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第三七七七號、第四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丁○○及己○○等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止,先後共計六次分別謀議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由乙○○與其同居人丁○○,以丁○○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以乙○○名義 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 以SALAZAR MARVIN MALLOR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 00號)各一支,撥打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由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事宜,而己○○則多次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及香港,並入住丁○○所指定飯店後,隨即以其所有SAMSUNG牌 行動電話(以朱超群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上開乙○○與丁○○所持用行動電話回報其房間號碼,乙○○與丁○○乃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少奇所持用上開電話號碼,向張少奇告知己○○之房間號碼,張少奇隨即指示綽號「兄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己○○之房間交予己○○,而己○○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並塞進其肛門後,搭機返回臺灣並將之交予丁○○,丁○○則每趟交予己○○新臺幣六萬元之報酬,而乙○○則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多次利用不知情之戊○○前往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戊○○名義匯入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戶名CHOU HSIEN HSTU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LIANG MIN、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於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六日將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即美金八千五 百零六點四二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將新臺幣三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 即美金一萬零五百九十五點零五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即美金八千四百六十三點六八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將 新臺幣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即美金六千零三十點二六元 ]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⑤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新臺幣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即美金一萬 三千六百三十一點一四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新臺幣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即美金五千八百十四點八四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將新臺幣三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即美金一萬零七百八十二點九六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⑧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將新 臺幣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即美金八千七百二十點七 三元]匯入上開戶名LIANG MIN帳戶內),另部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乃由丁○○交付美元現金予張少奇,茲分述如下: (一)己○○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並入住丁○○所指定某飯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號碼,丁○○隨即告知張少奇上開己○○之房間號碼,張少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韓國某飯店之己○○房間交予己○○,己○○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己○○乃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丁○○,丁○○則交予己○○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六萬元,而乙○○則利用不知情之戊○○,將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戊○○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 (二)己○○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經由香港而至大陸東莞探望其妻,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接獲丁○○通知後,己○○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入住丁○○所指定位於香港之某飯店,並向丁○○回報其房間號碼,然因丁○○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迄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始入境臺灣,遂由乙○○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張少奇告知上開己○○之房間號碼,張少奇隨即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香港某飯店之己○○房間交予己○○,己○○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己○○隨即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丁○○,丁○○則交予己○○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六萬元,而乙○○則利用不知情之戊○○,將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戊○○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 (三)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之後接獲丁○○通知並入住其所指定位於香港之某飯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號碼,丁○○隨即向張少奇告知上開己○○之房間號碼,張少奇隨即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香港某飯店之己○○房間交予己○○,己○○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己○○乃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丁○○,丁○○則交予己○○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六萬元,而乙○○則利用不知情之戊○○,將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戊○○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 (四)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並入住丁○○所指定某飯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號碼,丁○○隨即向張少奇告知上開己○○之房間號碼,張少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香港某飯店之己○○房間交予己○○,己○○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己○○乃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丁○○,丁○○則交予己○○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六萬元,而乙○○則利用不知情之戊○○,將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以戊○○名義匯入上開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內。 (五)己○○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並入住丁○○所指定某飯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號碼,丁○○隨即告知張少奇上開己○○之房間號碼,張少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韓國某飯店之己○○房間交予己○○,己○○遂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月六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後,己○○乃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丁○○,丁○○則交予己○○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六萬元,而此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乃由丁○○交付美元現金予張少奇。 (六)己○○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並入住丁○○所指定某飯店後,乃向丁○○回報其房間號碼,丁○○隨即告知張少奇上開己○○之房間號碼,張少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大顆(每顆價值約新臺幣十四萬元,合計淨重二百九九.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八三公克],純度八八.二八%,純質淨重二六四.一二公克)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韓國 某飯店之己○○之房間交予己○○,己○○遂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於同年月八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入境返回臺灣後,因上開情事業經檢警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長期監聽掌握,隨即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廳前查獲己○○,並扣得自己○○之體內排出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大顆,以及己○○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紙條一張(其上記 載韓文、000-0000)、電話聯絡簿一本。且警方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至臺中市○區○○路五九巷三九號九樓之三拘提丁○○與乙○○到案,並於同日經丁○○與乙○○同意而搜索渠等當時位於上址居所,並當場扣得乙○○所有布質手提袋一只、便條紙二張(其上分別記載「00000000000、CHOU HSIEN HSTU」、「0000000000-0、CHEN JIH HSIN、第一 銀行金邊分行、32.5萬」)、記事簿一本、LG牌行動電 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一張),及乙○○所持有台中銀行存摺(戶 名李翌綾、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 行存摺(戶名李翌綾、帳號000-00-000000- 0-00號)、萬泰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林莉文、帳號0 00-00-00000-0-0號)各一本,及丁○○所有 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NOKIA牌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一張)、NOKIA牌行動電話(內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張)、NOKIA牌行動電話一 支,及丁○○與乙○○所有匯出匯款水單二張(編號各為T7NC000000-000、T8NC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三十三萬五千元。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四隊三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一隊、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等專案小組偵辦,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丁○○與己○○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丁○○與己○○,被告丁○○與己○○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1)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①被告丁○○與己○○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與己○○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渠等二人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渠等二人於偵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前開被告丁○○與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②證人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其於偵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③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丁○○、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乙○○、丁○○、己○○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2)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①被告丁○○於警詢及調查站所為陳述,及被告己○○於警詢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丁○○於警詢及調查站所為陳述,及被告己○○於警詢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告己○○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均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告己○○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檢察官未依法定證人作證程序令其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③證人戊○○於警詢所為證述,關於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述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戊○○於警詢所為證述,關於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述部分,乃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與己○○對於渠等二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時間,共同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並辯稱:(一)乙○○與丁○○有十多年之同居關係,並育有二子,丁○○在柬埔寨等地從事生意,時有匯款之需求,乙○○僅係受丁○○之託,單純代為匯款至丁○○所指定之帳戶,有時匯款後以電話確認而已,戊○○係計程車司機,乙○○將各項匯款委請戊○○代為處理。