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上ㄧ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30號、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ㄧ、丁○○係受僱於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在該公司所承攬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行館公司)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395之218地號之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下稱該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負責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日月行館公司另將模板工程交與立昇工程行承攬,立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甲○○則再將模板放樣部分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交由陳足、楊 宣麟夫妻承攬。於97年1月4日下午2時許,陳足經丁○○指 示至該工程深度約10公尺之開挖面北側邊坡下方持標竿測距時,丁○○身為該工程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人員,原應注意依原開挖支撐剖面圖之設計,係採斜坡明挖,再依序鋪設鋼網、施打岩釘、噴漿護坡之方式施作擋土支撐,以避免發生坍塌導致人員傷亡之災害,然而該工程開挖面已達10公尺深,卻僅在該開挖面上半部施以掛網噴漿,且依當時之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陳足依丁○○指示在上開地點作業時,因上開擋土支撐之缺失,導致陳足上方之土石崩塌,陳足走避不及遭土石掩埋,而窒息死亡。 二、案經陳足之子戊○○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ㄧ、湯文萬於97年6月30日、李振旭於97年7月14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為被告皇廷公司及被告丙○○(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渠二人之辯護人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皇廷公司及丙○○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湯文萬、李振旭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皇廷公司及丙○○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丁○○、皇廷公司、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ㄧ、訊據被告丁○○固對於伊係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而該工程開挖面之擋土支撐僅有掛網噴漿,並未施打岩釘,及被害人陳足確係依其指示在開挖面北側邊坡下方持標竿測距時,因上方土石崩塌遭掩埋後窒息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6年12月25日始受雇於皇廷公司,在該工程擔任工地主任,然而尚在試用期間,並無主管或工地主任證照加給,亦未領取任何薪資,且該工程在南投縣政府登記之工地負責人亦不是伊;而在伊擔任工地主任時,現場已開挖逾10公尺深並進行掛網錨釘噴漿作業,故未施設岩釘並非伊責任,且正常程序是全面開挖完成後,確認開挖面正確再施作岩釘,更何況當時皇廷公司尚未完成岩釘工程發包程序;另經地質鑽探結果,事故地點之地質與鑽探結果迥異,開挖過程中並無任何危險跡象,是被害人在走動行進間突遭滑動崩塌之土石掩埋,本案事故實非人力所能控制云云。惟查: ㈠該工程係日月行館公司交予皇廷公司承攬,丁○○則自96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皇廷公司在該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被害人與其配偶楊宣麟於97年1月4日前往該工程從事模板放樣工作,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害人經丁○○指示至該工程深度約10公尺之開挖面北側邊坡下方持標竿測距時,因邊坡上方土 石崩塌,被害人走避不及遭土石掩埋而窒息死亡等情,為丁○○所是認,核與楊宣麟於警詢時(參相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於97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參他字卷第22頁 )、證人即案發時在該工程載運土石之大貨車司機蕭清郎於警詢時(參相字卷第5頁至第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日月行館公司工程契約(參他字卷第12 1頁至第130頁)、日 