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白裕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89號「旭洲有限公司」(下稱旭洲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圖規避繳納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月31 日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旭洲有限公司」廠房之電表瓦時計(電號:00-00-0000-000;表號:00000000)中間隔板及電表端子蓋封印鎖、電表同字封鉛剪斷(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倒撥系爭電表之指數,致使該電表計度失效不準,經臺電公司人員於97年3月6日14時許前往上址稽查,發現系爭電度表顯示之指數為3135度,相較於97年1月31 日之抄表指數為3958度明顯偏低,甲○○因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量得手。嗣經臺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表瓦時計1個、封印鎖3個,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67號、48年臺上字第4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本件竊電犯行,係以:系爭電表瓦時計之中間隔板及端子蓋封印鎖、同字封鉛確遭剪斷,且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97年3月6日前往稽查時,該瓦時計上表別1之電表顯示指數為3135度,相較97年1月31日抄表指數3958度,明顯偏低,有倒撥指數之事實,並經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稽查人員丙○○證述屬實,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1份、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稽,復有電錶瓦時計1個、封印鎖3個扣案足資佐證;又系爭電表瓦時計裝設於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外,所計算者亦為該公司之用電度數,繳納電費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其用電數之多寡既與他人無關,除非被告親自或授意他人為之,殊難想像其他不相干之人有何動機使電度表計量失準而降低電表度數之舉動,因認被告涉有竊電罪嫌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竊電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毀損系爭電表瓦時計之中間隔板及端子蓋封印鎖、同字封鉛,究為何人毀損及倒撥電表指數不清楚等詞。經查: ㈠首就本案旭洲公司電表箱及箱內電表等之裝置,最外層為電表箱,而電表箱蓋上則設有封印鎖(見本院卷第141 頁照片),剪斷電表箱蓋之封印鎖,開啟電表箱蓋後,第二層尚有中間隔板,亦裝有封印鎖(見本院卷第142 頁照片),剪斷中間隔板之封印鎖並打開中間隔板後,始得觸及電表瓦時計本體,且得見電表端子蓋,該電表端子蓋上亦裝置有封印鎖(見本院卷第143 頁照片),仍剪斷電表端子蓋之封印鎖,取下電表端子蓋後,才能觸及電表端子蓋內之同字封鉛(見本院卷第144 頁照片),復須剪斷同字封鉛,電表瓦時計之玻璃蓋才能打開取下,而能觸及電表內部之齒輪及機件(見本院卷第146頁、147頁照片);至於設於電表玻璃蓋中央之封印鎖,僅與該電表表別6 部份之指數歸零相關,而與上開電表玻璃蓋之拆卸無涉(本院卷第145 頁照片),此有臺電公司97年12月10日D南投字第09712000521號函及函附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9頁),並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補充鑑定意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復有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區營運處抄表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電表玻璃蓋上之封印鎖係與本案電表表別6 之指數歸零相涉(本院卷第176 頁),可知要接觸到電表瓦時計內部,無論以倒撥指數或以磨損方式破壞電錶內部齒輪等方式,使電錶指數失準,均須依序剪斷上開重重之封印鎖及同字封鉛,開啟電表箱蓋、電表箱內中間隔板及電表本體之端子蓋,且打開電表瓦時計本體之玻璃蓋後,始得為之,而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丙○○亦在審理時證稱:一定要破壞電表箱(箱蓋)之封印鎖,打開電表箱箱蓋後,才能碰到(電表箱)裡面之電表等詞相合(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此無非本案判斷是否確有竊電行為以及如何實施竊電行為,依據該電表箱與電表設置之結構而言,所須依憑之最重要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次就本案電表於97年1月31日之度數指數為3958度,至同年3月4日之度數指數竟為3115 度,顯有度數指數倒轉之異常情形,此業據證人乙○○、丙○○分別於審理時指證明確(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而該電表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結果,該電表瓦時計之計量器百位數傳動齒輪有不正常磨損現象,致計量器千位數無法正常指示,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97年11月25日大電度表字第9711-1192號函暨其檢附之電度表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復依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之鑑定意見:電表計量器運作之原理係由圓盤帶動個位數之齒輪,個位數的齒輪轉動後即帶動十位數齒輪,十位數齒輪轉動後再帶動百位數齒輪,百位數齒輪轉動後再帶動千位數齒輪;本件送驗的電表計量器中百位數的齒輪幾乎已全部磨損,故百位數的齒輪無論如何的轉動都無法帶動千位數齒輪,且上開電表內部百位數齒輪之磨損係人為之破壞所致,而將該齒輪磨損係專業之人為破壞手法,並非該電表使用過久而產生老化所致齒輪之磨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173頁);足徵本件電表所以產生度數指數異常倒轉之失效不準,確實係因電表內部之百位數計量齒輪遭人為破壞磨損無法帶動千位數之齒輪所致。 ㈢惟證人乙○○於97年3月4日至旭洲公司抄錄上開電表之用電度數時,必須先將電表箱箱蓋之封印鎖剪斷後,打開電表箱蓋,始得抄錄上開電表之度數指數(即本院卷第51、141 頁等照片,所示電表箱箱蓋上之封印鎖),除此外其尚須另行將電表玻璃蓋上之封印鎖亦予剪斷後(即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所示電表玻璃蓋中央之封印鎖,亦本院卷第145 頁電表照片所示之電表玻璃蓋中央之封印鎖;電表表號:00000000、表別6,與同表號:000 00000、表別1 均在同一電表上;該電表上排之數度指數即表別1 之度數指數,下排之度數指數即表別6之度數指數,此有本院卷第82 頁所載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述甚詳,並參警卷第20頁上方電表照片所示,又該電表玻璃蓋中央所裝設之封印鎖與電表玻璃蓋之開啟無關,已如前述),將該電表表別6加以歸零,於抄錄電表表別1之用電度數指數以及將表別6 歸零之後,並須重新加裝電表玻璃蓋上之封印鎖,以及電表箱箱蓋上之封印鎖等情,此亦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19、120、121、122、123、127、175、176頁),並與證人丙○○審理中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而97年3月4日抄錄本案電表之證人乙○○更於審理時證述:其在前往抄錄(本案)電表用電度數時,於剪斷電表箱箱蓋所設之封印鎖時,因封印鎖是倒勾,所以去的時候會先拉(封印鎖),確認該封印鎖沒有斷,且未發現封印鎖有被破壞之情形,而在抄表過程中,於打開電表箱蓋後,亦未發現該電表箱有任何異常等詞(見本院卷第118、119、121、127、128、129頁),又其於97年3月4日所剪斷之封印鎖,該等封印鎖之編碼與臺電公司在同年97年1月31 日抄表時所裝置使用之封印鎖之編碼相同一節,亦有證人乙○○審理中指證甚詳(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且有臺電公司97年12月10日D南投字第09712000521號函及函附97年1月31日、97年3月4 日所使用之封印鎖使用清單載示封印鎖編碼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0、153、154 頁);由上可知,於臺電公司抄表員乙○○97年3月4日至被告經營之旭洲公司抄表時,鎖閉該電表之電表箱以及電表箱箱蓋上之封印鎖,均未有曾被剪斷或破壞之痕跡已甚明確;然依前述電表箱設置以及電表結構觀之,若未剪斷或破壞電表箱箱蓋之封印鎖,且未破壞電表箱時,則根本無法觸及電表本體,遑論打開電表之玻璃蓋碰觸電表內部齒輪之機件。況且欲觸及電表內部機件之齒輪,除須剪斷電表箱箱蓋之封印鎖,打開電表箱蓋外,尚須剪斷電表箱內中間隔板上之封印鎖,打開電表箱內之中間隔板,才能碰及電表本體,之後還須剪斷電表本體端子蓋上之封印鎖,始得打開電表端子蓋,再剪斷端子蓋內之同字封鉛,才能將電表玻璃蓋取下,並觸及電表內部之齒輪等機件,而依證人乙○○所證,其於97 年3月4 日前往上開地點抄表時,因其抄表不會檢查該電表上端子蓋之封印鎖及同字封鉛,所以對於電表端子蓋之封印鎖及同字封鉛是否有遭破壞,其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76~177頁),顯見並無證據證明本案之電表於97年3月4日時,其端子蓋上所設之封印鎖或同字封鉛已有遭破壞之情形。則綜前所述,97年3月4日抄表發現該電表指數倒轉時,該電表所設置之電表箱以及電表箱箱蓋上之封印鎖,已確實證明均無遭破壞、剪斷之異常現象,則在電表箱箱蓋遭封印鎖鎖閉而未曾打開之情形下,依電表箱及電表設置結構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根本不可能觸及電表本體;而又無任何證據證明97年3月4日抄表時,該電表箱中間隔板與電表端子蓋分別裝設之2 個封印鎖以及電表端子蓋內之同字封鉛已有遭破壞之情形,則雖上開電表內部機件之百位數齒輪確實因人為磨損而遭破壞,並致無法帶動千位數齒輪,而使本案電表度數指數倒轉產生失效不準,但在電表箱以及電表箱箱蓋封印鎖未曾被剪斷或破壞之情形下,本院根據電表箱與電表設置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無從想像何以竟能觸及電表本體,以及又如何打開電表玻璃蓋針對電表內部機件之百位數齒輪加以磨損或破壞;更何況除電表箱箱蓋之封印鎖未被剪斷外,電表箱內中間隔板、電表端子蓋等之封印鎖與同字封鉛等鎖閉措施,均無證據證明97年3月4日首次發現本案電表指數倒轉時,有被破壞或開啟之情事,則顯無證據能證明該電表之玻璃蓋曾被打開,更不知若無法證明電表玻璃蓋曾遭打開,又如何得以磨損該電表內部機件之百位數齒輪,是以本案種種疑竇既屬難明,又無足夠之證據得以證明確有竊電行為之存在,自不得僅憑該電表倒轉發生竊電之結果即遽認有全然不知如何過程之竊電行為存在,則依上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無從證明有何具體可行之竊電行為。復就證人丙○○於稽查時固發現本案電表玻璃蓋上有明顯手痕,已經其於審理時供證詳實(見本院卷第77、81、83頁),然本案查獲之際,並未就該查扣封存之電表上所留手痕存證鑑驗指紋、掌紋等資料,以致遲至本院審理時雖將電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仍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亦有該局97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56098號函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本案於偵查時,未能即時留存 並鑑別重要之證據,益使本院難以判斷確有何竊電之犯行。