而乙○○完全不知道被告丁○○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亦從未參與之。(二)己○○供稱係與丁○○洽談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事宜,其回報房號及交付毒品對象均係丁○○,則於丁○○與己○○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過程中,乙○○從未在場亦未參與,並無任何堅強證據足以推論乙○○與丁○○及己○○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丁○○向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己○○先後六次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之情形: (1)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韓國飯店那張紙係伊拿給己○○,己○○跟伊回報房號後,伊聯絡柬埔寨那邊的人將毒品拿去韓國給己○○,毒品係柬埔寨綽號「陳董」男子負責的。(昨天己○○走私進來的毒品,你跟「陳董」買多少錢?)美金九千三百元。(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那次買多少錢?)美金九千三百元,那次給己○○報酬六萬元,這次報酬還沒有跟他談。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七日指示己○○前往韓國首爾,並交付當地飯店名稱與電話給己○○,己○○入住指定飯店後,以電話向伊回報房間號碼,伊用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撥打「陳董」男子所持用電話號碼00 000000000號,聯絡「陳董」將海洛因送至韓國 首爾己○○房間,己○○以將海洛因塞入肛門之方式,從韓國走私海洛因到臺灣,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挾帶三顆海洛因價值美金九千三百元,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挾帶四顆海洛因價值美金九千三百元。(己○○走私的毒品從柬埔寨過去的?)是。(美金如何支付?)伊匯給「陳董」,「陳董」提供第一銀行金邊分行戶名CHOU HSIEN HSTU、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匯款 係哪一次?)這一次錢還沒給,三十二萬五千元係共同做生意的。(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那走私毒品之九千三百元美金如何給陳董?)伊於七月二日過去才拿美金給他的。(你向「陳董」購買毒品之費用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陳董」?)是。(陳董是否先跟你講毒品已經在韓國了,你才叫己○○出去?)他先跟伊講大概哪一天到韓國,伊再叫己○○去,己○○再報房號給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壹第二八七至二九一頁)。 (2)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號係誰在使用?)「陳董」。(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都是你在使用?)是,伊跟「陳董」聯絡 大部分都係用○九七○那支。(己○○是否只知道你00 00000000號那支電話?)是。(你跟「陳董」購 買毒品,一兩多少錢?)一兩七萬元,跟「陳董」購買海洛因有時錢不夠,會分次匯,補之前不足。(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譯 文,你在電話中說「特仔尾二○三」係何意?)那是房間號碼,己○○跟伊講房間號碼之後,伊跟「陳董」講房間號碼,讓他把毒品交給己○○。(八月十四日戊○○將三十五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 這次己○○帶回五兩海洛因?)是,伊都是叫乙○○去匯款,乙○○都叫別人去匯。(九十六年九月己○○是否跟你借三萬元去大陸東莞看他老婆?)有。(己○○說你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跟他聯絡,叫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去香港飯店住宿,他跟你回報五樓五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就有一位臺籍男子將四顆海洛因交給他,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他將四顆海洛因塞入肛門搭機返國,是否有這件事?)應該是有。(己○○的酬勞為何有時六萬,有時八萬、有時十萬?)通常四粒是六萬,五粒是八萬或十萬。(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十六時十四分許,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你回報五樓一號 ,你於當日十六時三時五分打電話給「陳董」回報五樓一號,該次係買多少?)四顆,跟這次被查獲的量差不多。(「陳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二分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跟你說「你叫少年仔 16再去,改16」,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四分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你 房號一樣係五樓一號,該次係買多少?)大概係三或四顆的量,一顆二兩、十四萬元。(提示照片,經警察查證結果,「陳董」有無在相片中?)有,四號。(編號四叫張少奇,為何你叫他「陳董」?)伊認識他時,就叫「陳董」,人家都叫他「陳董」,他前額禿頭,沒有戴眼鏡,約六十歲人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貳第五九至六五頁)。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跟己○○在何處談運毒?)在社頭鄉○○路朋友家談的,因為伊有時會在朋友家喝酒、打麻將。(己○○把毒品運回臺灣後交給誰)交給伊,有時在山腳路交給伊,有時在員林康橋飯店交給伊。(你向何人購買海洛因?)陳董。(「陳董」是否報紙刊登已經死了?)伊有看過「陳董」已經死的報導,但經過一、二年後,「陳董」有打電話給他,伊確定係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從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是否你在使用?) 是,外出時伊攜帶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至 於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伊都放在家裡,沒有 帶出去。(己○○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 號?)是,伊都打這個號碼跟己○○聯絡。(00000 000000號是誰的?)「陳董」。(你都麼叫張少奇 ?)伊都叫他「陳董」。(從你出境資料看來,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前往香港,同年十一月七日返回臺灣,這段期間你去何處?)伊去廈門找朋友,沒有去其他地方。(你出國是否會打電話跟「陳董」報房間號碼?)不會。(打電話報房間號碼係何意?)己○○去韓國或香港,會打電話跟伊說房間號碼,伊再跟「陳董」說房間號碼,「陳董」會派人拿毒品給己○○。(毒品交易模式?)伊向「陳董」購買毒品,有時對方先將毒品交給伊,有時係伊先匯錢。(你請己○○運毒幾次?)五、六次。(這五、六次都是如何交易?)若果伊有錢,伊就先匯錢,如果伊沒有錢,伊會請「陳董」先將毒品交給伊,之後伊有錢再匯給他。(你請己○○運毒,是否有時候帶三顆,有時候帶四顆?)是,大顆二兩重、價值十四萬元,小顆一兩重、價值七萬元。(你請己○○運毒五、六次海洛因是一兩重或二兩重?)不一定,有時候是一兩重,有時候是二兩重。(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九 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五分通聯譯文,這通電話在說什麼?)五樓一號係己○○房號,伊打給「陳董」確認他有無收到伊匯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4)被告己○○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是否經你同意搜索後,坦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肛門直腸內之方式,挾帶四顆海洛因自韓國入境臺灣?)是。(你走私海洛因何來?)在綽號「兄仔」男子在韓國給伊的。(誰叫你走私毒品?)綽號「正哥」丁○○交給伊一張紙,上面記載飯店名稱及電話,韓文就係飯店名字,叫伊去韓國首爾,並坐計程車到那家飯店,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撥打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房 號,隔天下午三點「兄仔」就到飯店找伊,並把四顆海洛因交給伊,「兄仔」教伊怎麼塞肛門。