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58歲(民 號 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O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嗣雖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十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庚○○於八十年間,與友人己○○合夥在南投縣竹山鎮○○街三八號設立「耀霸建材行」(而其砂石堆置、處理地點則坐落在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六九之四、六九之六、七O、七O之一、七O之三、七O之五、七O之六、七O之九、七O之一O、七二之二、七二之三、一八一之九、二O三之一七、二O三之三五九、二O三之三六O、二O三之三六一、二O三之三六二、二O三之一一七二、二O七、二O八、二O八之一、二O八之一三、二O八之一五等地號土地上,以下將該處砂石場統稱為「耀霸砂石場」),從事砂石建材買賣批發及砂石採取等業務,庚○○並出任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耀壩建材行」之資本額雖僅登記為二百萬元,然雙方出資則均遠高於上述金額,其中己○○實際出資五千二百萬元,庚○○則除出資四千餘萬元外,另以數量不詳之舊機械及車輛作價抵充出資。嗣「耀霸砂石場」因無權占用土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命回復原狀,再經南投縣政府以庚○○所經營之「耀霸砂石場」違反區域計畫法,而以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府地用字第096000663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六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後庚○○未依期改善,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O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庚○○見事不可為,與己○○討論後共同決定將「耀霸砂石場」拆除,並由庚○○負責執行。詎庚○○於執行拆場任務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某時許,私自將「耀霸砂石場」拆場後剩餘土石方計二萬七千三百四十點三八公噸,以每公噸二百元之代價出售予「順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順東公司」)之負責人乙○○,得款五百四十六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許,將「耀霸砂石場」拆場剩餘土石方計一千一百六十五公噸,以每公噸一百九十元之代價出售予「元金砂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元金公司」)之負責人丁○○,得款二十萬九千七百元後,未將所得分給合夥人己○○,或將之計入「耀霸建材行」財產內,而將之均予侵占入己。 三、案經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主張,告訴人己○○、證人乙○○、丁○○、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頁)。經核:就告訴人己○○、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即均不得作為證據。惟就證人丁○○、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部分,因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為不符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陳之證詞(詳後述之),然其等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除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外,亦因屬案發之初,較無人情利害之考量,本院認為其等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較接近真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因之依上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證人之陳述,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亦均得作為證據,凡此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庚○○與告訴人己○○二人於八十年間合夥設立「耀霸建材行」,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乙節,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卷㈠〔卷宗對照表見附表,下不贅述〕第二三頁;卷㈡第三頁)。又「耀霸建材行」於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因累計積欠債務達一千三百萬元,告訴人乃與被告共同出面與被告之胞弟楊同福簽約,由楊同福承租「耀霸建材行」,租期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楊同福以產銷砂石利益,代「耀霸建材行」償還負債之方式抵償租金,且同意楊同福得管理、使用場內現有之砂石及機械之管理、使用權,另「耀霸建材行」原有剩餘之原料,亦於該時移由楊同福使用,至租約屆滿再由楊同福將場內砂石與機械歸還乙節,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同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㈢第三四頁),並有租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同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應屬事實。而嗣「耀霸砂石場」因無權占用土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命回復原狀,有該分處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40009391號函、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50004551號函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見卷㈡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嗣並遭南投縣政府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而以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府地用字第096000663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六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正,有該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見卷㈢第一九頁)。