月行館公司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參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丁○○出具之錄取通知單(參本院卷ㄧ第49頁)、現場照片8張(參相字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7年4月2日勞中檢營字第0971002553號函送之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發生再承攬人楊宣麟之妻陳足遭土石掩埋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參相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照片8張(參相字卷第 20頁至第39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至於上開被害人及楊宣麟所施作之模板放樣工作,則係日月行館公司代表人員李振旭交由立昇工程行承攬,該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甲○○再以每坪200元之價格交由被害人及楊宣 麟渠承攬等情,業據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二98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10頁);雖丁○○於偵查中供稱該模板放樣工作係皇廷公司發包予甲○○,甲○○再轉包予楊宣麟云云(參相字卷第43頁、第69頁),楊宣麟亦於警詢時證稱係皇廷公司將模板工程轉包予立昇工程行,甲○○再轉包予其及被害人云云(參相字卷第14頁),顯與甲○○上開所證迥異,然本院衡以該模板放樣工作係甲○○親自接洽取得承攬權後再轉包予被害人及楊宣麟夫妻,對於契約之對象自較丁○○及楊宣麟清楚明瞭,且因該工程係皇廷公司承攬並雇用丁○○擔任工地主任,被害人與楊宣麟又係受丁○○指揮作業,則丁○○及楊宣麟主觀上即有可能誤認該工程所有工作人員均係受皇廷公司雇用,故應以甲○○所證較為可採,起訴書此部分認為被害人及楊宣麟係皇廷公司就該工程之模板放樣分包工人,尚有誤會。 ㈢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 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該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技師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經濟部依技師法 第12條第2項授權會同內政部等相關部會訂定之「各科技師 執業範圍」,關於結構工程科之執業範圍係「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而該工程係地上11層、地下3層之建築物,此有南投縣政府98年2月18日府建管字第09800345500號函附之該府建造執照存根 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ㄧ第137頁),故該工程關於建物結構基礎之規劃、設計部份自應交由結構技師辦理。而該工程依原經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張國松、呂建國、土木結構技師己○○簽證之開挖支撐剖面圖所示之開挖作業係採斜坡明挖方式,擋土支撐之設計則為先鋪設鋼網,再施打岩釘,最後噴漿護坡,然而該工程開挖面已達10公尺深,卻僅有在開挖面上半部掛網噴漿,而無施打岩釘等情,業據丁○○坦承無訛,並經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參他字卷第89頁)及審理時(參本院卷二98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 頁至第19頁)、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總工程師乙○○於審理時(參本院卷二98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26頁至第27頁) 、任職皇廷公司之土木技師庚○○於審理時(參本院卷二98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31頁)證述明確,及該工程之開挖支 撐剖面圖影本1份(參他字卷第73頁)附卷可稽。又雖於96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皇廷公司之人員陳貴民、陳韋銘與乙○○會勘該工程後,所作成會勘記錄上載明:「事由:1.經基礎開挖作業後,北側開挖面土壤斷面結構現況與地質鑽探報告有所不同,導致開挖面不穩定。又加上開挖面退縮2.5m後,緊臨六米施工便道約60cm,由於開挖深度達到13.6m ,又常有大型卡車及遊覽車出入,其開挖面的側向壓力大,增加工地的危險性。原設計圖說是否滿足現況要求請建築師予以指示確認。2.經基礎開挖作業後,南側 (近涵碧摟)有 一舊有擋土牆基腳部分拆除後(原設計2.5m,拆除2m~1.2m )擋土牆結構強度及安全是否得宜,以及緊鄰拆除後的基腳需向下垂直開挖約3m至設計高程其開挖面期開挖面是否穩定請建築師予以指示確認。」、「結論:1.北側開挖面部份,為保護6m道路及開挖面的安全並保護腹地安全,將施作鋼軌樁,由於北側覆土層約4m~6m深,所以使用7m長鋼軌樁,並 以入岩深度長1m以上,其間距50cm,施作區域由現行RC小屋向西側施作總長度約50m(Line:3~7)。