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起,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之保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佳公司)擔任顧問,保佳公司營業範圍並無農藥製售,甲○○將其就讀國立嘉義大學農學研究所指導教授所給內含農藥管理法規範成分植物生長激素奈乙酸 6.7%之處方,未經核准即交由該公司製造「保旺來」(鳳梨酵素PK-501)偽農藥約60瓶,甲○○復另行起意,明知「保旺來」係偽農藥,竟除自用及提供鄰近農民試用外,並將其中20瓶擅自以新臺幣(下同)650元出售予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6-9號經營中區農藥行(招牌為天仁農藥行)之丙○○,丙○○明知「保旺來」係偽農藥仍以 1,200元轉售不特定農民使用。嗣經南投縣政府於96年7月16日派員向該農藥行購買2瓶,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有上述成分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45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嫌及第48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嫌;被告丙○○則係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坦承上述製造、販售過程之事實;被告甲○○係國立嘉義大學農學研究所碩士,從事鳳梨、薑、杏苞菇、橘子等農作已有20年,並著有相關之嫩薑貯藏與貯藏病害研究之論文;被告丙○○從事農藥販售 5年,並受有相關農藥資訊之訓練;此外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局防疫課承辦人孔瑞琪及保佳公司負責人乙○○供證甚詳,並有被告甲○○碩士學位證書、上開論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等項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故不否認確有分別於94年5月及9月間自其就讀國立嘉義大學農學研究所指導教授童伯開處取得內含農藥管理法規範農藥有效成分之植物生長激素奈乙酸6.7%之「保旺來」(鳳梨酵素 PK-501)(下稱「保旺來」)各約40瓶、20瓶共約60瓶,並有將其中20瓶交予被告丙○○,被告丙○○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予伊之事實,惟否認有製造及販賣偽農藥之犯行,辯稱:系爭「保旺來」是童伯開教授自行研究製造而成,伊拿到時已是成品,伊並不知悉「保旺來」之處方亦未參與製造過程,被告丙○○所取得之「保旺來」亦係童伯開教授所製造完成後交予伊,伊再交予被告丙○○,被告丙○○所交付之13,000 元係被告丙○○要貼補童伯開教授之材料費等語置辯;被告丙○○亦不否認其確為農藥販售業者,並有自被告甲○○處取得20瓶「保旺來」,並交付13,000元予被告甲○○,且於96年7月16日以一瓶1,200元之價格販賣 2瓶予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人員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保旺來」內含農藥管理法規範農藥有效成分之植物生長激素奈乙酸 6.7%,被告甲○○告知伊「保旺來」成份係酵素,「保旺來」瓶身除有標示出製造商為保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外,所標示之成分也是酵素,若有標示不符情事亦應由製造商負責,而非由伊負責等語置辯。 肆、本件公訴意旨雖未明載被告甲○○製造、販賣「保旺來」之時間,僅指出被告丙○○自被告甲○○處取得「保旺來」20瓶後,出售與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人員之日期為於 96年7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為 96年7月18日,惟觀諸被告丙○○出售 2瓶「保旺來」與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後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之日期為 96年7月16日(偵查卷第8頁)及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買受2瓶「保旺來」後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依該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96年8月28日出具之農藥檢驗報告(偵查卷第6頁)備註欄所載:96年7月16日抽檢農藥,足證被告丙○○應係於 96年7月16日販售「保旺來」與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日期有誤,公訴檢察官亦已於本院 97年5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是本件公訴人認定起訴被告甲○○製造、販賣「保旺來」之時間,當係在96年7月 16日之前。