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丑○○ 丁○○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O七一號、第二七八六號、第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子○○仍不知悔改,其與「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昇運砂石公司」,而砂石場本身則稱為「昇運砂石場」)合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承包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下簡稱為仁愛鄉公所)發包,地點位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仁愛鄉南豐村,如附圖㈣「正確地點」處所示之「仁愛鄉南豐村公有財產(有價土石方)標售案」(以下簡稱為系爭砂石標售案),擔任現場負責人。雖於發包時,系爭砂石標售案契約書所附二張由「大昌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昌測量公司」)工程人員壬○○所製作之施工圖說中,如附圖㈠所示之等高概略圖,因座標系統錯誤,將基地位置誤為標示在眉溪左岸(以面對溪流上游為左岸、右岸之判斷基準,以下同),然依該錯誤之標示,基地位置將位在正確工程地點之下游處,靠近埔里鎮之本部溪與眉溪匯流處,已離南豐村甚遠,明顯可知係錯誤標示;且壬○○所製作如附圖㈣所示之另一施工圖說,則為實際至現場測繪之地籍套繪圖,該圖之比例尺為一比一千,且係詳予記載系爭砂石標售案邊界、長度與所佔地號之地籍套繪圖,明確標示系爭砂石標售案地點係在眉溪之右岸,且於施工前壬○○並已持附圖㈣在系爭砂石標售案之正確地點為子○○指界,並無誤認之可能。然子○○明知及此,竟仍透過不知情之林國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死亡,由本院另對其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駕駛林國煥所有之日立廠牌、EX450型橘色挖土機(未據扣案,以下簡稱為系爭橘色挖土機);另丑○○則駕駛亦屬林國煥所有之小松廠牌、PC400-5型黃色挖土機(亦未據扣案,以下簡稱為系爭黃色挖土機)而形成結夥三人以上竊取砂石之犯意聯絡。另透過不知情之庚○○僱用亦不知情之丁○○(應由本院對其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駕駛車牌號碼173-GC號砂石車(未據扣案,其為庚○○實際所有,然靠行登記予「源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A砂石車);及不知情之丙○○(亦應由本院對其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840-GZ號砂石車(未據扣案,亦屬庚○○實際所有,並亦靠行登記予「源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B砂石車),及其他亦無證據證明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砂石車司機,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十七時止,由子○○指示戊○○、丑○○,至系爭砂石標售案砂石堆置地點之對岸即眉溪之左岸處,在甲○○所有坐落仁愛鄉○○段第三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第三七七之二地號土地)、辛○○所有坐落同段第三八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第三八八地號土地)、屬國有而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原民會)管理,坐落同段第三七八、第三八O、第三八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第三七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又上述五筆土地以下並簡稱為系爭五筆土地)處,各接續盜挖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豪雨災害後所為清淤工程而堆置在系爭五筆土地上,僅能做為復耕使用之有價砂石,計在系爭第三七七之二地號土地盜採面積三千五百九十二點六五平方公尺,體積、數量以深度平均四公尺計算,為一萬四千三百七十點六立方公尺,價值以系爭土石標售案核定底價每立方公尺一百零六元計算,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砂石;在上述第三八八地號土地盜採面積七百六十七點九五平方公尺,數量以同上標準計算為三千零七十一點八立方公尺,價值以同上標準計算為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十一元之砂石;在上述第三七八、第三八O、第三八四地號土地分別盜採面積四百二十二點零八平方公尺、二點三五平方公尺、四十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合計四百六十六點四二平方公尺,數量以同上標準計算為一千八百六十五點六八立方公尺,價值以同上標準計算為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之砂石,即總計盜採數量為一萬九千三百零八點零八立方公尺,價值合計高達二百零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之砂石。並由不知情之丁○○、丙○○及其他成年男性砂石車司機將之載往位於埔里鎮之「全埔里砂石場」或位於草屯鎮之「昇運砂石場」販售牟利。 