Line:1~ 3的部份以RC擋土牆施作。2.南側擋土牆部份:由於檔土牆基腳已拆除,為增加其穩定性,將施作300*300H型鋼,以支撐方式協助穩定現行擋土牆。3.以上設計施工圖說,將由建築師設計,營造承商以工地現場實際狀況配合施工。」等內容;及於96年12月19日(依庚○○於98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 之電子郵件影本所示,上載傳送日期為「96年12月21日」,再對照下述己○○、乙○○及庚○○之證述,可認開挖型式討論會議紀錄上載之日期「97年12月19日」應係「96年12月19日」之誤)下午4時至5時許,日月行館公司之人員李振旭與庚○○就該工程進行開挖型式討論會議,作成會議結論為:「有關開挖形式退縮至2.5m後,已緊臨原留設6m施工便道約60cm,目開挖深度達13.6m,無法依建築師設計型式施作 ,其施作型式業主指示為:1.不使用鋼軌樁,以避免擾動土層。2.開挖至Line:6處 (詳附圄),開挖步驟一附圖標示施工。3.南側擋土牆部份無須再加以補強。基礎版下部份視現場調整掛網噴漿。4.因工期緊急請王憲備先生先配合開挖。皇廷營造建議:1.原依建築師設計開挖剖面已超出留設6m道路,如需保留應請建築師另行設計邊坡保護型式。2.為考量安全性建請依原圄施作,以確保安全。」等內容,有會勘紀錄1份、現況及會勘照片共8張、地下壹層結構平面圖、施工圖、開挖型式討論會議紀錄、開挖面立面圖各1份存卷可參 (參他字卷第104頁至第113頁),惟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該工程設計後就沒有變更開挖之支撐型式等語(參他字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施工當中,沒有人反應在北側部分,因為跟便道,相隔距離太近,以致於便道上面經常會有大型卡車、遊覽車出入,造成側向壓力過大,所以要做修正,96年12月18日之會勘、同月19日之會議,我不知道也沒有參加或派人參加,而上開紀錄後附之施工圖、開挖面立面圖我是今日審理才看到,而開挖面立面圖與我自己設計的圖最大不同是岩釘沒有畫上去,該開挖面立面圖只有掛網噴漿,沒有岩釘的設計,本案事故發生後次日我有到現場,現場施工跟我的設計圖最大不同是我沒有看到岩釘,至於96年12月18日會勘紀錄所指北側開挖面土壤斷面結構現況與地質鑽探報告不同,導致開挖面不穩,加上開挖面退縮2.5米後等,我不曉得土壤斷面現況與地質鑽探有什麼不 同,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退2.5米,若有此類問題,有可能 是如果建築師認為有需要的話,大部分會找我們去現場處理這問題,本案事故發生後次日我到現場查看,開挖面上半段噴漿有作約4、5公尺噴漿,底下岩盤部分沒有作岩釘及噴漿,以本件北側斜坡開挖來說,依我的設計圖是一邊挖一邊製作岩釘等語(參本院卷二98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 18 頁);乙○○則於審理時證稱:於96年12月18日會勘紀 錄所提及北側開挖面土壤斷面結構現況與地質鑽探報告有所不同,導致開挖面不穩定部分,依鑽探報告我們比對也沒有特別不同,另提到因為開挖面退2.5米,緊鄰6米施工便道約60 公分,由於開挖深度達到13.6米,又常有大型卡車及遊 覽車出入,其開挖面側向壓力大,增加工地危險,原設計圖說是否滿足現狀,請求建築師予以指示確認部分,當時並無詳細說明,是後來的會議紀錄這麼寫,當日請我過去,是他們認為這樣子有比較不安全的顧慮,結論是我要求他們要打鋼軌樁,該會勘紀錄後附之施工圖我沒有看過,當時我除了指示要施作鋼軌樁,還要求要請結構技師作確認,就是施工計畫要提給我們建築師事務所,再交給結構技師確認,在96年12 月18日我去才發現他沒有按照我們設計圖施作,我們 才要求營造廠多做鋼軌樁,先作保護,事故發生後,我看到的部分只有部分噴漿,按照我們原來施工設計圖,北面邊坡擋土牆應該要打岩釘,但是97年1月5日我去事故現場看,坍方邊坡上沒有岩釘等語(參本院卷二98年4月14日審判筆錄 第21頁至第27頁);庚○○亦於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19日之開挖型式討論會議,我是代表皇廷公司出席,業主代表李振旭說他們打算這麼做,我認為這樣不可行,我說這樣不太恰當,所以我沒有簽名。我有以電子郵件告知李振旭、皇廷公司的總經理、工地主任及所有工地人員說該工程應該注意的事項,該次會議紀錄後附之開挖面立面圖應該是李振旭拿出來給我們討論,我認為不可行,因為他們說開挖面上面要留路給車輛經過,那路我目測路寬大約6米左右,而且上面 都是遊覽車必經之路,我認為有可能坍塌,而且開挖深度超過2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的規定,這也不可行,我看大約 13.6 米左右,約3、4層以上,工期將近4個月,大約會施工到隔年梅雨季,所以我認為不可行,有相當危險性,在96年12月19日我到現場查看時,開挖深度約有8、9公尺,沒有作擋土支撐,也沒有施打岩釘及噴漿等語(參本院卷二98年4 月14 日審判筆錄第28頁至第31頁)。由上可知,原開挖支 撐剖面圖既係經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設計,該工程關於擋土支撐即應依該圖施作,然而案發當時該工程開挖面已達10公尺深之情況下,卻僅在開挖面上半部掛網噴漿,顯然與上揭開挖支撐剖面圖需依序「鋪設鋼網、施打岩釘、噴漿護坡」不同,且若因實際地質結構影響原設計之擋土支撐型式,亦應提請建築師會同結構技師變更設計後,始得施作。