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瓦斯鋼瓶肆瓶、鋼珠壹盒、鋼珠參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陸瓶、鋼珠壹盒、鋼珠參 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陸 瓶、鋼珠壹盒、鋼珠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某日,在生存遊戲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且所發射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四十三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 供該槍枝發射動力所用之瓦斯鋼瓶六瓶、可供該槍枝發射使用之鋼珠一盒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瓦斯鋼瓶、鋼珠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段三五六巷一九號住所內。 二、而甲○○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三十日晚間致電其前妻李美瑜所任職之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四六一號之小娘娘美容坊,欲與其前妻李美瑜通話,然經該店會計丙○○告知李美瑜正在休息或正在忙,致其無法與李美瑜通話,因而對丙○○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五二六二-LJ號之黑色休旅車及攜帶上開槍枝、瓦斯鋼瓶、鋼珠,前往上址之小娘娘美容坊,並在停放於上址小娘娘美容坊大門前之前開車輛內,持上開槍枝朝小娘娘美容坊大門射擊數發鋼珠,當時丙○○正站在該店門後之會計櫃臺內,聞聲立即躲避在會計櫃臺下方而未遭擊中,甲○○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旋於同日(即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撥打小娘娘美容坊店內電話(000- 0000000號),向接起該通電話之丙○○恫稱:你的 店不用開了,若是不把伊前妻交出來,會找你算帳等語,且於十餘分鐘後,甲○○復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及攜帶上開槍枝、瓦斯鋼瓶、鋼珠,前往上址之小娘娘美容坊,並在停放於上址小娘娘美容坊大門前方道路(該道路為雙向四線道)之對面路邊(即同鎮○○路四七○號前)之前開車輛內,接續持上開槍枝朝小娘娘美容坊大門射擊數發鋼珠,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前揭甲○○前後二次射擊共計擊發九發鋼珠,其中四發貫穿小娘娘美容坊之大門玻璃,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小娘娘美容坊,並在停放於小娘娘美容坊大門前方道路之對面路邊(即同鎮○○路四七○號前)之前開車輛內,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持有上開空氣槍一枝,及瓦斯鋼瓶六瓶(其中二瓶已用罄)、鋼珠一盒,且經警勘驗上開槍擊現場,採得遺留現場之已擊發鋼珠三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小娘娘美容坊負責人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甲○○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一)證人即小娘娘美容坊會計丙○○於警詢時證稱:伊工作的店家小娘娘美容坊之店門前方玻璃及門柱遭人槍擊。今日(即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伊站在櫃臺內,看到一輛黑色休旅車逆向停放在店門口,約過數分鐘後,伊聽到玻璃遭打破聲音而驚覺有人開槍,伊馬上躲到櫃臺下方,之後聽到一連串槍擊聲響,等到沒有聲音時,伊趕快打電話通知經理乙○○,約十分鐘後,伊躲到茶水間,又聽到一連串槍擊聲響。(警方於同鎮○○路四七○號前之車牌號碼五二六二-LJ號休旅車,查獲甲○○手持瓦斯長槍,是否為其開槍射擊你店門口?)伊當時沒有看到甲○○開槍射擊店門口。(警方查獲嫌疑人甲○○,你是否認識?雙方有無恩怨或仇恨?)伊認識甲○○,因為他係店裡員工之前夫,平日甲○○有到店裡消費所以認識,伊與甲○○無恩怨或仇恨。(甲○○所駕駛車牌號碼五二六二-LJ號休旅車,經現場你指認是否和今日所發生之槍擊案,逆向停放於店門口之黑色休旅車之廠牌、顏色、形式相符?)廠牌、顏色、形式均相符。(甲○○是否有恐嚇行為?)第一次槍擊後,甲○○隨即打電話到店裡指稱:「你的店不用開了」,電話剛講完後不久又發生第二次槍擊案。(為何能確認電話係由甲○○所撥打?)因為伊認得甲○○的聲音,甲○○自今日凌晨起陸陸續續打電話到店內騷擾。(發生槍擊案時,有無感到生命、財產遭受危害?)伊當時感到生命、財產遭到及極大危害,到現在還心有餘悸。(是否知道甲○○為何向店內槍擊?)因為甲○○的前妻李美瑜係店裡員工,有可能係甲○○找不到李美瑜才會到店裡滋事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三○至三一頁);並於偵訊時證稱:(甲○○當天開槍前,是否打電話向你恐嚇?打電話向你恐嚇時,你是否會害怕?)是,他打電話過來恐嚇伊,伊心裡會害怕。(他當時跟你說什麼?)他說若伊不把他前妻李美瑜交出來的話,就會找伊算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五頁)。 (二)警方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停放於上址小娘娘美容坊大門前方道路之對面路邊(即同鎮○○路四七○號前)之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五二六二-LJ號之黑色休旅車內,當場扣得被告甲○○所持有上開空氣槍一枝、瓦斯鋼瓶六瓶、鋼珠一盒,及經警勘驗上開槍擊現場,並採得遺留現場之已擊發鋼珠三顆可資佐證。且上開槍枝、瓦斯鋼瓶、鋼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為:(1)送鑑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後,其中彈丸(直徑六.○mm、重量○.