後因被告仍未依期改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O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節,除有該判決影本一份(見卷㈢第二O頁至第二三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O五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含警卷與偵查卷,影卷部分見卷㈦至卷㈩),以上所述均為本件之背景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係指稱被告與其合夥經營「耀霸建材行」從未為盈餘分配,而所營事業經縣政府勒令停業後,「耀霸砂石場」現場原自溪底挖掘以填補之地基砂石(即所謂之壩頭)竟遭被告變賣,因認被告涉及業務侵占等語(參見卷㈤第二九頁至第三O頁),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開始拆場時,是否有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擅自將拆場剩餘土石方加以出賣,將業務上所持有應屬合夥之財產侵占入己。經查: ⒈就被告與告訴人決定拆除「耀霸砂石場」,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開始拆場時,該砂石場是否仍留存壩頭砂石可供販賣乙節,查被告前因「耀霸砂石場」涉犯竊佔犯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O號案件偵查,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略以:伊為「耀霸建材行」負責人,而當時「耀霸砂石場」尚未拆除,仍在營運等語(參見調卷㈣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影卷部分見卷㈧第四頁至第五頁)。嗣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派員前往「耀霸砂石場」進行複勘時,發現該處設置之砂石機具設施固已開始拆除,然依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該砂石場內仍堆置有大量之砂石原料,有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一份暨照片六幀可憑(見調卷㈤第二頁至第五頁,影卷部分見卷㈨第一頁至第四頁)。後被告經檢察官另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O四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偵辦,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依舊供述以:「耀霸砂石場」仍有很多機具及砂石未搬走等語(參見調卷㈤第一一頁,影卷部分見卷㈨第五頁)。再被告經檢察官以違反區域計畫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O五號案件受理,其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再供述以:縣政府要伊改善,伊有將機器拆下,只是尚未搬走,縣政府來函表示伊並未拆除乾淨,檢察官就對伊起訴等語。而辯護人並為被告當庭提出庭訊前一日即同年七月二十四所攝「耀霸砂石場」照片二幀(見調卷第一九頁,影卷部分見卷㈩第六頁),依上開照片顯示,當時「耀霸砂石場」之現場機具雖已開始拆除,然其旁仍堆置有大量砂石,甚至包括數座經洗選過之砂石,綜此已然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決定拆場時,「耀霸砂石場」確仍留存壩頭砂石無訛。惟嗣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時,「耀霸砂石場」現場則已成為一片平地,則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考(見卷㈣第四五頁下方二張照片)。上述二幀照片經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現場,確認拍攝地點確為「耀霸砂石場」無誤,另於勘驗時再確認現場已未發現任何壩頭存留,現地平整,亦無剩餘土石方堆置,有勘驗筆錄一份暨照片八幀在卷可查(見卷㈤第七九頁至第八O頁、第九九頁至第一O六頁)。則依上述客觀情形,可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前,確有處理「耀霸砂石場」現場砂石之情事。 ⒉再依下列證人之證詞暨書證顯示,被告確有將「耀霸砂石場」壩頭砂石出售並將所得款項歸己所有之事實: ①證人即「順東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於九十五年間曾向被告購買二萬多立方米,約五百多萬元之砂石,地點是在「耀霸砂石場」拆場之場地,被告要伊自己去現場看,伊至現場時壩頭還在,當時伊看砂石是看表面,無法判斷內部品質,故約定每立方米價格為三百五十元,然載運來後發現品質不佳,乃將價格降為每立方米二百元,又因伊至現場看過,故能確定被告載給伊之砂石即為「耀霸砂石場」現場拆除壩頭之砂石,且該處壩頭算寬,應足夠伊所購買之砂石數量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一頁),所證內容並與其在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同(參見卷㈤第三一頁)。而證人乙○○復另於偵查中提出書面表示以:「順東公司」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以每公噸二百元向被告購買二萬七千三百四十點三八公噸之拆場剩餘土石方,價金共五百四十六萬八千零七十六元,計分三次匯款及以公司銀行支票支付(號碼:AD0000000號、金 額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支付等語(見卷㈤第三五頁),另提出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三紙為據(見卷㈤第三六頁),依之顯示「順東公司」當時匯款之日期、金額分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同年七月十九日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而其中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月十日之款項則係匯入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分行戶名耀壩建材行庚○○之帳戶內,凡此足佐證人乙○○上開證詞確屬有據而堪採信。 ②證人即「元金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中亦證述略以:係被告來找伊表示「耀霸砂石場」要拆場,欲將進料場之壩頭土石出售予伊等語,另亦明確指證「耀霸砂石場」如卷㈣編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攝照片其後方壩頭即為被告出售之砂石(參見卷㈤第三一頁)。