則丁○○辯以需先開挖完確認開挖面再施作岩釘,且經地質鑽探結果,事故地點之地質與鑽探結果迥異,被害人在走動行進間突遭滑動崩塌之土石掩埋,本案事故實非人力所能控制云云,庚○○於審理時另證稱:該工程與一般地下室開挖不一樣,是要全部挖完才能施打岩釘或鋼軌樁,否則會影響施工動線云云(參本院卷二98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31頁至第33頁) ,除與首揭法令之規定及原開挖支撐剖面圖不符外,更非擔任工地主任之丁○○、皇廷公司土木技師之庚○○權責及專業範圍,故丁○○此部分所辯及庚○○此部分所證均顯非可採。 ㈣而按「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丁○○亦於警詢時坦承「現場工地安全由我負責」等語(參相字卷第10頁);97年4 月18日偵查中則坦承「(問:這些工程工地何人負責?)是我」等語(參相字卷第70頁)。足見丁○○對於上揭開挖支撐剖面圖所載之施工方式知之甚詳,而且就該工程開挖達10公尺深,卻僅有掛網噴漿而無施打岩釘,顯與上揭開挖支撐剖面圖不同,亦難諉為不知,足見丁○○可預見被害人經其指示前往該工程開挖面北側邊坡下方持標竿測距時,該處未依原開挖支撐剖面圖施作擋土支撐,而有發生坍塌災害之可能性,卻疏於注意及此,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進行前述作業時,因上方土石崩塌遭掩埋而窒息死亡,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丁○○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丁○○雖辯以伊尚在試用期間,無主管或工地主任證照加給,且該工程在南投縣政府登記之工地負責人亦不是伊,而在伊擔任工地主任時,現場已開挖逾10公尺深並進行掛網錨釘噴漿作業,故未施設岩釘並非伊責任云云,然而由上述錄取通知單可知,丁○○係自96年12月25日起,即受「皇廷公司」雇用在該工程擔任工地主任,無論是否在試用期間,或者依南投縣政府98年2月18日府建管字第09800345500號函附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檢附之施工計畫書(參本院卷ㄧ第140頁)上載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均為 「賴義修」而非丁○○,惟其既係在該工程現場實際擔任管理、監督之責,即應就該工程指揮、監督等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負責,自無從以非正式員工、非登記之工地負責人、到職當時開挖面已進行噴漿護坡之情況等為由,而脫免其罪責。丁○○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伊係受雇於文亮營造云云,惟查丁○○除於97年7月14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 稱「(問:你是受雇於何人?)皇廷營造」等語不符,更與上開丁○○所提出係「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錄取通知書相悖,故丁○○此部分所指與卷內證據不符,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丁○○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丁○○係受雇皇廷公司並擔任該工程工地主任,負責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於業務上執行職務時有未盡注意之情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丁○○輕忽勞工之 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惟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ㄧ、公訴意旨略以:丙○○係皇廷公司之負責人,皇廷公司於96年10月5日與日月行館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承攬日月行館國 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雙方約定由皇廷公司負責工地管理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丁○○則係皇廷公司所僱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丙○○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安全衛生設備,並明知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竟於上開工程開挖深 度已達10公尺之情形下,仍未設置安全之擋土設施;丁○○則明知上開工程之設計開挖支撐型式,係斜坡明挖加上岩釘與噴漿護坡,竟於開挖深度已達10公尺之情形下,於開挖立面上仍僅施作噴漿護坡;致皇廷公司之板模工程分包工人即被害人陳足於97年1月4日15時許,經丁○○之指揮至日月行館新建工程北側邊坡下方,從事模板放樣工作時,因該邊坡無安全擋土設施,遂發生開挖面土石崩落,並致走避不及之陳足遭土石掩埋,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因認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皇廷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丙○○及皇廷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丙○○為皇廷公司之負責人,自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之義務;又該工地開挖 