間不長,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開心賓果」(含IC板)、「快樂賓果」(含IC板)各一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扣案之上開二臺機具內現金共計一千一百四十元,乃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