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林正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95年12月中旬某日,將坐落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榮光巷39號「西雅圖山莊」(下簡稱西雅圖山莊)之室內裝潢,交予被害人戊○○承包,經被害人於96年1月下旬某日竣工驗收完畢,工程款合計新台 幣(下同)45萬6千9百元,由被告確認後,經被害人屢次催討未果,被告為推脫付款之時間,明知在花蓮縣瑞穗鄉農會開立之戶名蔣添漢、帳號269-9號帳戶申請領用之支票,係 案外人蔣添漢所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6年3月下旬某 日,在上開「西雅圖山莊」之櫃檯內,將上開帳號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張,偽造發票日為96年5月31日、面額為25 萬元,並蓋用「丙○○」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後(下稱該支票),交予被害人收執。嗣屆期經被害人提示後,因發票人不符致遭退票,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周政燕之證述、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西雅圖山莊新建工程之木作部分,係由被害人施作,且係伊將該支票交由被害人收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的印章都是交給西雅圖山莊合夥人即蔣添漢之配偶乙○○保管,而該支票是乙○○開立的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立於證人之身分陳述被害經過,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與蔣添漢合夥經營之西雅圖山莊,於95年間由案外人丁○○即黎明工作室承攬新建工程,其中木作部分,係由被害人實際施作,而被害人於96年3、4月間,因認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45萬6900元,而前往西雅圖山莊向被告理論,被告並當場交付被害人該支票,嗣該支票經被害人屆期提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被害人、證人即蔣添漢之配偶乙○○、證人即西雅圖山莊之經理甲○○於審理時、周政燕於偵查中證述一致,並有新建工程契約書(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參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已可認定。 ㈢又西雅圖山莊之帳務係由乙○○管理,該支票係乙○○在西雅圖山莊之櫃檯書寫發票日、金額,並蓋用被告之印章後,交由被告再轉交與被害人收執等情,業據乙○○與開立該支票時在場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乙○○並證稱:「因為那天很忙,我也不知道蓋錯」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復觀諸卷附該支票發票日之「96」、「5」、「31」, 金額欄之「貳拾伍萬元正」筆跡(參他字卷第6頁),與乙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96」、「5」、「31」、「貳 拾伍萬元正」筆跡(參本院卷第90頁),經以肉眼相互核對結果,二者筆順、勾勒、轉折、收筆及組織結構等均甚為相似。由上可知,西雅圖山莊之帳目既係乙○○所管理,則由乙○○開立支票自與西雅圖山莊平日業務分工無何異常之處,再該支票上發票日及金額之筆跡亦與乙○○之筆跡相仿,故乙○○及甲○○上開證述自可採信,是以該支票為乙○○在其上書寫發票日及金額,並蓋用被告之印章,應屬事實。㈣又被告將該支票交付與被害人時,要求被害人在「暫替丁○○支付阿安木工工資貳拾伍萬元(新台幣)整,俟主體工程款核對無誤後,丁○○必須歸還貳拾萬元整(新台幣),空口無憑,立據為憑」等語之字據下簽名,表示收到該面額25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此業據被害人於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字據1份可證(參本院卷第33頁)。若被告確 欲將偽造之支票交予被害人使被害人無法取得票款,應無可能以此白紙黑字立據為證,徒留日後作為自己犯罪證據之理;況且既然被害人係向被告催討45萬6900元之工程款,若被告要偽造,亦應係偽造面額45萬6900元之支票,而非偽造不足額之面額25萬元支票。由上,亦可認被告或乙○○並無偽造支票之動機存在,是以乙○○上開所證「因為那天很忙,我也不知道蓋錯」等語,自非虛妄,即該支票係因乙○○忙中有錯,誤拿被告之印章蓋用在蔣添漢之支票上,致生誤會。 ㈤雖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是何人拿票給你?)丙○○」、「(問:你看到的時候,是丙○○開票還是何人交票給他?)我只有看到他在櫃檯那邊,弄一弄,出來就拿給我」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周政燕於偵查中證稱:「(問:他〈指被告〉開票的時候妳有在場嗎?)有,他當時在吧台裡開,那吧台也是我們替他做的,他開的時候,我跟我先生就離他吧台不遠的地方,坐在那邊等他開,他開完以後就將支票交給我們,我們以為是他的票,結果退票以後就發現不是」、「(當時他在吧台開支票還有什麼人?)有員工在那邊進進出出的」等語(參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以被害人與周政燕亦僅看見被告在走進西雅圖山莊之櫃檯後不久,再走出時即將該支票交付被害人,被害人及周政燕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開立該支票,自不得以被告有交付該支票之行為,遽認該支票即係被告所簽發。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該支票係乙○○所開立,且係乙○○不慎誤將被告之印章蓋用在該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並非被告所偽造,況被害人及周政燕並無親眼目睹該支票係被告所簽發,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得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其被訴事實之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工程款糾紛,核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丁○○,證明被告已給付被害人木作部分之工程款,且該支票為代墊保證款,均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與否無關,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