而被告甲○○交付「保旺來」與被告丙○○及被告丙○○出售 2瓶「保旺來」與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後,農藥管理法於 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農業管理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經核:修正後農藥管理法關於製造及販賣偽農藥之罰則分別於第47第1項及第4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 43條第1項製造偽農藥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5條第1項之刑度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萬元以下之罰金,則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上節,若被告2人成立犯罪(然本件被告2人均無罪,詳如後述),關於農藥管理法部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應適用法條為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第45條(應係第47 條之誤)第1項第1款(應無第1款)之製造偽農藥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所為是否該當於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製造偽農藥及第45條第1項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罪責及被告丙○○所為是否該當於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罪責。 伍、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96年12月2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 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惟證人乙○○既係基於證人之地位作證,依法自應具結,惟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另農藥檢查取締作業規範第 9點規定:「針對農藥違規案件應製作談話紀錄,內容應包括違規事實之認定、農藥來源、流向及數量等。」因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或各縣市政府農業局相關人員進行農藥檢查時,發現有違規情事,即應製作談話紀錄,此一談話紀錄之製作,均屬農藥檢查人員於農藥檢查發現違規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農藥檢查行為均屬可分,而為農藥檢查業務行為,各該談話紀錄屬依法所製作之紀錄,則該談話紀錄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應有證據能力。是本件由南投縣政府人員就系爭未經核准製造之「保旺來」內含有農藥管理法所規範之有效成分奈乙酸6.7%一事,為被告甲○○、丙○○及證人張盈芳所製作之談話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本院所援引、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陸、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另偽農藥,則係指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農藥,為偽農藥,為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3條及第6條第1款(修正後第5條第1款及第7條第 1款亦有相同規定)所明定,而南投縣政府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執行農藥檢查,於 96年7月16日派員至南投縣名間鄉○○村○○路 6-9號之天仁農藥行(商業登記為中區農藥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之妻陳秀貞),當場購買標示為「保旺來」(鳳梨酵素 PK-501)2瓶,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均檢驗出內含農藥管理法規範農藥有效成分之植物生長激素奈乙酸6.7%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96年11月20日府農疫字第0960218787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8月2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保旺來」瓶身標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附卷(偵查卷第 1-8頁)可證,則揆諸前揭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3條及第6條第 1款規定,被告甲○○所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販售與南投縣政府農業局農藥檢查人員之「保旺來」即屬上開規定所定義之偽農藥。茲有疑義者厥為:被告甲○○是否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交付「保旺來」之處方與保佳公司製造「保旺來」之行為?被告甲○○、丙○○就其所販售之「保旺來」內含農藥管理法規範農藥有效成分之植物生長激素奈乙酸6.7%之事實是否明知? 