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13號之金鷹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鷹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掌管持有金鷹山公司之財物,竟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 ㈠於民國89年4月13日,將其基於負責人之業務所掌管持有之 屬於金鷹山公司所有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匯款至德盛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安聯公司),購買德盛臺灣大壩基金,並以其個人為該基金之受益人。 ㈡於89年9月30 日,將其基於負責人之業務所掌管持有之屬於金鷹山公司所有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000元侵占入己,並將之匯款至由其所使用之不知情之鐘淑霞(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為己用。 ㈢於93年5月25 日,將其基於負責人之業務所掌管持有之屬於金鷹山公司所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00,000 元侵占入己,並供作向蕭獅仔購買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872 地號土地價金之ㄧ部分(總價金為17,531,199元),將該土地登記於不知情之賴宗輝名下,嗣於93年8月30 日,將上揭土地以20,000,000元出賣予王彩雲。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有德盛安聯公司投資對帳單、交易確認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1號卷1 第101、184頁)、德盛安聯公司96年12月11日(96)德字第469號函、96年12月20日(96)德字第486 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68-69頁、91 頁)、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各1 紙附卷足憑;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證人即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使用之鐘淑霞於96年12月26日偵訊中之陳述(上揭偵續字卷第94-95頁)、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3號偵查卷第20 -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96年12月12日合金東埔存字第0960005020號函及其所附存款對帳單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揭偵續字卷第63-67 頁)、臺灣銀行埔里分行96年12月20日埔里營字第09650010941 號和及其所附之交易明細(上揭偵續字偵查卷第89-90 頁)在卷可參;另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證人即向被告買受上開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872地號土地之王彩雲於96 年11月28日偵訊期日之證述(上揭偵續字偵查卷第48-49 頁)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鷹山公司就南投縣埔里鎮○○○段872 地號土地之支出明細表、交易明細、付款單、送貨單、估價單等單據(上揭他字偵查卷1第102-128頁、偵續字偵查卷第196-19 7頁)、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內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上揭偵續字偵查卷第124-125頁、第186-1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6條第2 項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分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均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就課處被告罰金刑部分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 ㈡核被告為金鷹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掌管持有金鷹山公司之財物,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時、地,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金鷹山公司所有之資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揭3 次業務侵占罪行,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與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相隔約5 個半月,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更相距長達近4 年,犯罪時間相隔甚久,且各次挪用公司資金之侵占犯行,資金運用之目的俱不相同,而被告復於97年10月7 日審理中自承每次挪用公司款項,均因個人有資金需求等詞,足見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被告所侵占之公司資金又非自同一帳戶內予以挪用,是被告3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3 次業務侵占犯行,為連續犯,容有誤會,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上揭審理期日亦當庭表示被告所為應非連續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因認自己為金鷹山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且於行為時係擔任金鷹山實際負責人,即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屬於金鷹山公司之資金,然公司資產原為公司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侵占之數額非少,且對金鷹山公司對外之商業交易安全與秩序,顯有危害;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為上揭3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且均非同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3 次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減刑後之刑度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分別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時,就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條項雖並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有期徒刑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3 罪於減刑後既均減為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分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