三、案經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子○○之辯護人為被告子○○主張,共同被告戊○○、丑○○、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就其餘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則均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四二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引用被告子○○之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參見同卷第三七頁);其餘被告丑○○、丁○○則均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參見同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此均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參照;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三、經核: ㈠共同被告戊○○、丑○○、丁○○與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對被告子○○而言,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共同被告丑○○、丁○○與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子○○之辯護人為被告子○○主張並無證據能力,依上述法則,對被告子○○而言即均不得作為證據。然共同被告戊○○部分,因其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慢性中耳炎導致腦膜炎而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㈠第一六八頁),而其在本案中係屬在眉溪左岸系爭五筆土地處實際下手挖掘砂石之人,對於案發過程及員警查緝時其等因應措施均親身經歷,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證明被告子○○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地位,且該陳述當時距離案發不久,記憶猶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㈢除上所述以外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並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等瑕疵,認為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即俱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子○○與「昇運砂石公司」合作,由「昇運砂石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承包仁愛鄉公所發包之系爭砂石標售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報備開工,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訂約後將系爭砂石標售案全數轉包予被告子○○,由其擔任現場負責人乙節,為被告子○○所是認,並經「昇運砂石公司」負責對外業務之廠長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㈡〕第六O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本院卷卷㈠第一一O頁),並有仁愛鄉公所土石標售契約書、「昇運砂石公司」與被告子○○訂立之土地施工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O七一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二八頁至第三八頁;偵卷㈡第一三O頁至第一四八頁),並無疑義。 ㈡查上述仁愛鄉公所土石標售契約書、「昇運砂石公司」與被告子○○訂立之土地施工契約書中均附有由「大昌測量公司」工程人員即證人壬○○所製作如附圖㈠所示之等高概略圖及如附圖㈣所示之地籍套繪圖(見偵卷㈠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偵卷㈡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其上均標示有基地位置即系爭砂石標售案之砂石堆置位置。為能定義該位置之描述方式,經本院多次函詢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後,該所以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仁鄉建字第0980011764號函並附附圖㈠函覆本院,在其上標示該圖之上方為眉溪上游,下方為眉溪下游(見本院卷卷㈠第一八O頁至第一八一頁),則本院即以此為標準,以面對眉溪上游為準區分左、右兩側,稱左側為眉溪左岸,稱右側為眉溪右岸。而系爭砂石標售案實際堆置砂石地點係如附圖㈣之地籍套繪圖所示,在眉溪之右岸處,然觀諸附圖㈠,則係將之標示在眉溪左岸處,並不一致。證人壬○○就此於本院證述係因座標系統錯誤所導致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然附圖㈠僅為比例尺一比一萬二千之等高概略圖,緊鄰之附圖㈣則為經套繪地籍資料之地籍套繪圖,且比例尺為一比一千,復詳予記載系爭砂石標售案砂石堆置之邊界、長度與所佔地號,依具備一般社會經驗、智識者之常情判斷,應均知須以附圖㈣為判斷系爭砂石標售案砂石堆置地點之依據;況依附圖㈠之錯誤標示,該基地位置將位在正確工程地點之下游處,即靠近埔里鎮之本部溪與眉溪匯流處(如附圖㈤標示①處,可見其距離正確工程地點即標示③處甚遠),該處已離工程地點所在之南豐村甚遠,依此亦可明顯判斷附圖㈠顯屬標示錯誤。而證人壬○○於施工前並已持正確之附圖㈣在眉溪右岸處為被告子○○指界,此節並據其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卷㈡第八八頁),綜此堪認被告子○○實則明知系爭砂石標售案之砂石堆置地點係在如附圖㈣「正確位置」所示之眉溪右岸處,且絕無可能位在該「正確位置」之眉溪對岸處。 ㈢位於眉溪左岸即上述系爭砂石標售案「正確位置」對岸處之系爭第三七七之二地號土地為證人甲○○所有、系爭第三八八地號土地為證人即告訴人辛○○所有、系爭第三七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則均為國有而委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代管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四紙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第九五頁、第一一一頁)。而原堆置在上述五筆土地上之砂石係南投縣政府前因應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豪雨災害造成河道淤積所辦清淤工程後所堆置,僅能做為復耕使用乙節,則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府水保字第09501448500號函復地籍圖謄本與回填位置圖各一紙均影本在卷足稽(見偵卷㈡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查被告子○○未能提出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同意挖掘、載運系爭第三七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上砂石之證明。證人辛○○亦從未同意被告子○○得開採外運其所有上揭土地上之砂石,此據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明確(參見偵查卷㈡第一O八頁、第一九一頁)。而證人甲○○則於警詢、偵查證稱其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第三七七之二地號土地由伊先生即證人乙○○處理,將之租給證人癸○○,惟並未同意癸○○得將砂石開採外運等語(參見偵卷㈡第九七頁、第一九O頁至第一九一頁);證人乙○○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證人癸○○說要做園藝搭建簡易溫室,伊僅同意癸○○將地整平,並未同意其將砂石開採外運等語(參見偵卷㈡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第一九一頁);而證人癸○○就此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曾叫被告子○○在其承租處將土挖鬆,將石頭挖起,但不能將土載走,然其後該處遭被告子○○挖掉一半載走等語(參見偵卷㈡第二一O頁至第二一一頁;本院卷卷㈠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八頁),顯亦未同意被告子○○開採外運該處之砂石。則綜此可知被告子○○實明知其並無取走置於系爭五筆土地上砂石之權利。 ㈣然被告子○○仍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國煥,僱用同案被告戊○○駕駛系爭橘色挖土機、被告丑○○駕駛系爭黃色挖土機,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十七時止,持續在系爭五筆土地上挖取砂石,此節為被告子○○所承認,並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他字卷第五一頁、第六八頁至六九頁、第八三頁、第九一頁、第九三頁),並有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十六時許系爭五筆土地遭採集砂石照片四幀(見偵卷㈡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九時四十分許同案被告戊○○駕駛系爭橘色挖土機、被告丑○○駕駛系爭黃色挖土機在系爭五筆土地操作機具之照片各一幀附卷足稽(見偵卷㈡第一七O頁下方至第一七一頁上方),此節堪可認定。被告子○○係明知其無權取走系爭五筆土地上之砂石,已如上述,自具有竊盜之認識,而同案被告戊○○、被告丑○○於偵查中並俱已坦承其等自身之竊盜犯行(參見他字卷第九二頁、第九四頁)。再審酌於此類盜採砂石案件中,挖土機司機因屬主動掘取砂石者,對於應挖掘何處之砂石乙節自應憑己身專業小心核對施工圖說以確保合法;復因砂石車司機係長時間在現場工作,相對於砂石車司機(此部分詳後論之)自具有更多機會得請求確認所挖掘之處是否適法,而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案發前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約已有一、二十年時間(參見他字卷第九二頁);被告丑○○則於偵查中坦承其於案發前擔任挖土機司機有四、五年之久(參見他字卷第九四頁),顯均屬有經驗者,則其等對於上情本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丑○○前曾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在「南投縣國姓鄉乾溪防砂壩加強工程」中,在非工程地點擔任挖土機司機挖掘砂石而遭竊盜砂石案件司法偵查,嗣因偵辦檢察官認為被告丑○○係受同案另被告之欺瞞,以致誤認該公文上所載之內容地點即為另被告虛偽指揮之地點,以此認被告丑○○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七O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被告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更堪認被告丑○○對此節不能再諉為不知,再佐以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被告丑○○於偵查中均供證略以: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子○○以無線電呼叫指示伊等停工,因有人員要至現場勘查,要伊等將挖土機開至對岸等語(參見他字卷第六九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則若非知悉其等挖掘之砂石係屬違法,何需如此?綜此已可認定除被告子○○具有竊盜犯意外,同案被告戊○○、被告丑○○亦均知其等在系爭五筆土地處挖掘砂石係屬竊盜之違法行為,其等三人係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已無疑義。 ㈤再被告子○○、丑○○、同案被告戊○○結夥三人以上盜採砂石後,即持續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丁○○、丙○○及其他亦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其他成年男性砂石車司機將之分批載往位於埔里鎮之「全埔里砂石場」、位於草屯鎮之「昇運砂石場」販售牟利乙節,則經同案被告丁○○、丙○○分別於偵查、審理中供證明確(參見他字卷第九五頁、第九七頁;本院卷卷㈠第三五頁),並有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九時四十分許同案被告丁○○駕駛A砂石車在眉溪左岸由同案被告戊○○裝載砂石車、同案被告丙○○駕駛B砂石車在眉溪左岸由被告丑○○裝載砂石照片各一幀附卷足佐(見偵卷㈡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則被告子○○、丑○○、同案被告戊○○結夥三人以上盜採砂石並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外運販賣牟利乙情亦甚明確。 ㈥系爭五筆土地經被告子○○、丑○○、同案被告戊○○結夥三人盜採砂石後,計在系爭第三七七之二地號土地盜採面積三千五百九十二點六五平方公尺之砂石,在系爭第三八八地號土地盜採面積七百六十七點九五平方公尺之砂石,並在系爭第三七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盜採面積合計四百六十六點四二平方公尺之砂石,此有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一八四頁)。而就盜採砂石之體積、數量部分,依上述複丈成果圖可知,遭開挖砂石處之深度有自一點二公尺至十一點三公尺不等,實難據以計算數量,惟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隊長陳志鵬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至系爭五筆土地現場實際勘驗結果,開挖之深度平均約為四公尺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會勘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偵卷㈡第一八三頁),本院即以之做為遭盜採砂石之體積、數量計算標準。則以此為據,系爭第三七七之二地號土地遭盜採砂石數量為一萬四千三百七十點六立方公尺,系爭第三八八地號土地遭盜採砂石數量為三千零七十一點八立方公尺,系爭第三七八地號等三筆土地遭盜採砂石之數量則為一千八百六十五點六八立方公尺。再就所竊取砂石價值部分,經本院函詢經濟部礦務局結果,該局固以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礦局石二字第09800061810號函函覆本院而表示略以:依據該局砂石產銷調查資料,南投縣九十六年十二月砂價格為每立方公尺七百至八百元,碎石價格為每立方公尺六百五十元至七百元;九十七年一月砂價格為七百五十元至八百元,碎石價格為六百五十元至七百元。上述價格為砂石碎解洗選場,加工後成品不含運費之場交價格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一五九頁)。然系爭五筆土地遭挖取之砂石為未經處理之天然砂石,其價值計算自不能以上述加工後價格為準。查系爭砂石標售案之核定底價每立方公尺為一百零六元,此有仁愛鄉公所秘書謝汪汕核定之工程底價表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二八六頁),該標售案之砂石僅在系爭五筆土地對岸處,距離甚近,從而本院即採該核定底價即每立方公尺一百零六元計算本件損害價值。依此,系爭第三七七之二地號土地遭挖取砂石之受損價值即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系爭第三八八地號土地遭挖取砂石之受損價值則為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十一元,而系爭第三七八地號等三筆土地遭挖取砂石之受損價值為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亦可認定。綜合上述,被告子○○、丑○○所為本件犯行已至堪認定。 ㈦被告子○○、丑○○固均否認犯行,被告子○○以伊係因系爭砂石標售契約所附之附圖㈠標示錯誤,始導致伊錯挖眉溪左岸系爭五筆土地等語為辯;被告丑○○則辯解其係聽從被告子○○指示挖取砂石,不知違法等語,然查: ⒈就被告子○○所辯部分,本院前於貳㈡部分已詳述無論系爭砂石標售契約或其與「昇運砂石公司」所訂契約中,除附有錯誤之附圖㈠外,均附有詳盡、正確且標明地籍地號之附圖㈣指示系爭砂石標售案之正確砂石堆置地點,且「大昌測量公司」之工程人員證人壬○○亦已以附圖㈣為被告子○○指界,實並無捨此依據而刻意以僅具概略標示功能之附圖㈠為據之理,況被告子○○若果真係依據附圖㈠之指示施工,該標示地點實位在其挖掘砂石地點下游處甚遠,已遠離南豐村而靠近埔里鎮之如附圖㈤標示①處,亦無由依該附圖㈠在系爭五筆土地處挖掘砂石之理,彰彰甚明。再被告子○○嗣又稱承租系爭第三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之證人癸○○曾答應伊整平土地,以利種花等語(參見他字卷第四九頁),然若其果真確信系爭砂石標售案之堆置砂石地點係在系爭五筆土地處,又何有再經證人癸○○之同意、委託之必要?況證人癸○○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子○○將系爭第三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外運等語(參見偵卷㈡第二一O頁至第二一一頁;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一二五頁),綜此已可認被告子○○所辯全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丑○○所辯部分,本院則已於貳㈣處闡釋因挖土機司機屬主動掘取砂石者,對於應挖掘何處本應憑己身專業小心核對施工圖說以確保合法;復因砂石車司機係長時間在現場工作,自具有更多機會得請求確認所挖掘之處是否適法,被告丑○○於案發前擔任挖土機司機已有四、五年之久,對於上情本應屬知之甚詳,且被告丑○○前甫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類似情形遭刑事偵查,對上述更無由諉為不知,則其於本案中猶以此為辯,冀圖脫免刑責,亦非可採。 ㈧綜合上述,被告子○○、丑○○之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子○○擔任現場負責人,而與挖土機司機即被告丑○○、同案被告戊○○結夥三人分工竊取砂石,核被告子○○、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子○○、丑○○與已死亡被告戊○○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子○○、丑○○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十七時止,在系爭五筆土地上持續進行不輟,各接續侵害被害人甲○○、告訴人辛○○之砂石所有權以及國有而由原民會管理之砂石管理監督權,自屬接續犯;又其等之各接續犯行整體觀察復為一行為,而同時侵害甲○○、辛○○之砂石所有權及原民會之砂石管理監督權,併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子○○、丑○○係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丁○○、丙○○及其餘砂石車司機將挖取之砂石外運販售牟利,完成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則其二人併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子○○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子○○係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首謀及全權負責人之角色;⑵被告子○○、丑○○等結夥以挖土機挖掘砂石並利用砂石車運送之犯罪手段;⑶結夥竊取砂石之數量共計一萬九千三百零八點零八立方公尺,價值總計達二百零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之損害情形;⑷依證據及本院上揭論述顯示,被告子○○實毫無理由依據附圖㈠所示之等高概略圖在眉溪左岸系爭五筆土地處挖掘砂石,於本院審理中仍執此否認犯行,企圖以此脫免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子○○、丑○○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尤其被告丑○○並非累犯,係因謀求生計而犯本案之情況,認分別對其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㈥系爭二臺挖土機均非屬被告子○○、丑○○所有,所利用之A、B砂石車亦均非屬其等所有,均詳如前述,且均未據扣案,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丙○○分別受僱被告子○○駕駛A、B砂石自系爭五筆土地處外運砂石,其二人於本件亦均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丁○○、丙○○均辯稱略以:伊等均係受僱於其等老闆即證人庚○○,庚○○告訴伊等所載運之砂石係屬合法,伊等始至該處聽從被告子○○之指示載運砂石等語。經查: ㈠證人庚○○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丁○○、丙○○均受僱於伊,受伊指派,薪水按月計算,也有按趟再每月結算,就本件言,被告子○○應將運費給伊,伊再發給工錢。系爭砂石標售案是被告子○○拿公文給伊,向伊表示是合法的,伊始交代其等去載運,而因本件公文就地點部分只有寫南豐村,伊乃交代稱,子○○他們有人在那邊,要叫子○○的人引導去裝載合法的砂石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一三八頁、第一四O頁至第一四四頁),所證內容核與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改列為證人後所證:伊係與被告丙○○之老闆即證人庚○○接洽,表示伊之工地要開工,有公文和契約書,並對庚○○說是合法標售的工地,要將砂石運到「昇運砂石場」去,被告丙○○並未向伊請過任何費用,而伊有影印開工之公文及契約書之封面交付等語相符,堪信屬實,並可印證被告丁○○、丙○○上開辯解並非臨訟杜撰。 ㈡再觀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所證被告子○○當時交付之文件,係仁愛鄉公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仁鄉建字第0960023271號准予備查開工之公函影本,及系爭仁愛鄉公所土石標售契約書之封面影本(見本院卷卷㈠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並未附如附圖㈣所示詳載系爭砂石標售案實際堆置砂石地點之地籍套繪圖。被告子○○就此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所印給證人庚○○之契約書除封面外,並未含如附圖㈠㈣所示之那二張圖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一八四頁),依此可認被告丁○○、丙○○依證人庚○○指派至仁愛鄉南豐村現場後,若無人指引,確無從特定其等應載運砂石之所在,而此節亦經被告子○○證稱:被告丁○○、丙○○至工地後,係聽從伊之指揮,挖土機在何處,其等就去哪邊載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卷第一八三頁)。則綜此可知,被告丁○○、丙○○係於經老闆即證人庚○○指派之情形下,持形式上合法之上揭公文與契約書封面影本至現場,而其等係砂石車駕駛,復僅能被動至挖土機挖掘砂石處接載砂石,此與挖土機司機係主動開採挖取砂石,對己挖掘處所應有認識之情形截然不同,實難遽認被告丁○○、丙○○於主觀上有何盜採砂石之認識與犯意存在。而除此之外,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丙○○與其餘被告間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即不能僅憑其等有在系爭五筆土地上裝載砂石之事實,即推測或擬制其等與其餘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丁○○、丙○○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