㈣再以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稽查員丙○○於97年3月6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至旭洲公司查核系爭電表瓦時計,發現系爭電表表別1之指數為3135 度,與97年1月31日之抄錄指數3958 度相較,確有指數倒走之異常情事,並發現系爭電表之表箱封印鎖已遺失,中間隔板封印鎖、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及同字封鉛均遭剪斷等情,已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78、84、178~ 179頁),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警卷第17 頁)、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7年6月17日D南投字第09706002701號函附旭洲公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2紙(本院卷第20~21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0~24頁)在卷可稽,復有系爭電表瓦時計1個、封印鎖3個(即中間隔板封印鎖、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及電表表別6 等封印鎖)扣案可證,然系本案電表於97年1月31日所示之度數指數為3958度,97年3月4 日度數指數為3115度,足見97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4 日之間,業已發生電表度數指數倒轉之情事,而電表內部機件之百位數齒輪磨損,而無法帶動千位數齒輪,致生度數指數倒轉之竊電結果,亦係發生於97年3月4日抄表之前甚明;而97年3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該電表度數指數由3115度累積至3135 度,顯見97年3月4日至同年月6 日之間,該電表度數指數則係正常往前累積,並無異常之情形,是以97年3月4 日至同年月6日之期間內,顯難謂有何竊電之情形發生。然據前開各事證,97年3月4日抄表時上開電表箱及電表箱箱蓋之封印鎖均未發現有遭剪斷或破壞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電表箱內部中間隔板、電表端子蓋等之封印鎖及同字封鉛有於97年3月4日有被破壞之情形,則於97年3月4日以前究竟是否有可行之竊電行為存在,即深值懷疑;然證人丙○○於97年3月6日稽查時,雖有上開封印鎖遺失、遭剪斷,以及同字封鉛被剪斷等之情事,但97年3月4日至同年月6 日之期間內,前揭電表度數指數既正常累積,則該等封印鎖及同字封鉛於97年3月4日抄表之後至同年月6日稽查之前被破壞之情事,顯與97年3 月4日以前所產生電表指數倒轉一情無關,自未能率以該等封印鎖及同字封鉛於97年3月4日抄表後至同年月6 日稽查前被破壞之情事,而推論97年3月4日以前所生之不知如何方式之竊電行為。 ㈤復對本案電表箱連同電表均係設置在旭洲公司建築鐵門邊之外牆上,不用進屋即可抄表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該電表箱設置所在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任何途經電表箱設置所在之人均有可能接觸該電表箱,或以不詳或不知如何之方式損及該電表,則既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不知如何之方式破壞該電表內部之百位數齒輪,則依上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具體之竊電行為存在,自不得僅依被告係繳納電費之人,與被告有利害關聯,且有竊電之結果發生,即擬制或推測被告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完全不明且全然無法實施之竊電行為存在,則該竊電行為既無從證明,自不得遽認被告犯罪。 ㈥至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各1 紙、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電表瓦時計1個、封印鎖3個(即中間隔板封印鎖,端子蓋封印鎖及表別6 之電表封印鎖),僅能證明設置在旭洲公司外之電表箱有中間隔板及電表端子蓋封印鎖、電表同字封鉛於97年3月4日至同年月6 日之間有遭剪斷之情形,以及該電表表別1 之度數指數有未正常轉動之倒轉情事,並未能證明該電表瓦時計係何人於97年3月4日乙○○抄表以前,以如何之不明方式破壞電表內部百位數齒輪而致電表失效不準,則雖有電表指數倒轉之竊電結果發生,然既無證據證明97年3月4日之前究有何竊電之行為存在,自不能以該等證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各證固能證明本案電表有度數指數倒轉之竊電結果發生,然而對於97年3月4日臺電公司抄表員乙○○抄表之前,電表箱箱蓋之封印鎖未曾被剪斷,電表箱未有遭破壞之異常現象時,該電表在97年3月4日之前究竟如何發生電表內部機件之百位數齒輪居然被磨損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是以衡諸上開電表箱及電表設置、結構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實無從認定究有何不詳或不明之方式之竊盜犯行存在,既無法認定是否確實有不知如何實施之竊電行為存在,自不得違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逕行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本案之犯罪;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逕以發生竊電之結果,即遽論被告竊電罪責,是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就此部分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