而嗣證人丁○○因案入監服刑,再另透過其妻洪玉蟾補陳被告出售砂石所開立之發票三紙影本在卷(見卷㈤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後丁○○經檢察事務官施以遠距詢問,再證述以:前開三紙發票中,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該紙發票(指卷㈤第一二六頁上方之發票)即為前述其向被告購買壩頭砂石部分,每公噸價格為一百九十元,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五公噸,總金額為二十萬九千七百元,伊係以現金方式支付,土石則是伊派車載運回來,而當時「耀霸砂石場」確已拆場等語明確(參見卷㈤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 ③另證人即「掌石砂石行」負責人辛○○則於偵查中證述以:被告於「耀霸砂石場」拆場時曾找伊去看進料場壩頭之土石,價格約二百餘元,伊因估計加上自付之運費並不划算,故未向被告購買等語(參見卷㈤第一二二頁),依此可認被告於當時確有圖售「耀霸砂石場」壩頭砂石之行為。 綜合上述證人等之證詞,參以其中證人乙○○、丁○○更提出客觀單據以資佐證,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應均屬真實可採,即可認定被告確有於拆除「耀霸砂石場」時,將壩頭砂石先後出售予證人乙○○、丁○○之行為無訛。 ⒊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如持有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將所得變為己有,即應負侵占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負責拆除「耀霸砂石場」時,將屬合夥財產之壩頭砂石先後處分而售予證人乙○○、丁○○,所得款項或匯入被告掌管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收受,由被告據為己有,並未將所得分給告訴人,或將之計入「耀霸建材行」財產內,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及形式上對其有利之證據仍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而辯稱略以: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著手拆場。又伊雖有出售砂石予證人乙○○及丁○○,但所售者係自嘉義縣太和村疏濬之砂石,係伊向「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松興砂石行」)所購,「耀霸砂石場」之壩頭的土石均還在,並未遭變賣。嗣於本院審理中再進而辯稱以:伊曾於九十三年間另外獨資經營砂石場,地點位在「耀霸砂石場」約三公里外靠近龍門橋處(經本院實際勘驗行車距離實約為四點二公里,又該處坐落在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四五之七、一四五之四二及一五O地號等土地上,雖被告仍稱之為「耀霸砂石場」,惟為資區別,以下簡稱之為「龍門橋砂石場」),伊係以「龍門橋砂石場」名義向「松興砂石行」購買上揭砂石以出售予證人乙○○及丁○○等語。然查: ㈠就被告辯稱「耀霸砂石場」之砂石於案發後仍在現場乙節,經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會同警方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該處確已無剩餘土石方堆置,壩頭亦未留存,再原工務所已經拆除,剩餘廁所等一些殘餘物,通往原作業場之道路,則應係原場建物拆除後回填而成,此有勘驗筆錄一份暨照片八幀在卷可查(見卷㈤第七九頁至第八O頁、第九九頁至第一O六頁)。而被告固辯稱以:檢察事務官當日勘驗照片中,壩頭拆下之土石即為編號之照片所示等語。然細查該二張照片所顯現之石塊,多呈經混凝土凝結後打散之不規則塊狀物,顯屬原在場建築物經拆除後所剩石塊,非屬壩頭砂石可謂甚明,其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㈡次就被告辯稱所出售砂石係向「松興砂石行」購得乙節,被告固提出「松興砂石行」所開立之發票四紙,欲以之為據(見卷㈤第六九頁至第七O頁)。然細繹上開等發票,其開立日期均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核與證人乙○○、丁○○前揭所證向被告購買砂石之時點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與九月間相距甚遠,已難認有何關連性存在;又上開四張發票合計金額亦僅為一百零五萬元,亦與證人乙○○、丁○○向被告所購買砂石之金額,合計高達五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有雲泥之別,顯不能據之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元金公司」負責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伊曾於三、四年前(應即指九十五年該次)向被告購買一、二十萬元之砂石,被告當時有出具他向別人購買天然級配之發票證明,又伊並未去看過那批砂石,被告告訴伊地點在龍門橋那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然所證內容除與其在偵查中明確所證被告所欲出售者為「耀霸砂石場」拆場之進料場壩頭砂石,復指證「耀霸砂石場」相片指出壩頭砂石所在之情形大相逕庭,顯有可疑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於未經提示之情況下,復刻意提及被告於出售當時曾出示向他人購買砂石之發票證明等語,顯有迴護被告之疑義,其於本院所證內容非可採信。 ㈣另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戊○○證稱:其曾於九十五年間有去龍門橋旁載運砂石送至「順東企業有限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證人丙○○證稱:伊曾至被告位於龍門橋附近之砂石場載砂石運給證人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證人辛○○亦翻異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改而證稱:當初被告要賣砂石給伊,伊所至之現場是在有二條龍的橋頭處(指「龍門橋砂石場」),並非「耀霸砂石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其等所為證詞外觀上似乎均對被告有利,然經本院訊問被告關於「龍門橋砂石場」之細節,被告供稱以:伊向「松興砂石行」購買之砂石自九十三年底開始移置堆放在「龍門橋砂石場」處,是用二十噸之車子慢慢載,又「龍門橋砂石場」之前就有那個場存在,伊於九十一年被關之前就有設置輸送帶,並有一簡單的貨櫃屋,輸送帶及貨櫃屋係直至九十六年初馬路拓寬前不久始搬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八頁),惟所述內容與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購買攝影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底片號碼94R023-180之「龍門橋砂石場」空照圖所顯示者絲毫不符,依該空照圖顯示,本院至被告帶路所指「龍門橋砂石場」勘驗之位置其實空無一物,僅越過馬路處之對面土地上另有少量機具存在,此有上述空照圖一份附卷外可稽。