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己○○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OHSHIN PC-120型挖土機壹部、TOHSHIN PC-200型挖土機壹部,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TOHSHIN PC-120型挖土機壹部、TOHSHINPC-200型挖土機壹部,均沒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在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二五之三、九、一四地號土地盜採砂石部分無罪。 己○○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在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二五之三、九、一四地號土地盜採砂石部分無罪。 戊○○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二五之三、九、一四地號土地部分無罪。 乙○○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在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二五之三、九、一四地號土地盜採砂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己○○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丁○○與其子即少年陳○○(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同)均明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二五之三、九、一四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係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且渠等對上開三筆公有山坡地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共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分別駕駛丁○○所有TOHSHIN PC-120型、PC-200型挖土機各一部,共同在上開三筆公有山坡地挖掘採取土石,並將所採取土石放置在上開三筆公有山坡地上,而丁○○並於同年月某日與不知情之「再興砂石場」(起訴書誤載為「和興砂石場」,應予更正)負責人蔡志宗洽談土石買賣事宜,雙方約定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將土石販售予蔡志宗,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某時許,丁○○出資以每車次一千元之代價,由其子即少年陳○○聯繫僱用明知上情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庚○○與戊○○,由庚○○與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HY-四九八號、○七七-GZ號砂石車前往上開三筆公有山坡地,將前開所採取土石載運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之「再興砂石場」,當天載運至「再興砂石場」之土石車次共計九次(其中庚○○三次,戊○○六次,每車次土石約十四立方公尺,九車次之土石共計約一百二十六立方公尺)。而上開三筆公有山坡地經採取土石體積共計約二千零八十八點一四立方公尺(上開三筆公有山坡地經採取土石之位置詳如附圖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 三、甲○○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三六一之一號之「愛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甲○○、丁○○與其子即少年陳○○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委託丁○○將位於上址之「愛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三筆公有山坡地堆置而清除之,丁○○遂於同年月二十日某時以每車次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由其子少年陳○○聯繫僱用明知上情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庚○○、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HY-四九八號、三九六-SQ號砂石車前往位於上址之「愛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並於同日僱用乙○○駕駛車牌號碼IM-六一九號砂石車前往位於上址之「愛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乃由受僱於甲○○之鏟土機司機張廷乾(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鏟土機將呈現黑色固體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前開三部砂石車上,再由庚○○、己○○、乙○○明分別駕駛前開三部砂石車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三筆公有山坡地,並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一部分堆置在上開三筆公有土地之地面上,其餘則傾倒在由丁○○與其子即少年陳○○分別駕駛前開TOHSHIN PC-120型、PC-200型挖土機各一部在上開三筆公有山坡地所挖掘 之坑洞內而清除之(上開三筆公有山坡地經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位置詳如附圖編號②③⑥⑦⑧所示)。 四、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為警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開三筆公有山坡地上,當場查獲丁○○與其子即少年陳○○、庚○○、己○○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開三筆公有山坡地上,並當場扣得庚○○所駕駛車牌號碼HY-四九八號砂石車一部(車斗車牌號碼Q二-七七 號)、己○○所駕駛車牌號碼三九六-SQ號砂石車一部(車斗車牌號碼五八-TN號)及丁○○所有上開TOHSHIN PC-120型、PC-200型挖土機各一部,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丁○○、庚○○、己○○、戊○○、江名典,而被告六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庚○○與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子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再興砂石場負責人蔡志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及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人員嚴佳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會勘案件紀錄表一份、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二張、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勘驗筆錄二份、勘驗現場照片十三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三份、本院電話記錄表一份、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臺財產中投三字第○九七○○○二八三二一號函檢送測繪圖一份及該處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臺財產中投三字第○九七○○○三七○一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HY-四九八號砂石車一部(車斗車牌號碼Q二-七七號),及被告丁○ ○所有TOHSHIN PC-120型、PC-200型挖土機各一部可資佐證,綜上,足認本件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部分,被告丁○○、庚○○與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關於上開被告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土地範圍,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二五之三、九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之(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載運至再興砂石場之砂石數量約一百三十八立方米,然關於此部分砂石數量,除證人蔡志宗於警詢證述及被告庚○○、戊○○於警詢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查證人蔡志宗於警詢證稱:丁○○有販賣砂石給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開始載運,每立方米約三百五十元,總共收購九車次,每車十四立方米砂石原料,共計一百二十六立方米等語,及被告庚○○於警詢供稱:伊所駕駛砂石車大約可裝載十六至十七立方米,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載三趟,不知多少立方米等語,及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駕駛砂石車大約可裝載十五立方米,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載六趟,共計九十立方米等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載運至再興砂石場之砂石數量約一百二十六立方公尺。