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支票共計肆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支票共計肆張,均沒收。 丁○○被訴偽造甲○○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信用部請領之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當時其與其夫甲○○(渠等經本院家事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一號判決離婚)位於南投縣魚池鄉○○街三二八號住處內,竊取甲○○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信用部請領並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票號為FA0000000至0 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計四紙,且未經甲○○之同意 ,擅自取用甲○○所有並放置在上址之印章一枚,盜蓋於其所竊得上開四張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偽填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共計四張後,隨即將上開印章放回原位。而丁○○復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支票共計四張,向不知情之丙○○行使,用以抵償其積欠丙○○之債務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嗣丙○○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未獲兌現,甲○○始知悉上情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丁○○,被告丁○○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提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及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魚農信字第○九七○○○三四五五號函檢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影本二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至一一頁),綜上,足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而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印章,隨即盜蓋於空白支票之發票人處,於用印完成後,再將該印章歸位等情。惟查,被告擅自取用被害人甲○○所有並放置在上址之印章一枚,盜蓋於其所竊得前揭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該枚印章放回原位,足認被告係盜用該枚印章,對該枚印章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刑法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明文,則被告盜用該枚印章部分,自不構成竊盜罪,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印章,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前揭四張空白支票外,亦同時竊取被害人甲○○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信用部請領並放置在上址之票號為FA0000000號 之空白支票一紙,並在該空白支票之發票人處,盜蓋被害人甲○○之印章,且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間」及金額「二十萬元」而持之向某汽車當舖擔保質借款項而行使之等情。經查: (1)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偵訊期日固陳稱其曾填載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向第一汽車借款,惟並未說明該張支票之票號為何(見上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而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偵訊期日亦陳稱其不知道被告向第一汽車當舖質借擔保所給付支票之票號為何(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則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竊取上開票號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 紙。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於九十六年間填載票號為FA0 000000號之支票一張,持之向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 「第一當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陳報「第一當舖」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六一號(見本院卷第三○頁)。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六一號之「第一當舖」,經該當舖函覆:丁○○於九十四年間以車牌號碼五四五七-GD號之自小客車向該當舖質押借款,並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開立以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號為F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四月六 日之支票一張為還款依據,因丁○○請求不要提領而延至今日等語,此有該當舖函文及其後附當票、票號FA000 0000號支票之正反面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三三至三六頁),經核上開「第一當舖」所檢送支票影本之票號為「FA0000000號」,與上開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支票之票號為「FA0000000號」已所有不 同,且上開「第一當舖」所檢送支票影本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與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六年間」,亦不相同,則尚難僅據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逕認被告曾竊取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票號為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 (3)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竊取上開票號FA0 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則依罪疑惟輕原則,以 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丁○○竊取被害人甲○○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信用部請領並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票號FA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計四 紙。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前揭四張空白支票外,亦同時竊取上開票號F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一紙,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檢察官就上開票號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認被告另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詳如以下「乙、無罪部分」所述)。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竊取上開票號FA0000000至00000 00號之空白支票共計四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核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共計四張,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其盜蓋被害人甲○○印章之盜用印章行為,乃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無庸論以盜用印章罪,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以一行為而偽造四張支票,為想像競合犯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支票共計四張,向不知情之證人丙○○行使,用以抵償其積欠證人丙○○之債務八十五萬元,是以證人丙○○同意抵償之債務,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支票本身之價值,則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乃屬輕微,衡情若論以法定最輕本刑三年,猶嫌過重,其犯行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上開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七)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計四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被害人甲○○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信用部請領之票號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處,盜蓋被害人甲 ○○之印章,且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在上開支票填載發票日「九十六年間」及金額「二十萬元」,並持之向某汽車當舖擔保質借款項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丁○○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二)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所為指訴;(三)被害人甲○○所提票號FA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影 本三張,及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二張,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偵訊期日固陳稱其曾填載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向第一汽車借款,惟並未說明該張支票之票號為何(見上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而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偵訊期日亦陳稱其不知道被告向第一汽車當舖質借擔保所給付支票之票號為何(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則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於上開票號FA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發票 人處,盜蓋被害人甲○○之印章,且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在上開支票填載發票日「九十六年間」及金額「二十萬元」,並持之向某汽車當舖擔保質借款項而行使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於九十六年間填載票號為FA0 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並持之向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之「第一當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報「第一當舖」乃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六一號(見本院卷第三○頁)。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位於上址之「第一當舖」,經該當舖函覆:丁○○於九十四年間以車牌號碼五四五七-GD號之自小客車向該當舖質押借款,並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開立以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號為FA0000000號 、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之支票一張為還款依據,因丁○○請求不要提領而延至今日等語,此有該當舖函文及其後附當票、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之正反面等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六頁),經核上開「第一當舖」所檢送支票影本之票號為「FA00000 00號」,與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支票之票號為「FA 0000000號」已所有不同,且上開「第一當舖」所 檢送支票影本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與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六年間」,亦不相同,自難僅據上開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逕認被告曾於上開票號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 之發票人處,盜蓋被害人甲○○之印章,且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在上開支票填載發票日「九十六年間」及金額「二十萬元」,並持之向某汽車當舖擔保質借款項而行使之。(三)至被害人所提票號為FA0000000至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三張(見上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顯與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支票之票號為「FA0000000號」有所不同。又被害人所提其 簽發之支票影本二張(見上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充其量僅得說明被害人簽發支票時,,於該支票之發票人處簽名並蓋用印章之情形。綜上,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於上開票號FA0000000號之空白 支票之發票人處,盜蓋被害人甲○○之印章,且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在上開支票填載發票日「九十六年間」及金額「二十萬元」,並持之向某汽車當舖擔保質借款項而行使之。 五、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偽造上開票號FA0000000號之 支票,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號一: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編號二: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 編號三: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 編號四: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 一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