八八g)最大發射速度為一百六十八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十二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四十三焦耳/平方公分;(2)送鑑瓦斯鋼瓶六瓶,其 中四瓶認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其餘二瓶認係均已用罄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3)送鑑鋼珠一盒認係金屬彈丸; (4)送鑑鋼珠三顆,認係金屬彈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七○○四九六九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四至七五頁)。且依上開鑑定書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1)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臺 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2)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3) 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4)美國軍 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七十八點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而上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四十三焦耳,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足見扣案之上開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投草警刑字第○九七○○○六七○八號函檢送之鑑識報告書一份、模擬彈道圖一份、現場照片三十四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五○至七三頁),且依上開鑑識報告書記載:歹徒持空氣槍由外向店門玻璃射擊九發鋼珠,其中四發貫穿入屋內,人員無傷亡等語,及依上開模擬彈道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向店門玻璃射擊九發鋼珠乃各自散佈店門各部位,其中二發接近店門之最上方門框處,其中二發接近店門最下方之門框處,其餘五發雖位於店門中間部位,然僅有其中二發之落點,乃分別位於會計櫃臺上方之置物盒及後方牆壁上,當時站在會計櫃臺內之被害人丙○○如未即時躲避恐遭擊中等情。 (四)及有小娘娘美容坊門口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四頁),且依該照片顯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時十二分許,有一部黑色休旅車停放在小娘娘美容坊門口前等情。 (五)及本院依職權電詢被害人丙○○,被害人丙○○於電話中表示被告持槍射擊二次,第一次射擊時,車輛停在店門口,第二次射擊時,車輛停在店門口前方道路之對面路邊,該條道路為雙向四線道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小娘娘美容坊大門及大門前方道路之照片共計五張附於本院卷可稽。 (六)以及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撥 打小娘娘美容坊店內電話(000-0000000號) 一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投服字第○九七○○○○一七五號函檢送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一份及本院電話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七)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上開持槍射擊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係以被告甲○○持槍向小娘娘美容坊之會計櫃臺方向射擊多次,被害人丙○○聞聲旋躲於會計櫃臺下方而未遭擊中等情,為此部分指訴之證據。惟被告甲○○自警詢以至偵、審中均堅決否認其有殺人犯意,一致辯稱:伊坐在車上開槍,開槍時時沒有看到店裡面有人,伊沒有殺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殺人與恐嚇之區別,係以行為人行兇之際,是否存有殺人之意為斷,然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本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被告自白,外人無從窺知,而僅能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原因,及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二)查被告甲○○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三十日晚間致電其前妻李美瑜所任職之小娘娘美容坊,欲與其前妻李美瑜通話,然經該店會計即被害人丙○○告知李美瑜正在休息或正在忙,致其無法與李美瑜通話,因而對被害人丙○○心生不滿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與甲○○無恩怨或仇恨,因為他前妻李美瑜係店裡員工,有可能係他找不到前妻李美瑜才會到店裡滋事等語。足見本件糾紛純屬偶發事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丙○○並無深仇大恨,自難認被告甲○○有致人於死之犯罪動機。 (三)而被告先後二次持上開空氣槍由外向小娘娘美容坊大門玻璃射擊共計九發鋼珠,僅其中四發貫穿,屋內無人員傷亡,且小娘娘美容坊大門玻璃遭鋼珠射擊部位,其中二發接近大門最上方門框處,其中二發接近大門最下方之門框處,其餘五發雖位於大門中間部位,然僅其中二發之落點係分別位於會計櫃臺上方之置物盒及後方牆壁上,當時站在會計櫃臺內之被害人丙○○如未即時躲避恐遭擊中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亦證稱:伊站在櫃臺內,看到一輛黑色休旅車逆向停放在伊店門口,約過數分鐘後,聽到玻璃遭打破聲音,伊驚覺有人開槍馬上躲到櫃臺下方,之後聽到一連串槍擊聲響,等到沒聲音時,趕快打電話通知經理乙○○,約十分鐘後,伊躲到茶水間,又聽到一連串槍擊聲響,伊當時沒有看到甲○○開槍射擊店門口等語已如前述。及本院依職權電詢被害人丙○○,被害人丙○○於電話中表示被告持槍射擊二次,第一次射擊時,車輛停在店門口,第二次射擊時,車輛停在店門口前方道路之對面路邊,該條道路為雙向四線道等情亦如前述。