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丁○○、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子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受僱於被告甲○○之鏟土機司機張廷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會勘案件紀錄表一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三份、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二張、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勘驗筆錄二份、勘驗現場照片十三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九七)環檢一字第一四四二號、第一四四三號檢測報告各一份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投環局廢字第○九七○○○八七四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庚○○與己○○分別所駕駛車牌號碼HY-四九八號(車斗車牌號碼Q二-七七號)、三九六-SQ號( 車斗車牌號碼五八-TN號)砂石車各一部,及被告丁○○所有TOHSHIN PC-120型、PC-200型挖土機各一部可資佐證,綜上,足認本件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被告甲○○、丁○○、庚○○、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所載運泥渣及土石係由鏟土機整地而來,從外觀看來與一般土方並無兩樣,怎會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所關聯,並提出「愛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照片七張。經查: 1.上開三筆公有山坡土地上遭棄置之廢棄物係黑色固體,且經南投縣環保局採樣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鑑定結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會勘案件紀錄表一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三份、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二張、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勘驗筆錄二份、勘驗現場照片十三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九七)環檢一字第一四四二號、第一四四三號檢測報告各一份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投環局廢字第○九七○○○八七四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2.證人張廷乾於警詢時證述:伊受僱於被告甲○○在「愛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駕駛鏟土機,負責將一些黑色且氣味不好聞的土壤及燃燒未完全的塑膠廢料鏟起來並裝載到砂石車上外運等語,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甲○○找伊去「愛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整地,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七點多駕駛小山貓將廢棄黑色土壤鏟成一堆,之後砂石車來外運等語。 3.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駕駛砂石車進入「愛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鏟土機司機係甲○○自行僱用,伊所載運廢棄物為黑色泥渣並散發臭油味,伊將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二五之一四地號土地時,係丁○○指示伊傾倒,傾倒現場有預先挖好之土坑,伊有看到丁○○駕駛挖土機將砂石覆蓋掩埋廢棄物,伊受雇於甲○○,甲○○支付伊工資六千元等語,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幫甲○○載過混有黑色泥渣之土石,且散發臭油味,伊因丁○○之介紹受雇於甲○○,當天伊載了七、八趟,總共向甲○○請款六千元等語。 4.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其在「愛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駕駛鏟土機將黑色且氣味不好聞之廢棄物鏟起來並裝載到砂石車上外運一節,與被告乙○○供稱其駕駛砂石車進入「愛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黑色且散發臭油之廢棄物外運一節,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5.綜上,足認被告乙○○駕駛砂石車進入「愛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載運物品,乃為黑色且散發臭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乙○○對此亦知之甚稔,則被告乙○○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6.足認本件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被告乙○○之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關於上開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堆置土地範圍,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二五之三、九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之(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查依上開查獲及勘驗現場照片顯示,上開三筆公有山坡地雖經人開挖致地表裸露,然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丁○○、庚○○與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水土保持法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與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就被告丁○○、庚○○與戊○○所為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丁○○、庚○○與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違反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庚○○與戊○○等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少年陳○○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庭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查被告甲○○、丁○○、庚○○、己○○、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以砂石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恣意傾倒在上開三筆公有山坡地之行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二)被告甲○○、丁○○、庚○○、己○○、乙○○等五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少年陳○○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查少年陳○○係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被告甲○○、丁○○、庚○○、己○○、戊○○、乙○○於行為時則均