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南投縣農會理事長及南投縣名間鄉中山國小第二十三屆校友,且為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二選區候選人林明溱在南投縣名間鄉地區之重要樁腳。甲○○欲利用舉辦名間鄉中山國小第二十三屆校友同學會之機會,出資宴請該屆校友,藉此趁機為林明溱進行輔選,乃透過不知情之乙○以舉辦同學會為名義,聯繫該屆校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起至十五時許止,至位在南投縣名間鄉○○街一三一巷五號之「隨意食堂」聚會餐敘(以下簡稱為系爭餐會)。詎甲○○明知該屆校友吳甘洪、蔡慶隆、乙○、陳炳燈、陳周絹、吳蔡恬、陳萬壽、陳俊卿、陳岸、賴川安、吳金科等三十七人(已扣除甲○○本人)連同眷屬共四十二人均設籍於南投縣名間鄉,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二選區之投票權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先於當日九時十九分許,以其所使用之О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明溱所使用之О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邀請不知情之林明溱於當日十二時 四十分許至「隨意食堂」拜票尋求支持,甲○○於林明溱到場後,即攜同林明溱逐桌向與會之上開有投票權人吳甘洪等人敬酒,請求在場有投票權之人能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明溱。而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吳甘洪等人均未當場允諾投票支持林明溱。迨餐會結束後,由甲○○令其不知情之子朱明奎支付全部之餐費共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元(每桌三千五百元,共七桌)予「隨意食堂」之人員彭進迪。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在調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上揭系爭餐會費用悉由被告一人獨力負擔而與宴之人俱未支付乙情,已據證人吳甘洪、蔡慶隆、陳炳燈、陳周絹、吳蔡恬、陳萬壽、陳俊卿、陳岸、賴川安、吳金科於調詢、偵查中及證人乙○於調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有同學會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㈢而「隨意食堂」人員彭進迪於調詢、偵查中並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左右,前來「隨意食堂」向伊預定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宴席,且於用餐完畢後,一名似為被告兒子以現金方式付款等情證述綦詳,並有「隨意食堂」餐會訂桌單一份附卷可憑。 ㈣又被告於餐會時攜同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明溱到場向參與餐會之人員敬酒,請其等投票支持林明溱等情,復據證人吳甘洪、吳蔡恬、陳周絹、陳俊卿、賴川安、陳岸於調詢、偵查中皆相互證述吻合無訛。 ㈤此外,復有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系爭餐會現場照片二幀、同學會合照照片一幀及證人吳甘洪、蔡慶隆、陳炳燈、陳周絹、吳蔡恬、乙○之全戶資料、被告所使用之О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溱所使用之О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名間鄉新厝國民學校(即中 山國小)第二十三屆同學通訊錄、參加系爭餐會校友名單、新聞剪報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依此已堪認被告之前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略以:伊確實是有召開同學會,但與選舉無關,且其行為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然查被告如何利用舉辦名間鄉中山國小第二十三屆校友同學會之機會,出資宴請該屆校友,藉此趁機為林明溱進行輔選,而以此方式對於設籍於名間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業詳如上述,被告上開與選舉無涉之辯解實無理由。 ㈡次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⒈為賄賂,⒉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招待出席該餐會之人免費餐飲,與以拉票之方式約使出席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且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該罪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審酌賄選係屬犯罪行為,政府亦大力宣導,且近年雷厲查緝,其欲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或假藉名義提供不正利益者,或透過地方樁腳秘密進行者,變相賄選者不一而足,被告既藉舉辦同學會名義免費餐會之名義賄選,如所提供之物僅為茶水或相類者,其價值亦不足以動搖享用者投票時之意思決定,此種情形即非可視為賄選,然被告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提供為七桌共二萬四千五百元之酒席,固就各個與宴之人不能單獨量化為若干金額之不正利益,惟與宴之人在系爭餐會中親聞被告向與宴之人表示投票給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明溱之訊息,強化與宴之人對林明溱印象,故與宴之人於系爭餐會中受免費之招待,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次免費餐飲之招待,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給林明溱之可能,故該次餐宴應具有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無訛(但行為未達交付不正利益階段,詳後述),自堪認定。是而被告所辯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亦屬飾卸之詞,非可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又所稱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系爭餐會招待設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同屆校友與眷屬,約使參加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本件參與系爭餐會之證人等於調詢、偵查中均未言及將因系爭餐會之招待而允諾投票支持林明溱等語,從而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檢察官認為被告除行求不正利益外,並進入交付不正利益之階段,依上開所述,尚有誤會,然因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係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其賄選犯行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甚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⑴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被告無視於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不思以公平合法競選之方式尋求輔選,反以邀宴行求不正利益之方式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⑵被告設宴桌數與宴請人數之涉案情節;⑶被告初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冀圖脫免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固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應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能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輔選心切,未能知所分際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已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㈤本件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不正利益部分並無沒收之問題。 ㈥末按犯本章妨害選舉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被告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第一項之罪部分,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揭規定,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黃怡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