一、關於被告甲○○有無交付「保旺來」之處方與保佳公司製造「保旺來」之行為: ㈠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有交付「保旺來」之處方與保佳公司製造「保旺來」之犯行,係以被告甲○○坦承有製造行為、且係國立嘉義大學農學研究所碩士,從事鳳梨、薑、杏苞菇、橘子等農作已有20年、著有相關之嫩薑貯藏與貯藏病害研究之論文、並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局防疫課承辦人孔瑞琪及保佳公司負責人乙○○供證甚詳,並有被告甲○○碩士學位證書、上開論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等證物做為依據,惟查: 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雖認定「保旺來」內含農藥管理法規範農藥有效成分之植物生長激素奈乙酸 6.7%之事實,惟仍需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甲○○有參與製造之犯行,合先敘明。另縱被告甲○○為國立嘉義大學農學研究所碩士,且從事鳳梨、薑、杏苞菇、橘子等農作已有20年,並著有相關之嫩薑貯藏與貯藏病害研究之論文等情,此亦與被告甲○○是否涉有本件製造偽農藥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⑵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局防疫課承辦人孔瑞琪於96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之證述,係針對南投縣政府96年11月20日以府農疫字第09602187870號移送函所載「被告丙○○從事農藥販 賣,曾經接受農藥相關資訊之訓練,對於農藥合法與否必有相當之了解」等情為說明(詳如後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是否涉有本件製造偽農藥犯行。 ⑶96年12月 3日之偵訊筆錄中雖記載被告甲○○自承「保旺來」的配方係伊提供給保佳公司等語,惟被告甲○○否認曾於偵訊為如上之自白,並辯稱伊於偵查中係主張「保旺來」是其所就讀國立嘉義大學之生物資源學系之教授童伯開所提供等情。本院於97年6月18日當庭勘驗偵訊光碟,除96年12月3日之偵訊光碟已毀損無法勘驗外,就96年12月28日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製成譯文附於該日審判筆錄。依該份96年12月28日偵訊光碟譯文所示,被告甲○○於該偵訊期日係陳述「保旺來」係自學校所拿回來的,除了自己試用外,也有給農民試用,童伯開教授死亡之後,保佳公司即未繼續研發,也不知道「保旺來」配方為何等語,足證被告甲○○抗辯伊未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有參與製造行為為真。另徵諸證人即保佳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97年5月8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被告甲○○於案發時係伊公司之顧問;系爭「保旺來」是被告甲○○之教授童伯開教授在國立嘉義大學實驗室實驗、製造的,製造好之後童教授交與被告甲○○,說明「保旺來」對於防治鳳梨斷梗有效,並向被告甲○○表示可將「保旺來」提供與農民試用;因被告甲○○是時擔任保佳公司之顧問,被告甲○○怕農民不敢用,公司同意被告甲○○使用「保佳公司」之名義,所以被告甲○○用電腦列印標籤貼在「保旺來」瓶身上,註明「研發製造:保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伊公司認為若適用結果顯示「保旺來」對於防治鳳梨斷梗有效,公司方面再向相關單位申請開發;後來童伯開教授去世了,製造「保旺來」一事即停擺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7頁);另證人乙○○於 96年12月17日接受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訪談時證述:「保旺來」係童伯開教授提供原料給被告甲○○,於童伯開教授去世後,就未再繼續實驗配製(見偵查卷第32頁)等語;復參諸證人即被告甲○○就讀國立嘉義大學農學研究所之學弟丁○○於本院97年5月8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被告甲○○係伊所就讀國立嘉義大學農學研究所之學長,被告甲○○早伊一年畢業;伊畢業後常到被告甲○○處幫忙採薑及鳳梨;被告甲○○有跟伊提過鳳梨有斷梗的問題,且研究所老師有教過 5月時鳳梨斷梗會比較嚴重;於94年5月及 10月間,研究所之童伯開教授至伊位於嘉義市之家中,分別請伊拿兩箱及約20罐之液體、白色罐裝的東西交予被告甲○○;之後童伯開教授就因病住院,且於95年元宵節那一天過世,就沒有再替童伯開教授交付東西與被告甲○○(見該日審判筆錄第8-18頁)等語。足認「保旺來」應係國立嘉義大學生物資源學系童伯開教授自行研發、製造,製造完成後始再透過證人丁○○交予被告甲○○,並告知被告甲○○「保旺來」係鳳梨酵素,被告甲○○試用後發現確實能防治鳳梨斷梗,所以於「保旺來」瓶身上貼上標籤(標籤上亦載述「保旺來」為鳳梨酵素,斷梗剋星)後提供農民試用,故被告甲○○並未參與「保旺來」之調配、製造,亦不知悉「保旺來」之處方,亦無從交付「保旺來」之處方與保佳公司製造,被告甲○○所辯應屬可採。 ⑷況「保旺來」之處方若真係被告甲○○交付與保佳公司製造,且對鳳梨斷梗之防治有一定之成效,被告甲○○與保佳公司必當大量製造、上市,以賺取利潤。