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二年起,擔任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陳椒真),其為自己及昇運公司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某不詳日、時起,竊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南投縣(以下不引縣)草屯鎮○○段九九二、九九四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依序分別為十點二三、八三九點○三平方公尺)、九九六地號北側部分土地、九九七地號西北側部分土地及九九八、九九九地號大部分土地(面積皆不詳),作為昇運公司經營砂石場堆置砂石之用。嗣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派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現場勘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於審理後,認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即被訴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部分,詳如後述);且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項之規定)。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等規定,應以通常程序審判,茲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昇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昇運公司佔用上開土地,且現仍繼續佔用中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竊佔之犯行,並辯稱:八十二年就設立昇運公司,我是照原地在使用,除原房屋曾被拖車壓垮,房屋原地擴大一點而已,並沒有擴大使用云云。經查: (一)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又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先予敘明。 (二)被告係昇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陳椒真),負責昇運公司場地之使用,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從事砂石採取加工買賣等業務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六四頁),應堪採信為真實。又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派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被告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佔用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草屯鎮○○段九九二、九九四、第九九六、第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地號土地等土地,作為昇運公司經營砂石場、堆置砂石之用等情,有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土地勘查表六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幀等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三一至六一頁),亦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某日、時起確有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一張(底片號碼八五P○六九—五八五,其上並有南投縣政府函送之套繪地籍圖一張)所示,草屯鎮○○段九九二、九九四地號土地全部、九九六地號北側部分土地、九九七地號西北側部分土地及九九八、九九九地號大部分土地,其上皆係種植植物,並未有堆置砂石或設置砂石場之經營設備等使用;再比對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一張(底片號碼八六P○五六—二四○),所顯示前揭土地之使用情況,亦為如此。由上足證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即本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往前回溯十年)之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某不詳日、時起,即開始佔用草屯鎮○○段九九二、九九四地號土地全部、九九六地號北側部分土地、九九七地號西北側部分土地及九九八、九九九地號大部分土地等土地。 (四)再參以被告使用該等土地,係作為堆置砂石之用,故被告使用該等土地,顯已將該等土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而排除他人支配使用,即具繼續性與排他性。且被告佔用該等土地,係為經營昇運公司之用,是被告明知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權利,竟佔用該等土地,藉以獲取財產上之利益,其具有為自己及昇運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五)綜上所述,被告佔用如事實欄所示之土地,已該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且本案犯罪成立之時點,係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某不詳日、時,故未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是以,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 (二)如前所述,本案犯罪成立之時點,係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某不詳日、時,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核: ⒈有關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作為經營昇運公司之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其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佔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上開草屯鎮○○段九九二、九九四地號土地全部、九九六地號北側部分土地、九九七地號西北側部分土地、九九八、九九九地號大部分土地及同段九六○地號(亦為昇運公司堆置砂石)等土地,分別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不得經營砂石場堆置砂石,而為南投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四○一四六二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府地用字第○九四○○○○○○○○號)函處罰緩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並限期於二個月內清除堆置砂石、恢復作水利及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其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詎被告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仍拒不變更土地使用,繼續供昇運公司經營之砂石場在上開土地上堆置砂石。因認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依照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方式。該法第二十二條所稱「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自係指前條所稱:「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對象,此觀之法條規定自明。 (二)因昇運公司擅自將草屯鎮○○段九六○、九九二、九九四、第九九六、第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九六○地號土地等土地,變更供作堆置砂石等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等規定,南投縣政府爰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四○一四六二八一○號函處昇運公司罰緩七萬元,並限期於二個月內清除堆置砂石、恢復作水利及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其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一節,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一四六二八一○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足見該行政處分之對象即受處分人為昇運公司,而非被告。被告既非南投縣政府依照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處分之對象,則其自非同法第二十二條所稱「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被告雖為昇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因昇運公司與被告二者,於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既未受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變更土地使用,自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未符。本案南投縣政府當初處分時,若將被告列為處分之對象,或將昇運公司及被告並列為處分之對象,則被告自屬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犯罪主體;茲因南投縣政府疏未列被告為處分之對象,司法機關自無法強作解釋,以彌補行政機關作業上之瑕疵。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前揭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因此,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難證明,依照前述刑事訴訟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事實欄一、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