足見第一次射擊時,被告將前開車輛停放在小娘娘美容坊大門前,第二次射擊時,被告將前開車輛停放在小娘娘美容坊大門前方道路(該道路為雙向四線道)之對面路邊,且二次射擊被告均係在前開車輛內持槍朝小娘娘美容坊大門射擊,而當時被害人丙○○固正站在小娘娘美容坊大門內之會計櫃臺中,惟因隔著大門玻璃,被害人丙○○並未看見被告持槍射擊情形,且被告當時既未下車,顯然亦因隔著大門玻璃,而不易發現被害人丙○○正站在大門後之會計櫃臺內,則被告二次持槍射擊,均未下車且隔著大門玻璃,固可能因鋼珠貫穿大門玻璃進入店內,而致店內人員身體受傷,但客觀上應尚不足以輕易擊中店內人員之身體重要部位而致人於死。況警方於案發當日在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內,當場查扣瓦斯鋼瓶六瓶,僅其中二瓶已用罄,另亦查扣可供該槍枝發射使用之鋼珠一盒,苟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可持槍下車進入店內直接朝人射擊,抑或在大門外火力全開朝店內射擊,則店內人員恐將難以輕易躲避。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開槍角度朝你打擊?)伊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被告沒有下車,被告打開車窗朝伊這邊射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五頁),應係被告所射擊二發鋼珠之落點,恰好位於被害人當時所在會計櫃臺上方之置物盒及後方牆壁上,被害人因而認被告係朝其射擊,然此乃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 (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他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意,自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某日起,持有空氣槍一支,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持有行為終止時,為其犯罪行為之終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八條,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且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等規定。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之犯行,其最後行為時間(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新法規定。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扣案之空氣槍經鑑定既係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空氣槍,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另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槍射擊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以先後二次持上開空氣槍射擊被害人丙○○所在之小娘娘美容坊大門玻璃,並以電話向被害人丙○○恫稱:你的店不用開了,若是不把伊前妻交出來,會找你算帳等語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丙○○,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是此可徵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始次第進行之各個部分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之初,並無持以恐嚇被害人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則其所犯持有空氣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原已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竟又另行起意以其所持有之空氣槍恐嚇他人,甚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已與被害人丙○○成立和解(參本院卷附和解書一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且扣案之瓦斯鋼瓶四瓶(未使用),係供上開槍枝發射動力所用,屬該槍枝之配件,為該槍枝之構造之一部份,並非單獨使用,應認亦屬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參照),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及扣案之鋼珠一盒及鋼珠三顆,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扣案之上開空氣槍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瓦斯鋼瓶二瓶(已使用),雖均已用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然此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扣案之空氣槍一枝及瓦斯鋼瓶四瓶(未使用),與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直接關連,依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爰於各主刑後均為上開沒收之諭知(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亦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規定,惟關於違禁物沒收,同條項第一款應屬特別規定,故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五二六二-LJ號自用小客車及攜帶上開空氣槍、瓦斯鋼瓶、鋼珠,前往上址之小娘娘美容坊,並在前開車輛內持上開空氣槍朝小娘娘美容坊射擊小鋼珠,而被告甲○○前後二次射擊共計擊發九發小鋼珠,其中四發貫穿小娘娘美容坊大門玻璃,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刑事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