深度已達10公尺,竟仍使被害人處於無安全擋土支撐之環境下,丙○○及丁○○具注意之能力,而疏未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有戊○○、楊宣麟、湯文萬、李振旭、黃嶸鏗、甲○○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送之日月行館新建工程發生再承攬人楊宣麟之妻陳足遭土石掩埋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該工程之工程契約、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開挖支撐設計圖各1份等可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丙○○固坦承為皇廷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害人確係在該工程之工地內因土石崩落遭土石掩埋而窒息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辯稱:被害人是受立昇工程行雇用,皇廷公司與被害人間並無雇主與勞工之關係,自難遽對丙○○及皇廷公司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刑責;又依皇廷公司與日月行館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可認對本案工程有全部指揮監督之權限,皇廷公司係在日月行館公司指揮監督下,負責管理工程進行而已;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日月行館公司不依原設計圖施作,亦不採納皇廷公司人員庚○○之建議,自應由實際施作人即日月行館公司負責;再丙○○並不參與該工程現場指揮作業,對於該工程無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本案事故發生時,丙○○亦不在現場,客觀上根本不能期待丙○○注意,而無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餘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及楊宣麟夫妻係向立昇工程行之甲○○以每坪200元 之價格承包前述模板放樣作業,而該作業則係甲○○向日月行館公司承包而來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與立昇工程行間、立昇工程行與日月行館公司間分別存有承攬關係。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 同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則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既係向立昇工程行承攬該工程模板放樣工作,則被告丙○○並非被害人之雇主,自與該法第31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皇廷公司更無從令負同條第2項之刑責 。 ㈡又該工程係由丁○○擔任工地主任,負責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等事務,且被害人係經被告丁○○指揮前往該工程開挖面北側邊坡下方從事模板放作業等情,除有如前述之證據外,亦據甲○○於97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 現場是主任在指揮的」等語(參他字卷第22頁);於97年6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現場係由皇廷公司在負責指揮的」等語(參他字卷第67頁);於審理時證稱:「(問:他們在放樣的時候,是聽何人指揮?)工地主任指揮」、「(問:工地主任是誰?)洪主任」、「(問:洪主任是否丁○○?)是的」等語(參本院卷二98年4月14日審判筆錄 第7頁)明確,可見在該工程現場擔任管理、指揮、監督之 人,係皇廷公司之工地主任丁○○。則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 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 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該工程之現場係由丁○○負責,而被害人發生本案事故時,並無證據證明丙○○在現場或知悉被害人之工作情況或參與指揮作業,則依當時具體情形,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難以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六、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及皇廷公司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渠二人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