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是被告丁○○、庚○○與戊○○等三人與少年陳○○共同實施上開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渠等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丁○○、庚○○、己○○、乙○○等五人與少年陳○○共同實施上開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渠等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丁○○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五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七、被告丁○○、庚○○與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丁○○、庚○○與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八、爰審酌被告甲○○、丁○○、庚○○、己○○、戊○○、乙○○等人之素行,及被告丁○○、庚○○、戊○○之盜採砂石行為、各自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渠等犯行破壞地貌,所生危害匪淺,及被告甲○○、丁○○、庚○○、己○○、乙○○之傾倒廢棄物行為、各自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渠等犯行影響環境衛生,所生危害匪淺,及被告甲○○、丁○○、庚○○、己○○、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與庚○○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規定之說明,亦同此旨趣)。查扣案之TOHSHINPC-120型、PC-200型挖土機各一 部均為被告丁○○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水土保持法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所使用之機具,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予宣告沒收。又上開二部挖土機雖亦係供被告丁○○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所使用之機具,然上開二部挖土機既經本院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予宣告沒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重覆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復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扣案之車牌號碼HY-四九八號砂石車一部(車斗車牌號碼Q二-七七號), 其登記車主為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而車牌號碼三九六-SQ號砂石車一部(車斗車牌號碼五八-TN號),其登記車主為元金砂礫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份在卷可稽,而本於登記對世公信力之原則,上開二部砂石車應非屬被告庚○○、己○○所有,且審酌上開二部砂石車之價格不斐,相較於被告庚○○、己○○之犯罪情節及所取得之利益非鉅,二者顯不相當,且上開二部砂石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業已判決如上)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六一之一號「愛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二五之三、九、一四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上開五二五之一四地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上開五二五之三、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竟與被告丁○○(所涉犯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業已判決如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假造被告丁○○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用以證明被告丁○○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供被告丁○○承包「南投市公所牛運堀大排水溝清疏工程」堆放淤泥之用,並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僱用知情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即丁○○之子,另移少年法庭審理)及被告庚○○(所涉犯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業已判決如上)、己○○(所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業已判決如上)分別負責駕駛TOHSHIN PC-120型挖土機、車牌號碼HY-四九八號砂石車(車斗車牌號碼Q二-七七號)及三九六- SQ號砂石車(車斗車牌號碼五八-TN號),及被告乙○○(所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業已判決如上)駕駛日亮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IM-六一九號砂石車,及被告戊○○( 所涉犯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部分業已判決如上)駕駛駱駝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七-GZ號砂石車,以「南投市 公所牛運堀大排水溝清疏工程」之名義,佯裝欲將清除牛運堀大排水溝淤積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實則挖掘系爭土地之砂石後,依被告丁○○指示將盜取之砂石運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再興砂石場」(起訴書誤載為「和興砂石場」,應予更正)販賣圖利,並已載運至少九車次之砂石得手。而被告黃明凱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所屬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於竊取上開國有土地之砂石後,復將位於上址之愛土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於系爭土地內。因認被告被告甲○○、己○○、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被告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甲○○、己○○、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而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己○○、乙○○涉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被告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無非以:(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隊長丙○○職務報告及現場示意圖;(二)土地租賃契約;(三)搜證及查獲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四)勘驗筆錄、南投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投環局廢字第○九七○○○○八七四七號函,及扣案之車牌號碼HY-四九八號砂石車(車斗 車號Q二-七七號)、三九六-SQ號砂石車(車斗車號五八-TN)及TOHSHIN PC-120型、PC-200型挖土機各一部為其所憑之論據。 肆、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與丁○○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甲○○將系爭五二五之一四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丁○○,租期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租金二萬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則由前開租約所載約定內容觀之,被告甲○○充其量僅係將系爭五二五之一四地號土地交予被告丁○○使用,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甲○○就被告丁○○、庚○○、戊○○所涉犯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部分,與被告丁○○、庚○○、戊○○具有犯意聯絡。 (二)證人即再興砂石場負責人蔡志宗於警詢時證稱:丁○○有販賣砂石給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開始載運,每立方米約三百五十元,總共收購九車次,每車十四立方米砂石原料,共計一百二十六立方米,丁○○大約於九十七年四月初在伊公司跟伊接洽談論買買事宜等語。 (三)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系爭土地稽查時,伊在現場,當時現場還有伊兒子及二位砂石車司機即庚○○與己○○,伊係現場負責人,伊沒有被僱用,砂石車司機係伊本人僱用,一趟一千元,挖土機由伊兒子駕駛,現場二部砂石車都係伊的。而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有將所挖掘土石賣給砂石場,被告戊○○係在系爭土地載運砂石,被告己○○係在南崗工業區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等語。 (四)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叫乙○○載運提煉殘渣至系爭五二五之一四地號土地等語。及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少年陳○○(指被告丁○○之子)叫伊去系爭土地載砂石,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將砂石挖給伊載運,伊受僱於被告丁○○,每趟工資一千元係向被告丁○○領取等語。及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丁○○之子打電話叫伊去愛土公司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等語。及被告戊○○:少年陳○○(指被告丁○○之子)叫伊去系爭土地載砂石,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將砂石挖給伊載運,每趟工資一千元等語。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駕駛砂石車進入愛土公司載運廢棄物,鏟土機司機係甲○○自行僱用,伊所載運廢棄物為黑色泥渣並散發臭油味,伊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五二五之一四地號土地時,係丁○○指示伊傾倒,傾倒現場有預先挖好之土坑,伊有看到丁○○駕駛挖土機將砂石覆蓋掩埋廢棄物,伊受雇於甲○○,甲○○支付伊工資六千元等語。 (五)經核上開被告丁○○供稱係由其出面洽談買賣砂石事宜並僱用砂石車司機即被告庚○○、戊○○載運砂石,及僱用砂石車司機即被告己○○載運廢棄物,現場二部挖土機為其所有,與證人蔡志宗所為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庚○○、己○○、戊○○所為上開供述情節,以及上開被告甲○○供稱係由其僱用砂石車司機即被告乙○○載運載運廢棄物,與被告乙○○所為上開供述情節,均相符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就被告丁○○、庚○○、戊○○所涉犯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部分,未曾參與洽談買賣砂石及僱用挖土機司機挖掘砂石、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之相關事務。(六)參以,卷附搜證及查獲現場照片均未見被告甲○○身影,且依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至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記載,於本案查獲當日被告甲○○並不在查獲現場。(七)綜上,足認關於被告丁○○、庚○○、戊○○所涉犯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過程,被告甲○○從未參與,亦未曾就此與被告丁○○、庚○○、戊○○有何犯意聯絡。 二、關於被告己○○、戊○○、乙○○部分: (一)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隊長丙○○所提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職務報告記載:經數日埋伏蒐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時三十分許發現有挖土機及砂石車作業,遂在現場跟監蒐證,發現有一部車牌號碼IM -六一九號砂石車載運不明物至現場傾倒,同時有數輛砂石車從現場載運砂石離開,經跟監發現載運砂石至位於南投縣草屯碧興路之砂石場傾倒。另再跟監上開IM-六一九號砂石車 ,發現從南投工業區內之愛土公司載運不明物至系爭五二五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傾倒。於同日十四時召集警方規劃二組查緝人員,第一組在南投工業區內愛土公司前埋伏,大約十四時四十分許發現車牌號碼三九六-SQ號砂石聯結車載運廢棄物從廠內出來,遂通知第二組在南投縣警察局旁埋伏蒐證,於十四時五十二分經過南崗路縣警局前,遂通知第一組人員開始行動,當場查獲張廷乾駕駛鏟土機在廠內,現場尚留有少數塑膠事業廢棄物,於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發現車牌號碼○七七-GZ號砂石聯結車載滿砂石,由系爭五二五之一四地號土地出來,隨後上開三九六-SQ號砂石聯結車再進入盜採現場,於十四時五十七分許行動進入盜採現場,發現己○○駕駛上開三九六-SQ號砂石聯結車,庚○○駕駛車牌號碼HY-四九八號砂石聯結車,車旁站丁○○,少年陳○○(指被告丁○○之子)駕駛挖土機等語。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於當天早上有蒐跟監證。因為於四月初伊發現該處異常,荔枝園用黑色的網子圍起來,裡面有被挖一個洞,還有一些疑似廢棄物在那邊,於四月二十日伊發現有挖土機、砂石車進出,立即前往蒐證,有跟監一部車牌號碼IM-六一九號砂石車到南 崗工業區,另外還有跟監一些砂石聯結車載運砂石經過南崗工業區往草屯方向,到一個砂石場傾倒。而上開IM-六 一九號砂石車係從南崗工業區載下來,因上面覆蓋黑色的帆布,所以看不清楚上面載什麼東西,但確定有載東西,載砂石或黑色廢棄物不了解,後來查緝時才知是載廢棄物等語。 (三)綜上,足認警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跟監過程,發現被告己○○所駕駛車牌號碼三九六-SQ號砂石車及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IM-六一九號砂石車均僅載運廢棄物, 而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七七-GZ號砂石車僅載運砂石。 (四)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系爭土地稽查時,伊在現場,當時現場還有伊兒子及二位砂石車司機即庚○○與己○○,伊係現場負責人,砂石車司機係伊本人僱用,被告戊○○係在系爭土地載運砂石,被告己○○係在南崗工業區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等語。及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叫乙○○載運提煉殘渣至系爭五二五之一四地號土地等語。及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丁○○之子打電話叫伊去愛土公司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等語。及被告戊○○:少年陳○○(指被告丁○○之子)叫伊去系爭土地載砂石,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將砂石挖給伊載運,每趟工資一千元等語。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駕駛砂石車進入愛土公司載運廢棄物,鏟土機司機係甲○○自行僱用,伊所載運廢棄物為黑色泥渣並散發臭油味,伊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五二五之一四地號土地時,係丁○○指示伊傾倒,傾倒現場有預先挖好之土坑,伊有看到丁○○駕駛挖土機將砂石覆蓋掩埋廢棄物,伊受僱於甲○○,甲○○支付伊工資六千元等語。經核上開被告丁○○供稱係由其僱用砂石車司機即被告戊○○載運砂石,及僱用砂石車司機即被告己○○載運廢棄物,與被告己○○、戊○○所為上開供述情節,以及上開被告甲○○供稱其僱用砂石車司機即被告乙○○載運載運廢棄物,與被告乙○○所為上開供述情節,均相符大致相符。 (五)綜上,足認關於被告丁○○、庚○○、戊○○所涉犯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過程,被告己○○、乙○○從未參與,亦未曾就此與被告丁○○、庚○○、戊○○有何犯意聯絡。另關於被告甲○○、丁○○、庚○○、己○○、乙○○所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過程,被告戊○○從未參與,亦未曾就此與被告甲○○、丁○○、庚○○、己○○、乙○○有何犯意聯絡。 伍、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己○○、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被告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己○○、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涉加重竊盜罪嫌,及被告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己○○、乙○○、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壹、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