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壬○○ 癸○○ 丙○○ 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子○○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蔡順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癸○○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癸○○其餘被訴恐嚇、毀損均無罪。 甲○○、丙○○、乙○○、戊○○、子○○、吳豔秋均無罪。 事 實 一、壬○○、癸○○係丁○○外甥,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壬○○、癸○○之母親甲○○因繼承遺產與丁○○發生糾紛,竟夥同壬○○、癸○○、丙○○、乙○○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分別攜帶冥紙、擴音器、爛泥土及雞蛋等物,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一一○號丁○○所經營而具有管理支配權之安博威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安柏威國際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下簡稱為「安博威公司」)前,甲○○先以擴音機大聲喊叫「丁○○給我死出來」等語,復朝公司外丟雞蛋、撒冥紙及潑爛泥,癸○○、壬○○明知安博威公司建築物係丁○○管理支配中,乃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持內裝有爛泥之桶子衝入安博威公司內,朝公司內部潑灑。嗣經己○○、丁○○報警而在安博威公司後方當場逮捕癸○○及壬○○。 二、案經丁○○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告訴,於法院調查或審理中,可補為告訴,惟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侵入住宅部分之被害人丁○○雖在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進行審理程序前,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告訴之意,惟業於本案告訴期間內,在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向到場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為補行告訴之意(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二五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害人丁○○已向檢察官表示告訴之意,其告訴合法,被告甲○○、壬○○、癸○○、丙○○、乙○○、戊○○、子○○、吳豔秋被訴侵入住宅部分,訴追要件尚無欠缺。另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固漏引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法條,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應受理,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丁○○及證人己○○、辛○○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告訴人丁○○、證人己○○及辛○○等人在警詢之陳述與其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未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上開等人之警詢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的兩個兒子即被告壬○○、癸○○有進到裡面,他們進入丟泥土,伊不曉得泥土從那裡來的,進入屋內的距離約從法庭的證人席到法官席的距離約三公尺,而當時他們距電腦約從法庭的證人席到通譯席的距離,很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三一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壬○○及癸○○二人進入屋內,伊印象中就是他們二人,屋內泥漿係因被告壬○○拿塑膠桶打開玻璃門用桶子往任何地方潑,印象中是被告壬○○拿一個小水桶一直潑,伊忘記被告癸○○進入公司作何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六頁、第一○頁、第一一頁),復觀之卷內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三七頁、第四一頁、第五○頁至第五二頁;本院卷第六六頁),天花板、牆壁、玻璃、電腦螢幕、事務機、傳真機等物表面均有泥土痕跡,公司內地面及桌面亦有冥紙散落其上,而被告壬○○頭部眼角及當日所著褲子前方均沾有泥土痕跡,堪認被告壬○○、癸○○二人確有進入安博威公司。 ㈡被告壬○○、癸○○固否認進入該公司,然由安博威公司所遺留泥土痕跡稽之,被告壬○○及癸○○二人若僅立於公司門外潑灑泥土,甚難造成天花板、玻璃等多處泥土痕跡,且上情業經告訴人己○○、辛○○結證明確如上,被告壬○○、癸○○空言否認,尚難憑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癸○○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建築物,店鋪亦包括在內,營業場所雖在營業時間內允許客人出入其內,亦有一定之限度,苟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安博威公司平日營業時間為九時許至十八時許,已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九頁),被告壬○○、癸○○二人雖於十七時二十分許之營業時間內衝入安博威公司,惟其等並非前往該公司洽商或使用該公司之設備,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又被告壬○○、癸○○侵入之對象即告訴人丁○○為其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壬○○、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壬○○、癸○○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