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南投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二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底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將軍廟前,將以其名義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金融卡(連同密碼)、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在網路上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性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名綽號「阿健」成年男性友人取得上開甲○○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後,隨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員工陳招財(綽號「阿財」)急需借款六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十之二號),依對方指示以匯款人協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二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旋遭不明人士持甲○○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員工陳招財欲向乙○○借款一千元,乙○○乃要求陳招財應先清償之前所借之二萬元,經陳招財說明伊前未曾向乙○○借款後,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另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伊係上海外商子弟學校總務主任陳啟豪,欲聘請丙○○至上海任教,安排於九月十八日至十月一日至上海該校參加面試、座談,惟需事先繳交保證金三萬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乃依對方指示,在台北縣淡水郵局將三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旋遭不明人士持甲○○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後,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被告以自己名義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申辦帳戶(戶名:甲○○,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該帳戶於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二日設立為警示帳戶等事實,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營字第0九六0二0一一二一號函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更換印鑑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以局號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六000七一五九四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許,接獲犯罪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伊係乙○○之員工陳招財(綽號「阿財」)急需借款六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十之二「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依對方指示以匯款人協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二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六000七一五九四號刑案偵查卷宗)。(三)被害人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接獲犯罪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伊係上海外商子弟學校總務主任陳啟豪,欲聘請丙○○至上海任教,安排於九月十八日至十月一日至上海該校參加面試、座談,惟需事先繳交保證金三萬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乃依對方指示,在台北縣淡水郵局將三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六000二一一一八號刑案偵查卷宗)。 (四)再依卷附之被告上開草屯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之交易明細情形:該帳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該帳戶內均未有存、領款,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匯入現金三千零八十元、翌日(即三十日)遭人提領現金三千元,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匯入現金三萬元、旋遭人提領現金三萬元,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匯入現金二萬元、旋遭人提領現金二萬元,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匯入現金二萬元、旋遭人提領現金二萬元,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協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現金二萬元、旋遭人提領現金二萬元,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匯入現金三萬元、旋遭人提領現金三萬元,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匯入現金一萬元、旋遭人提領現金一萬元,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丙○○匯入現金三萬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設立為警示帳戶等情觀之,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草屯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健」之男性成年友人,嗣經由犯罪集團取得,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等交付之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性友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成年人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乙○○、丙○○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前揭犯罪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出租草屯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性友人使用,僅有一幫助行為,並致被害人乙○○、丙○○接續遭詐欺取財,係實質上一罪。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向被害人丙○○詐騙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是檢察官及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尚佳,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然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無前科(參上開前案記錄表),素行尚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見卷附之本院九十七年度投小調字第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且被害人丙○○、乙○○二人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見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足見被告已具悔意,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末查,被告所有之上開草屯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性友人,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