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4 日晚間11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里○○路35號乙○○所經營之生豐企業社,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企業社外之鐵片1批(106公斤),及將手伸入該企業社之窗戶內,竊取乙○○所有之鐵塊1批。得手後,先於翌日上午10時 許,將上開竊得之鐵塊1批連同其所有之鐵籠,持往南投縣 草屯鎮○○路○段135號之益民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836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莊芳桂;另於同月27日上午10時許,將其餘竊得之鐵片1批,持往上開益民資源回收場,以1590元變賣 予不知情之莊芳桂,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莊芳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益民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1份、該 回收場估價單2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雖公訴人認被告係徒手將窗戶鐵條拉開後,而將手伸入窗戶行竊,然依被告供稱其係將手伸入玻璃已破損之窗戶內行竊,並未將窗戶之鐵條拉開等語,另參卷附之現場照片,該窗戶外之鐵條並無彎曲變形之情況,且被害人亦無指訴其窗戶鐵條有遭毀損之情事,均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故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原判決論以同條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 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僅有「踰越」,而無「毀壞」安全設備之情事,已如上述,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係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 年度上易字第7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3 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