壬○○、癸○○:⑴未能尊重告訴人丁○○對於公司建築物之管理支配權,未經許可率予侵入之行為手段;⑵影響告訴人丁○○公司安全之損害結果;⑶肇因告訴人丁○○未能平和與被告壬○○、癸○○之母親甲○○處理遺產紛爭,被告壬○○、癸○○欲表達不滿情緒訴求之犯罪動機;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擴音器及冥紙均為被告甲○○所有,非被告壬○○及癸○○所有之物,且非被告壬○○及癸○○違犯侵入住宅所用或預備犯罪之工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被告壬○○、癸○○、丙○○、乙○○、戊○○、子○○、吳豔秋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分別攜帶冥紙、擴音器、爛泥土及雞蛋等物,至安博威公司內,被告甲○○先以擴音器大聲喊叫「丁○○給我死出來」等語,復朝公司內丟雞蛋、撒冥紙及潑爛泥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丁○○之妻辛○○及女兒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證人辛○○、告訴人己○○之安全,同時毀損告訴人丁○○所有電腦三臺、傳真機一臺及影印機一臺,嗣經告訴人己○○、丁○○報警逮捕被告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八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被告甲○○、丙○○、乙○○、戊○○、子○○及吳豔秋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己○○、證人即丁○○之配偶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冥紙九綑及擴音機一臺、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訊據被告甲○○、壬○○、癸○○、丙○○、乙○○、戊○○、子○○、吳豔秋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安博威公司,惟均堅決否認有違反恐嚇及毀損等犯行,被告甲○○、丙○○、乙○○、戊○○、子○○、吳豔秋並否認進入安博威公司內之犯行,被告甲○○、壬○○、癸○○、丙○○、乙○○俱辯稱:並無恐嚇之意思,其等係為表達抗議等語,被告甲○○、丙○○、乙○○另辯稱:僅在安博威公司外撒冥紙、丟雞蛋、潑爛泥,但並未進入安博威公司撒冥紙、丟雞蛋、潑爛泥等語,被告戊○○辯稱:當天係恰巧路過看見被告甲○○等在該處,並未撒冥紙、丟雞蛋、潑爛泥等語,被告子○○、吳豔秋則辯稱:當天本欲向告訴人丁○○催討新臺幣三百九十萬元,但抵達現場時,現場已經很亂,並未撒冥紙、丟雞蛋、潑爛泥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子○○、庚○○等部分: ⒈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戊○○、子○○及吳豔秋等三人有到現場,但沒有進入伊家,被告戊○○沒有撒冥紙,伊只看見他站在柱子旁邊拿一把傘,被告子○○及吳豔秋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戊○○是撐著一把傘站在伊家騎樓外面旁邊的柱子,被告子○○及吳豔秋也是站在旁邊,三人站成一排,沒有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七頁、第九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戊○○、子○○及吳豔秋等三人只有到伊家,被告戊○○只站在旁邊,被告吳豔秋有拿一張紙要伊簽,被告子○○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二三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吳豔秋拿一張紙站在伊家門口,要伊簽一簽,當伊出來時,被告戊○○站在門口柱子旁邊,因為那時候下大雨,他拿一支傘,沒有丟東西,伊沒有看到被告戊○○、子○○及吳豔秋有丟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七頁),綜觀告訴人己○○及證人辛○○二人之證述,被告戊○○、子○○、吳豔秋於現場並未參與被告甲○○等五人之丟雞蛋、撒冥紙及潑爛泥等行為,堪可認定。 ⒉被告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八 日與其他同案被告甲○○等七人並無任何連繫,已難認被告戊○○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七人有何犯意聯絡。被告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子○○ 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固與同案被告丙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於九十 七年七月七月十九時十八分許及同年月八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固互有聯繫,然僅可證明雙方有聯繫此一事實,難執此逕謂係聯繫前往丟雞蛋、撒冥紙及潑爛泥等情事。 ⒊從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子○○、吳豔秋與被告甲○○、壬○○、癸○○、丙○○、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因被告戊○○、子○○及吳豔秋同時出現在安博威公司前而遽認其等與被告甲○○等五人為共同正犯。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子○○及吳豔秋等三人進入安博威公司,難謂被告戊○○、子○○及吳豔秋等三人有何侵入住宅或毀損之犯行。 ㈡被告甲○○、壬○○、癸○○、丙○○、乙○○等部分: ⒈恐嚇部分: ⑴被告甲○○、壬○○、癸○○、丙○○、乙○○等人攜帶冥紙、擴音器、爛泥土及雞蛋等物,至安博威公司前,被告甲○○以擴音器喊稱:「丁○○給我死出來」等語,被告甲○○、壬○○、癸○○、丙○○、乙○○等人復在安博威公司外朝公司丟雞蛋、撒冥紙及潑爛泥,業據證人辛○○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一頁、本院卷卷二第五頁第一二頁),另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第五○頁至第五二頁;本院卷第六六頁),復扣有擴音器一臺及冥紙九綑足證,被告甲○○、壬○○、癸○○、丙○○、乙○○有於上開時、地丟雞蛋、撒冥紙及潑爛泥等情堪可認定。 ⑵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亦即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言。是若單純在他人建築物牆壁及天花板潑爛泥,並未以爛泥描繪任何字句、圖樣,或有其他舉動足以顯示行為人有何具體羞辱或加害之主觀意思告知或寓意表達者,客觀上僅能認係污穢牆壁及天花板之行為,尚未能成立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至冥紙、雞蛋在民間習俗上,通常係作為葬儀物品,而用以祭拜鬼魂或死者,遂致一般國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即屬倒楣或晦氣之心理,然縱或如此,若僅單純在他人建築物前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物品 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如僅係一種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上開等行為,縱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他人許可,塗抹於他人之圍牆」,而應依該法處以罰鍰或申誡,亦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⑶衡之證人辛○○及己○○所述當時情節以觀,被告甲○○、壬○○、癸○○、丙○○、乙○○等人於上開時、地丟雞蛋、撒冥紙、潑爛泥,被告等人並未與證人辛○○或己○○因此發生爭吵,則渠等丟雞蛋、撒冥紙及潑爛泥等行為,自未與其他具體加害言語、動作相結合,顯係單純表達對於告訴人丁○○遺產處理不當之不滿情緒,若寓有使告訴人丁○○倒楣或晦氣之含意,尚難認渠等究有何惡害意思通知,此僅屬「迷信犯」,要非刑法處罰之範疇。 ⑷至被告甲○○以擴音機大聲喊叫:「丁○○給我死出來」等語,由其字面可知係表達告訴人吳進春當面進行溝通之訴求,而非將加害告訴人丁○○之事通知告訴人丁○○,此部分同難認有何恐嚇之情。 ⒉侵入住宅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甲○○、壬○○、癸○○、丙○○、乙○○於上開時間在安博威公司外,由被告甲○○手持擴音器喊叫,被告壬○○、癸○○、丙○○及乙○○分別撒冥紙、丟雞蛋、潑爛泥,而被告壬○○及癸○○並衝入安博威公司潑爛泥等情,業據告訴人己○○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上,堪認被告甲○○、丙○○、乙○○等三人並未進入安博威公司。而被告甲○○等人持上開物品前往安博威公司前,其目的係表達告訴人丁○○處理遺產不當之訴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等五人事前共謀進入安博威公司滋事,且由被告壬○○及癸○○持爛泥進入安博威公司之際,復未見被告甲○○、丙○○、乙○○給予物質之支援或精神鼓勵,可認上開二人突衝入安博威公司一節,已超出被告甲○○、丙○○及乙○○等人事前之犯意聯絡,要難被告甲○○、丙○○、乙○○同負共犯之責。 ⒊毀損部分: ⑴被告甲○○、丙○○、乙○○並未進入安博威公司內,且被告壬○○、癸○○衝入安博威公司已超出與被告甲○○、丙○○、乙○○三人事前犯意聯絡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關於電腦、事務機、傳真機毀損一節與被告甲○○、丙○○、乙○○等三人無涉。 ⑵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係以「故意」毀棄、損壞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三條所定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限,如僅因「過失」致他人之物受損,因刑法毀損罪章,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即不構成毀損罪。 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壬○○、癸○○丟泥漿都是往天花板丟,天花板很髒,都是泥土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三九頁)及告訴人己○○結證稱:伊看到被告壬○○提著桶子係由下往上甩的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頁),再觀之卷附照片,安博威公司內之天花板有數處泥土痕跡,而辦公桌後方之玻璃上方有數處呈圓點狀及下方為長條狀之泥土痕跡,電腦螢幕、鍵盤、事務機、傳真機平面均呈點狀泥土痕跡,可認被告壬○○、癸○○二人入內潑爛泥係朝天花板或上方玻璃為之,而非刻意朝電腦螢幕、事務機、傳真機灌泥漿甚明。 ⑷被告壬○○、癸○○二人既朝安博威公司上方之天花板及上方玻璃潑灑爛泥,本在天花板上之爛泥因地心引力而自然往下滴落,縱若造成電腦三臺、事務機一臺及傳真機一臺毀損屬實,顯非被告壬○○、癸○○預見其發生且不違反其本意,而屬過失範疇,然依首揭說明,毀損並不罰及過失,從而,要難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相繩。 ⑸另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為:被告等於前揭時地毀損電腦三臺、事務機一臺及傳真機一臺等物無訛,並未及於其他之物,縱若造成電腦三臺、事務機一臺及傳真機一臺毀損屬實,此亦屬過失而不罰,已如前述,則本院依法就此部分事實,應均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子○○、吳豔秋與被告甲○○、壬○○、癸○○、丙○○、乙○○等人前往安博威公司撒冥紙、丟雞蛋、潑爛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甲○○、丙○○、乙○○並未進入安博威公司;被告甲○○、壬○○、癸○○、丙○○、乙○○等人固有撒冥紙、丟雞蛋、潑爛泥及被告甲○○有為「吳進春給我死出來」之言語,惟既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吳進春,本院經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足供審認被告等涉犯恐嚇罪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責相繩。而被告壬○○及癸○○固衝入公司內潑爛泥,並因而致電腦、事務機及傳真機毀損,然此僅屬被告壬○○及癸○○之過失,復難遽論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上開等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亦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