惟徵諸「保旺來」迄今僅調配出約60瓶之數量,且童伯開教授於95年元宵節去世後即未繼續調配、製造等情,已足證被告甲○○對「保旺來」之配方確係不知情,於童伯開教授去世之後亦無法將「保旺來」之配方交付與保佳公司生產,被告甲○○並無公訴人所指涉有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 1項之製造偽農藥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甲○○及丙○○是否知悉「保旺來」內含農藥管理法規範農藥有效成分之植物生長激素奈乙酸6.7%之事實: ⑴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所查扣之「保旺來」內含農藥管理法規範農藥有效成分之植物生長激素奈乙酸 6.7%,為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偽農藥無誤,故本件被告甲○○、丙○○之販賣偽農藥之行為是否該當於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 1項之犯行,所應審究者,厥為渠等就「保旺來」內含農藥管理法規範農藥有效成分之植物生長激素奈乙酸 6.7%之事實是否明知? ①依前所述,「保旺來」係國立嘉義大學生物資源學系童伯開教授自行研發、製造,製造完成後始再透過證人丁○○交予被告甲○○,童伯開教授告知被告甲○○「保旺來」係鳳梨酵素,被告甲○○並未參與「保旺來」之調配、製造過程,是被告甲○○並不知悉「保旺來」內含農藥管理法規範農藥有效成分之植物生長激素奈乙酸 6.7%之事實。另雖被告甲○○確實有交付 20瓶「保旺來」與被告丙○○,並以一瓶 650元之代價自被告丙○○處收取 13,000元之事實,惟被告甲○○辯稱該13,000元係被告丙○○補貼童伯開教授之材料費,伊並未取得任何費用。此等情事,業據證人丁○○於本院97年5月8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94年10月間被告甲○○有交一個信封請伊轉交予童伯開教授,信封上面有記載是材料費等語綦詳,在卷可稽。是被告甲○○除不知悉「保旺來」內含農藥管理法規範農藥有效成分之植物生長激素奈乙酸6.7%之外,就其交付予被告丙○○ 20瓶「保旺來」,其個人亦未收取任何費用,被告甲○○並未有「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罪行。 ②公訴人另以被告丙○○從事農藥販售 5年,並受有相關農藥資訊之訓練,且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孔瑞琪於96年12月19日偵訊期日中證述被告丙○○對於農藥合法與否應有相當了解,農藥標籤上需有農藥登記證,肥料的話亦須有肥料登記證,都不是的話應問明來源等情事,認定被告丙○○有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 1項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犯行。然被告丙○○雖有於96年7月16日以一瓶1,200元之價格販賣 2瓶「保旺來」予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人員之事實,惟觀諸偵查卷附第 7頁「保旺來」之包裝標籤,其上標示「保旺來」為斷梗剋星、鳳梨酵素PK-501,且依其上標示有效成分為「commix enzyme.....70%」、其他成分為「inert......90% 」,經查分別為「複合酵素、惰性物體」,均未標示有含「植物生長激素奈乙酸 6.7%」,是就「保旺來」之外包裝觀之,尚未達望之即知內含農藥管理法規範農藥有效成分之植物生長激素奈乙酸 6.7%成份,且扣案之「保旺來」外包裝復記載有研發製造商為保佳公司,衡情除非被告丙○○就「保旺來」之成份進行化驗,否則焉能明知其成份內含農藥管理法規範農藥有效成分之植物生長激素奈乙酸 6.7%之成分。況查一般民間農藥行並無農藥之化驗儀器,亦乏化驗之專有技能,則於包裝上若無「奈乙酸 6.7%」之成份標明,實難苛責被告丙○○應予查明之義務。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97年6月18日審理期日中亦具結證述伊拿 20瓶「保旺來」給被告丙○○時,係向被告丙○○告知「保旺來」是鳳梨酵素,因為童伯開教授也是這樣告訴伊,所以伊並未向被告丙○○告知「保旺來」是農藥等語綦詳,且若被告丙○○明知「保旺來」為偽農藥,於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前往購買時,即應心虛有所遮掩,惟被告丙○○除未拒絕販賣「保旺來」與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人員之外,仍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人員,並於收據上明載品名為「保旺來」,此亦有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查卷第 8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丙○○辯稱其不知「保旺來」內含「奈乙酸6.7%」等語,應堪採信。 ⑵稽諸上揭說明,足認被告甲○○、丙○○均不知悉「保旺來」內含農藥管理法規範農藥有效成分之植物生長激素奈乙酸6.7%,渠等所為並未該當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丙○○上開所辯各節,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製造偽農藥及第45條第1項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犯行及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 1項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