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林金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被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即林金田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即林金田係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一一八號之獨資商號「鴻裕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明知「鴻裕企業社」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購買貨物,竟以不詳方式取得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六 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之統一發票共計十八張,再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即依序於九十二年五月、同年七月、同年十一月、九十三年一月,先後四次(詳如附表二)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申報「鴻裕企業社」各該期營業稅(即九十二年五月申報同年三月至四月營業稅,九十二年七月申報同年五月至六月營業稅,九十二年十一月申報同年九月至十月營業稅,九十三年一月申報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營業稅),用以扣扺進項稅額,依序申報鴻裕企業社該年度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共計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 (九十二年九月申報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進項稅額為零元,故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除外),逃漏「鴻裕企業社」營業稅共計五十九萬八 千一百九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即林金田又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鴻裕企業社」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並無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竟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事實,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將金額合計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零六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二十二張,開立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使該等公司行號藉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即林金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中區國稅竹山三字第○九七○○○四六一九號函檢送「鴻裕企業社」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五紙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一份附卷可稽。 (四)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一份、「鴻裕企業社」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二份,及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資料四份附卷可稽。 (五)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中竹山字第○九六○五二○○二九五號函檢送「鴻裕企業社」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間交易明細表一份,及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合金竹山字第○九六○○○五五二七號函檢送「鴻裕企業社」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間交易明細表一份,及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六)華中存字第○九六○三九七號函檢送「鴻裕企業社」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間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 (六)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永豐銀西門分行(○九六)字第○○○八一號函,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永豐銀西門分行(○九六)字第○○○八七號函檢送「鴻裕企業社」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間交易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附卷可稽。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乃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5)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乃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6)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結果,乃以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 按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依所得稅法既仍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而非負責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等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一一八號之獨資商號「鴻裕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依依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起訴書誤認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而漏引,業經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及補充之)、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四十一條一次犯罪,是以「鴻裕企業社」先後四次逃漏稅捐,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合計四罪,並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轉嫁於本件被告,併合處罰。 (四)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1)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查被告係獨資商號「鴻裕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依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亦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則被告明知並無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竟連續虛開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共計二十二張,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部分罪名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蒞庭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附此敘明。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併此敘明。 (2)另核被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3)被告所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此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被告所代罰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罪,共四罪,與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鴻裕企業社」逃漏營業稅五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被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二十二張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計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影響國家稅捐徵收之公平性及經濟秩序,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附表一 ┌──────┬─────┬───┬───────┬─────┐ │公司名稱 │資料年月營│提供發│發票總金額 │稅額 │ │ │業狀況 │票張數│(新臺幣/元) │ │ ├──────┼─────┼───┼───────┼─────┤ │昱揚設計工程│虛設行號 │ 6 │519萬3492元 │25萬9675元│ │有限公司 │ │ │ │ │ ├──────┼─────┼───┼───────┼─────┤ │政築工程企業│虛設行號 │ 5 │454萬1490元 │22萬7076元│ │有限公司 │ │ │ │ │ ├──────┼─────┼───┼───────┼─────┤ │鈤升建設有限│虛設行號 │ 4 │160萬1340元 │8萬零67元 │ │公司 │ │ │ │ │ ├──────┼─────┼───┼───────┼─────┤ │鑫曜興業有限│虛設行號 │ 2 │42萬7570元 │2萬1378元 │ │公司 │ │ │ │ │ ├──────┼─────┼───┼───────┼─────┤ │鉅亨國際有限│虛設行號 │ 1 │20萬元 │1萬元 │ │公司 │ │ │ │ │ ├──────┴─────┼───┼───────┼─────┤ │合計 │ 18 │1196萬3892元 │59萬8196元│ └────────────┴───┴───────┴─────┘ 附表二 ┌──┬───────┬──────────┬────────┐ │次數│年 度 │申報進項總額 │逃漏之應納稅額 │ ├──┼───────┼──────────┼────────┤ │ 1 │92年3月至4月 │20萬元 │1萬元 │ ├──┼───────┼──────────┼────────┤ │ 2 │92年5月至6月 │42萬7570元 │2萬1378元 │ ├──┼───────┼──────────┼────────┤ │ 3 │92年9月至10月 │160萬1340元 │8萬零67元 │ ├──┼───────┼──────────┼────────┤ │ 4 │92年11月至12月│973萬4982元 │48萬6751元 │ ├──┴───────┼──────────┼────────┤ │ 合 計 │1196萬3892元 │59萬8196元 │ └──────────┴──────────┴────────┘ 附表三 ┌──────┬───┬──────┬──────┬─────┐ │公司行號名稱│被告提│被告提供發票│發票金額 │幫助逃漏稅│ │ │供發票│字軌號碼 │ │額 │ │ │張數 │ │ │ │ ├──────┼───┼──────┼──────┼─────┤ │晟鑫營造有限│ 1 │SU00000000 │20萬元 │1萬元 │ │公司 │ │ │ │ │ │ │ │ │ │ │ ├──────┼───┼──────┼──────┼─────┤ │立佳營造有限│ 2 │TU00000000 │23萬2500元 │1萬1625元 │ │公司 │ ├──────┼──────┼─────┤ │ │ │TU00000000 │19萬6500元 │9825元 │ ├──────┼───┼──────┼──────┼─────┤ │宇學工程有限│ 4 │VU00000000 │46萬元 │2萬3000元 │ │公司 │ ├──────┼──────┼─────┤ │ │ │VU00000000 │41萬元 │2萬500元 │ │ │ ├──────┼──────┼─────┤ │ │ │VU00000000 │38萬9500元 │1萬9475元 │ │ │ ├──────┼──────┼─────┤ │ │ │VU00000000 │40萬300元 │2萬15元 │ ├──────┼───┼──────┼──────┼─────┤ │昌隆瀝青拌合│ 11 │WU00000000 │55萬5900元 │2萬7795元 │ │廠股份有限公│ ├──────┼──────┼─────┤ │司 │ │WU00000000 │62萬1600元 │3萬1080元 │ │ │ ├──────┼──────┼─────┤ │ │ │WU00000000 │57萬6600元 │2萬8830元 │ │ │ ├──────┼──────┼─────┤ │ │ │WU00000000 │79萬7700元 │3萬9885元 │ │ │ ├──────┼──────┼─────┤ │ │ │WU00000000 │73萬3800元 │3萬6690元 │ │ │ ├──────┼──────┼─────┤ │ │ │WU00000000 │74萬3700元 │3萬7185元 │ │ │ ├──────┼──────┼─────┤ │ │ │WU00000000 │62萬5500元 │3萬1275元 │ │ │ ├──────┼──────┼─────┤ │ │ │WU00000000 │64萬6300元 │3萬2315元 │ │ │ ├──────┼──────┼─────┤ │ │ │WU00000000 │69萬4120元 │3萬4706元 │ │ │ ├──────┼──────┼─────┤ │ │ │WU00000000 │59萬7500元 │2萬9875元 │ │ │ ├──────┼──────┼─────┤ │ │ │WU00000000 │46萬7700元 │2萬3385元 │ ├──────┼───┼──────┼──────┼─────┤ │自然聯合股份│ 4 │WU00000000 │52萬7367元 │2萬6368元 │ │有限公司 │ ├──────┼──────┼─────┤ │ │ │WU00000000 │86萬749元 │4萬3037元 │ │ │ ├──────┼──────┼─────┤ │ │ │WU00000000 │89萬8785元 │4萬4939元 │ │ │ ├──────┼──────┼─────┤ │ │ │WU00000000 │64萬685元 │3萬2034元 │ ├──────┼───┼──────┼──────┼─────┤ │合計 │ 22 │ │1227萬6806元│61萬3839元│ └──────┴───┴──────┴──────┴─────┘ 附錄法條 壹、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貳、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參、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