又於本院至「龍門橋砂石場」勘驗時,證人即任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之員警林哲民為熟稔在地情況之管區員警,其就此節明確證述以:「龍門橋砂石場」雖非轄區範圍,但伊巡邏時會經過,而「龍門橋砂石場」應該是原來「耀霸砂石場」不能做時才移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O三頁正反面),所證內容核與上揭空照圖所顯示之客觀情況完全相符,應始為事實,依此並可認上揭證人戊○○、丙○○與辛○○於本院所為證詞應均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可採。 ㈤又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理中提示上開空照圖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竟又再聲請傳喚證人甲○○至本院證述以:南投縣竹山鎮清水溪山坪頂段第五O、五二、一四五之七、一四五之四九、一五O等一、二十筆土地係由伊向地主承租,由地主委託伊管理,又地主也有將該等土地租給別人,被告可能是向該人頂讓過來,時間是在九十年初頭至九十三、九十四年間,九十五年該處開始拓寬道路,被告原有之挖土機、碎石機、洗沙機等物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拆除,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則至隔壁(即道路對面)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O三頁至第二O五頁)。然被告直至本院提示上揭空照圖前,從未供指「龍門橋砂石場」拆遷移位至馬路對面之情事,甚至本院已至現場勘驗,被告亦未陳明此點,若果有此事,實無不在本院勘驗現場時一併指明釐清之理。而上述證人所證內容就土地承租權源及被告使用權源部分俱含混不清,亦未能提出其他書證以實其說,唯獨能對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被告遷場至馬路對面乙節明確證述,其證詞可信度實堪質疑,亦顯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則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而形式上對其有利之證據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O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庚○○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違背任務,將屬合夥財產之「耀霸砂石場」壩頭砂石先後處分而售予證人乙○○、丁○○,所得款項或匯入被告掌管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收受,由被告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利用執行同一業務之機會,先後為前述業務侵占行為,其時間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未經告訴人即「耀霸建材行」合夥人之同意即擅自處分出售「耀霸砂石場」之壩頭砂石予他人,將所得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權益;⑵惟此恐係其擔任「耀霸建材行」之負責人,因「耀霸砂石場」所占土地違反區域計畫先經行政處分,再受刑事制裁導致必須拆除「耀霸砂石場」之情況影響,與惡性侵占之情形尚屬有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為本件接續詐欺取財犯行,其終了時點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所示部分之出售「耀霸砂石場」砂石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犯行外,另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後密切接近之不詳時間,將拆場當時場址內數量不詳之砂石原料全部予以運走轉賣,並把所得款項均侵占入己等語,惟就所指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不能因嗣後「耀霸砂石場」已經剷平,即推論被告即定有將其餘砂石予以「轉賣」侵占入己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本院認定被告前述犯行以外部分與經認定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60009183號警卷│卷㈠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 │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八號偵查卷 │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偵查卷 │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 │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卷 │卷㈥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2字第0940053711號警卷(影卷│卷㈦ │ │)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O號偵查卷(影卷)│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O四號偵查卷(影卷)│卷㈨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O五號卷(影卷) │卷㈩ │ └───────────────────────────────┴────┘ ┌───────────────────────────────┬────┐ │ 調卷全名 │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2字第0940053711號警卷 │調卷㈠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O二號偵查卷 │調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七四號偵查卷 │調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O號偵查卷 │調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O四號偵查卷 │調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O四號前案卷 │調卷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五一號偵查卷 │調卷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五一號前案卷 │調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偵查卷 │調卷㈨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前案卷 │調卷㈩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O五號卷 │調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O三號執行卷 │調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