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92、4700號)及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揚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人亦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並擔任該公司廢棄物處理之專責人員,實際負責該公司廢棄物處理相關事宜。詎丙○○於民國(下同)97年2月中旬之某日,以不詳之方法,將上揚興公司受託 於96年1月4日、同年7月6日、同年12月7日收受處理之潔生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生環保公司)所應清除處理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非有害性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混合物中之36 桶,以及於97年2月1日上揚興公司受託處理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面光電公司)廢樹脂中之118桶,未依上揚 興公司所領得之上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內容,以焚化爐焚化該等非有害性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及廢樹脂,反而,擅自將上開非有害性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及廢樹脂載運至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游約400公尺處南岸 行水區處,將該等廢樹脂及廢油混合物全部棄置該地,以此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內容之方式處理前述廢棄物。 二、案經辛○○○○○○○○○○○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大格化學公司業務副理林康民、友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陳立毅分別於警詢所為之供證雖為審理外之陳述,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2位證人作成證述時並未受任何外力影響,均依實陳 明之情況,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為上揚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廢棄物處理之相關事宜,並確實先後於96年1月4日、同年7月6日、同年12月7日自潔生環保公司收受由士林電機公司 所產出之廢樹脂及廢油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且於97年2 月1日自介面光電公司收受由介面光電公司所產出之廢樹脂等 事業廢棄物,而均交由上揚興公司作最終處理(即依上揚興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內容所規定之焚化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未曾在前揭地點,將士林電機公司委託潔生環保公司處理,以及介面光電公司委託處理之上開事業廢棄物棄置於該處,棄置在前揭地點之事業廢棄物並非上揚興公司所有之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查: (一)首先,在前揭地點棄置之20公斤鐵桶貯裝之非有害性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共計36桶確係士林電機公司生產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一節,除棄置該處之鐵桶確有36桶之非有害性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已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6月11日與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環保警察隊 第二中隊、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上揚興公司、士林電機公司、潔生環保公司等人員會同清點無訛,有卷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6月11日 稽查督察紀錄、清點數據單、清點現場照片可證(見他字卷偵卷卷一第91、92、95、97頁)外,並據證人即士林電機公司之環保業務人員丁○○於審理時確認屬實(見本院卷卷一第249頁),且有證人即大格化學公司業 務副理林康民於警詢時指證:位於前揭地點用來貯裝士林電機公司所產出非有害性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所使用之鐵桶,確實是大格化學公司販賣絕緣樹脂予士林電機公司時,用以裝置該等絕緣樹脂原料所使用之鐵桶,而鐵桶上並貼有大格化學公司之標籤,標籤上排數字「0000000」代表該公司96年10 月第412批號之貨品,下排數字「5360」代表是交付予士 林電機公司之品名等詞(見他字卷偵卷卷二第203~204頁),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9月1日會同上開證人丁○○、林康民至上開事業廢棄物棄置地點勘查所製作之稽查督察紀錄與稽查現場之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偵卷卷二第179~181頁),並有大格化學公司就上開絕緣樹脂出貨予士林電機公司之出貨單影本1張附卷可憑(見他字卷偵卷卷二第 182頁),足認此節屬實。 (二)其次,在上開地點棄置之20公斤塑膠桶所貯裝之廢樹脂等事業廢棄物共計118桶確係介面光電公司生產所產出 之事業廢棄物一情,除棄置該處之塑膠桶確有118桶之 廢樹脂之事業廢棄物,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6月11日與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環 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上揚興公司、介面光電公司等人員會同清點無訛,有卷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6月11日稽查督 察紀錄、清點數據單、清點現場照片可據(見他字卷偵卷卷一第91、92、94、96頁)外,並據證人即介面光電公司之高級工程師乙○○於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卷一第140頁),且有證人即友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代表陳立毅於警詢中指稱:位於前揭地點用來貯裝介面光電公司所產出廢樹脂等事業廢棄物所使用之塑膠桶,確實是友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有機溶劑(二甲苯、環己酮)予介面光電公司時,用以裝置該等有機溶劑原料所使用之20公升塑膠桶,而該等塑膠桶上並貼有友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籤,載示友和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包裝容量,與英文品名Xylene、中文品名二甲苯標籤,並肯定上開塑膠桶確是友和公司所使用之塑膠桶等詞(見他字卷偵卷卷二第58~59頁),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9 月1 日會同上開證人乙○○、陳立毅至上開事業廢棄物棄置地點勘查所製作之稽查督察紀錄與稽查現場之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偵卷卷二第179 ~181 頁),亦認此情為真實。 (三)又被告實際負責之上揚興公司確實有於96年1月4日、同年7月6日、同年12月7日自士林電機公司,以及97年2月1日自介面光電公司,分別收受各該公司所產出之類同 上開地點所棄置種類之(士林電機公司所產出之)非有害性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及(介面光電公司所產出之)廢樹脂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於前,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查詢結果、上揚興公司事業廢棄物進廠紀錄表等資料(士林電機公司96 年1月4日部分:見他字卷偵卷卷一第32~35頁、士 林電機公司96年7月6日部分:見他字卷偵卷卷一第37~40頁、士林電機公司96年12月7日部分:見他字卷偵卷 卷一第42~44頁、介面光電公司96年2月1日部分:見他字卷偵卷卷一第46~49頁),以及上揚興公司、潔生環保公司與士林電機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並附具上揚興公司之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影本,見他字卷偵卷卷一第211~217頁)、潔生環保公司與士林電機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見他字卷偵卷卷一第218~225頁)、上揚興公司與介面光電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見他字卷偵卷卷一第123~125頁),可知被告實際經營之上揚興公司確實有於96年間、97年初之期間內,先後接續代為處理士林電機公司、介面光電公司之上開事業廢棄物無訛。 (四)再者,本案雖未能確實見聞被告有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棄置於前揭地點之行為;然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竟於97年2月27日至該處稽查時,查獲 之上開地點竟同時有上開士林電機公司、介面光電公司分別生產所產出之各該事業廢棄物,此有該督察大隊97年2月27日稽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97年 度偵字第4692號偵卷第3~5頁);然而自96年間至97年初之期間內,惟上揚興公司始有先後接續承接士林電機公司、介面光電公司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並可能於96年底、97年初同時擁有士林電機公司與介面光電公司之前揭事業廢棄物;足證前揭現場竟會同時出現之士林電機公司與介面光電公司分別產出之上開非有害性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及廢樹脂等事業廢棄物,應係被告擅自棄置於前揭地點屬實;否則,焉有可能如此機巧,而於同期間均由被告之上揚興公司處理之上開士林電機公司、介面光電公司等2公司所產出 之事業廢棄物,居然同時出現於前揭查獲地點之理。況且,證人丁○○審理時證述:96年全年士林電機公司所產出上開種類之事業廢棄物均是交由上揚興公司清除處理,而97年間,從本案發生後至其接受審訊時為止(即98年11月19日),該公司如同本案所涉同種類之事業廢棄物均未曾交由他公司處理過等詞(見本院卷第249、251頁),顯知士林電機公司所產出之本案同種類之事業廢棄物,自96年至今僅被告實際經營之上揚興公司曾受託承接清除、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之工作,並未有任何他人曾受託處理士林電機公司之該等事業廢棄物,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而擅自棄置廢棄物之犯行。 (五)且據卷附上揚興公司之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所載:廢塑膠(代碼D-02,包含本案所涉介面光電公司之代碼D-0202之廢樹脂,見他字卷偵卷卷一第47頁所附該公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非有害性廢液(代碼D-15,包含本案所涉士林電機公司之代碼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見他字卷偵卷卷一第33、38、43頁所附該公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以及廢油(代碼D-17,包含本案所涉士林電機公司之代碼 D-1799廢油混合物,見他字卷偵卷卷一第33、38、43頁所附該公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許可處理方法均為焚化處理(見他字卷偵卷卷一第239頁);被 告竟違反上揚興公司所領得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內容之處理方法,未將之焚化,竟擅自將該等事業廢棄物棄置於前揭地點,其行為自與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相合。 (六)至辯護意旨以:被告所營之上揚興公司每日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龐大,並無犯罪動機僅就本案所涉少量廢棄物違法加以棄置,又證人乙○○曾證稱介面光電公司於97年2月1日交付予上揚興公司處理之廢棄物僅100桶,然現 場豈有可能118桶屬於介面光電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 再同期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受介面光電公司委託處理上開種類之事業廢棄物,且晨貿公司地處彰化市,亦與上開棄置地點有地緣關係云云。惟被告為圖減省焚化處理廢棄物處理之部分成本,以致有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非無可能;至介面光電公司交付予上揚興公司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其數量均係以重量計算,而非以桶數之單位計算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他字卷偵卷卷二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乙○○審理中所證:因清運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係以重量計價,故而桶數只是約略估計,並未仔細計算等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156頁),顯見證人乙○○前於警詢中所證97年2月1 日僅交付100桶事業廢棄物予上揚興公司處理云云,並 非精確計算下所為之證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復以晨貿公司固亦曾處理介面光電公司所產出之前揭種類之事業廢棄物,然本案前述之查獲地點,係同時出現有介面光電公司與士林電機公司之上開事業廢棄物,非僅介面光電公司1家公司所有之事業廢棄物,而晨 貿公司當其時並未處理士林電機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以此在該地同時出現士林電機公司、介面光電公司2 家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一情觀之,足以推認該等事業廢棄物應非晨貿公司所棄置,反而係被告所棄置無訛。 (七)復以被告固有將鐵桶或塑膠桶等物、或者加以破碎之後,交予翔合公司或建和古物行等資源回收業者,加以回收之情形,且據證人即翔合公司負責人己○○、建和古物行負責人庚○○於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己○○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14~117頁,庚○○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245~248頁)。惟證人己○○、庚○○仍無法明確證述該等鐵桶或塑膠桶,或該等桶類之破碎物,確實就是士林電機公司或介面光電公司裝容事業廢棄物所使用之鐵桶或塑膠桶,自難依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又分別提出上揚興公司當天焚化爐處理每小時紀錄表多份(見本院卷第190~217頁),欲以此證明其自士林電機公司或介面光電公司所收得之事業廢棄物均已焚化處理完成云云,然觀諸上開各份上揚興公司當天焚化爐處理每小時紀錄表之記載,僅有就所焚化之事業廢棄物之代碼作為紀錄,無法判斷該等事業廢棄物確實係來自於士林電機公司或介面光電公司,且證人即上揚興公司員工之戊○○、甲○○等均於審理中證實並不知所焚化之廢棄物係來自於何一事業機構,且縱使戊○○曾為每小時紀錄表之記載,亦不知所焚化之廢棄物是由何一事業單位所委託等情(戊○○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46、147頁,見本院卷第150頁),益見單憑上開紀 錄表,實無法直接作為被告已將士林電機公司或介面光電公司所委託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已加以焚化處理之證據。 (八)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已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諭知緩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案犯行,顯見素行非佳,而被告既為廢棄物處理之專業人員竟不思依循法規,妥善盡責處理廢棄物,反而,趁隙違法將受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破壞環境,惡性非輕,已生實害,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4970號一案,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4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