(另外你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入境那次,是否也是幫丁○○挾帶海洛因回臺灣?)是,那次係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出境,也是「兄仔」將三顆海洛因交給伊。(該次走私毒品酬勞為何?)三顆六萬元,六月六日晚上伊到康橋飯店,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跟他說伊在康橋飯店房號,丁○○當天 去康橋找伊,伊將三顆海洛因交給他,他拿給伊六萬現金。(這一次是多少錢?)十萬元。(這次查獲走私毒品報酬十萬元,丁○○要如何給你?)本來說伊拿東西給他,他給伊現金,但這次因為被查獲,他還沒給伊現金。(出國挾帶毒品走私之機票、住宿費用由誰負擔?)都係伊負擔,丁○○叫伊去那間飯店,伊到那邊才訂房間,之後向丁○○回報房號,再由丁○○聯繫「兄仔」將海洛因送至伊房間,由伊將海洛因以塞入肛門方式挾帶走私進入臺灣,回臺灣後伊聯絡丁○○,伊將毒品交給丁○○,丁○○再將酬勞以現金方式交給伊。(有無看過丁○○的太太?)以前有看過,都叫她「嫂子」。(是否就是乙○○?)伊不知道她的正名。(認識丁○○多久?)去年三、四月在朋友家裡,他在那邊打麻將認識的。(提示照片,你說丁○○的太太是否就是照片中之乙○○?)是,伊偶爾看到她,伊都叫她大嫂。(你撥打丁○○行動電話門號,有無係他太太接的?)沒有,都是丁○○接的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壹第二六七至二七四頁)。 (5)被告己○○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初跟丁○○借三萬元去大陸東莞看老婆,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到香港再進入大陸。(你去之前丁○○就先寫便條紙,給你香港飯店名字?)是,伊記得叫濱海飯店。(你去之後,丁○○才跟你說何日去飯店,有人會送毒品給你?)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打電話給伊,伊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去香港。(你是否回報詹士飯店號碼是五樓五號?)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有一位臺籍男子到飯店將給伊四顆海洛因,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早上塞四顆海洛因挾帶回臺灣。(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出境,於同年月十五日入境,丁○○曾經向「陳董」說「特仔尾203」,該次房間號碼是否為二○三號?)是,那 次係去韓國,那次挾帶四顆海洛因回臺灣。(你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撥打0000000000號回報房間號碼五 樓一號,隔天你以0000000000打給00000 00000號約在員林,該次你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入 境臺灣,該次挾帶多少海洛因?)那次應該係在香港,係帶四顆。(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撥打0000000 000號回報房間號碼五樓一號,隔天你以000000 0000打給0000000000號約在員林,該次你 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入境臺灣,該次挾帶多少海洛因?)那次應該係在香港,係帶四小顆。(幫丁○○走私毒品酬勞多少錢?)十萬元。(為何丁○○說是六萬元、八萬元或十萬元?)六萬元是重量比較少的,三顆為八萬元或十萬元是四顆,這幾次都是十萬元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貳第七二至七四頁)。 (6)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叫伊去韓國或香港運毒品回臺灣。(你到韓國或香港住何飯店?是誰叫你住的?)丁○○有拿飯店地址給我,伊照上面地址去住的,伊打電話將房間號碼通知丁○○。(你將毒品運回臺灣後交給誰?)丁○○,有時候在員林康橋飯店,有時候在朋友家。(丁○○何時請你幫他運毒?)去年六、七月,在彰化縣社頭鄉朋友家。(你是否一共運了六次毒品回臺灣?)是。(六次都是丁○○請你去運的?)是,前三次運三顆小粒的,後來二次是四顆小粒的。最後一次是四顆大粒的。(小顆的多重?)伊不知道,大約只有大顆的一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7)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以移署資處伶字第○九七一○九○二九四○號函檢送出入境查詢資料記載,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而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至九十七年七月間入出境資料如下: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香港,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⑤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並於同年月六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⑥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並於同年月八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入境返回臺灣等情(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貳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 (8)本案經檢警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長期監聽掌握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至二六三頁,及本院卷一第二○九至二七○頁)。而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 000號通話內容(「A」為丁○○,「B」為「某男」 即己○○):①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十六時十四分通話內容:「B:五樓一號啦。A:好啦。」;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四分通話內容:「B:你跟他說在五樓一號。A:好。」;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九分通話內容:「B:大仔,吃飽了沒?A:還沒。B:我在員林了。A:我在洗澡,等一下去阿郎那打麻將。B:好。」(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六頁)。 (9)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 通話內容(「A」為丁○○,「B」為「某男」即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持用人):①於九十六年八 月十三日二十時六分通話內容:「B:喂。A:特仔尾二○三。B:啊。A:特仔尾啊,二○三啊。B:什麼二○三,聽不懂,喔、喔。A:二○三啦。B:在那喔。A:嗯啦。B:好啦、好啦。」;②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通話內容:「B:喂。A:五樓一號。」;(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二分通話內容:「B:喂。A:我給你弄過去了。B:喔、喔,我跟你講,你叫少年仔16再去玩,改16。A:這樣子喔,我講了說。B:你趕快跟他說改16。A:好啦。」;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五分通話內容:「A:五樓一號。B:好。A:你有收到了嗎?B:有。A:好。」(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第二二九至二三○頁)。 (10)經核上開被告丁○○與己○○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內容,關於被告丁○○向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己○○先後六次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均係由被告己○○出境前往韓國或香港並入住被告丁○○所指定某飯店後,向被告丁○○回報其房間號碼,除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返回臺灣期間,非由被告丁○○向張少奇告知己○○房間號碼外,其餘五次均係由被告丁○○通知張少奇上開被告己○○之房間號碼,而張少奇乃指示一名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韓國或香港某飯店之被告己○○房間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則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搭機返回臺灣後,除第六次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廳前被告己○○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四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己○○因而無法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被告丁○○,被告丁○○迄未給付被告己○○報酬外,之前五次被告己○○均將運回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被告丁○○,被告丁○○則交予被告己○○相當現金以為報酬等情,均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出入境查詢資料記載被告丁○○與己○○之入出境情形,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通話日期及內容,均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11)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後迄至同年十一月七日返回臺灣期間,乃由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張少奇告知己○○房間號碼,理由如下:①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內 容(「A」為乙○○,「B」為「某男」即電話號碼00 000000000號持用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十七時四十三分通話內容:「A:大哥喔,我幫你弄好了。B:好、好。A:啊五樓五號,這樣你知道喔。B:好。」(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其中關於「五樓五號」,與前揭被告丁○○向張少奇通知被告己○○房間號碼之通話方式,大致相同。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0號是 誰的?)「陳董」。(你怎麼叫張少奇?)伊都叫他「陳董」。(從你出境資料看來,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前往香港,同年十一月七日返回臺灣,這段期間你去何處?)伊去廈門找朋友,沒有去其他地方。(你出國是否會打電話跟「陳董」報房間號碼?)不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③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丁○○曾經叫伊打電話向「陳董」報房號,是報五○五這個房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④綜上,足認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後迄至同年十一月七日返回臺灣期間,乃由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張少奇告知己○○房間號碼。 (12)被告己○○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入境返回臺灣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廳前經警查獲,並扣得自其身體內排出之四大顆白色粉末,該四大顆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百九九.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 .八三公克],純度八八.二八%,純質淨重二六四.一二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三二九五○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八頁)。 (13)綜上,足認被告丁○○向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己○○先後六次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入境臺灣日期依序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均係由被告己○○出境前往韓國或香港並入住被告丁○○所指定某飯店後,向被告丁○○回報其房間號碼,除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返回臺灣期間,係由被告乙○○向張少奇告知己○○房間號碼外,其餘五次均係由被告丁○○通知張少奇上開被告己○○之房間號碼,而張少奇乃指示一名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送至位於韓國或香港某飯店之被告己○○房間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則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且塞進其肛門內並搭機返回臺灣後,除第六次即被告己○○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入境臺灣後,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廳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自其身體內排出之四大顆海洛因(合計淨重二百九九.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八三公克],純度八八.二八%,純質淨重二六四.一二公克),且被告己○○因而 無法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被告丁○○,被告丁○○迄未給付被告己○○報酬外,在此之前五次被告己○○均將運回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被告丁○○,被告丁○○則交予被告己○○相當現金以為報酬。而關於前揭五次被告己○○入境臺灣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本院參酌上開被告丁○○與己○○證詞,並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為: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入境臺灣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三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入境臺灣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三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③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入境臺灣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三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入境臺灣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四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⑤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入境臺灣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四小顆(每顆重約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另關於前揭五次被告己○○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交予被告丁○○後,被告丁○○交予其報酬之數額,本院參酌上開被告丁○○與己○○證詞並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丁○○則交予被告己○○每趟之報酬為新臺幣六萬元,五趟合計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被告丁○○向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除第五次(即被告己○○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進入臺灣)係由被告丁○○交付美元現金予張少奇,及第六次(即被告己○○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進入臺灣)尚未給付外,其餘乃由被告乙○○先後八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前往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以證人戊○○名義匯入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 (1)依第一商業銀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一台中字第一九六號函檢送證人廖勝匯出款項明細表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為「戊○○」)記載,被告戊○○於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匯出款項至第一銀行金邊分行之匯款資料如下: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即美金八千五百零六點四二元)匯入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匯出編號T7NC000000-000號;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將新臺幣三十四萬九 千六百零五元(即美金一萬零五百九十五點零五元)匯入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匯出編號T7NC000000-000 號;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即美金八千四百六十三點六八元)匯入戶名 CHOU HSIEN HSTU帳戶內,匯出編號T7NC000000-000號; 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將新臺幣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即美金六千零三十點二六元)匯入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匯出編號T7NC000000-000號;⑤於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六日將新臺幣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即美金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一點一四元)匯入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匯出編號T7NC000000-000號;⑥於九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將新臺幣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即美金五千八百十四點八四元)匯入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匯出 編號T7NC000000-000號;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將新臺幣三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即美金一萬零七百八十二點九六元)匯入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匯出編號T7NC000000-000號;⑧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將新臺幣二十六 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即美金八千七百二十點七三元)匯入戶名LIANG MIN帳戶內,匯出編號T8NC000000-000號; ⑨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將新臺幣三十二萬四千六十七百元(即美金一萬零六十六點六六元)匯入戶名CHEN JIN HSIN帳戶內,匯出編號T8NC000000-000號(見警卷第一七一 至一九一頁)。 (2)證人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計程車司機。(是否認識乙○○、丁○○、己○○?)伊只認識乙○○,她先生伊知道人,但不知道名字,伊不認識己○○。(為何認識乙○○?)她都坐伊的車。(為何幫她匯款?)她拿幾十萬現金及一張流水單給伊,還有車資,她拿給伊匯款帳戶,伊就去臺中市○○路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匯款,匯款單係伊簽名,因為伊不懂英文,其他都是櫃臺小姐打的。(從何時開始幫她匯款?)從去年六、七月就開始了。(匯款資料是乙○○拿給你的?)是。(你幫她匯款,她有無拿錢給你?)車資,一次三百元。(你幫她匯款幾次?)伊記得係六、七次,但是刑事局調出資料有九次。(提示流水單,這些單子你只負責簽名,其他部分部分都是小姐幫你打的?)是,其他英文伊看不懂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貳第二七至二八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匯款到第一銀行金邊分行。(九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七年七月,共有九次匯款,這是否都是你匯的?)是,乙○○叫伊照單子幫她匯一下,伊第一次匯款時,銀行問伊匯款做什麼,伊打電話給乙○○,乙○○說是做生意用的。(九次匯款經過?)乙○○打電話給伊,伊到她家樓下,乙○○拿錢及前一次的銀行匯款單給伊,第一次匯款乙○○係拿一張英文單子給伊,伊難不懂英文,她跟伊說照這樣匯,銀行會處理,伊就自己去銀行匯,匯完後伊把收據交給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內容,關於其受被告乙○○委託前往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以其本人名義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等情,均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匯出款項明細表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伊拿錢請戊○○幫伊匯款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貳第九三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3)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匯款係哪一次?)這一次錢還沒給,三十二萬五千元係共同做生意的。(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那走私毒品之九千三百元美金如何給陳董?)伊於七月二日過去才拿美金給他的。(你向「陳董」購買毒品之費用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陳董」?)是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壹第二八八至二九○頁);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八月十四日戊○○將三十五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是否這次己○○帶回五兩海洛因?)是,伊都是叫乙○○去匯款,乙○○都叫別人去匯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貳第六一頁);及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你請己○○運毒幾次?)五、六次。(這五、六次都是如何交易?)若果伊有錢,伊就先匯錢,如果伊沒有錢,伊會請「陳董」先將毒品交給伊,之後伊有錢再匯給他等語,並供稱:(你請乙○○幫你匯款到周賢修(CHOU HSIEN HSTU)等帳戶九次這部分,是否都是跟「陳董 」購買毒品的?)三十二萬五千元係合夥做生意,其他幾次都是要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內容,關於上開九匯款之用途,其中前八次均係用已支付其向張少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金,而第九次乃與毒品無涉等情,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丁○○既已坦承其向張少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己○○先後六次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等情,則其實無隱瞞支付價金匯款情形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4)綜上,足認被告丁○○向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除第五次(即被告己○○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進入臺灣)係由被告丁○○交付美元現金予張少奇,及第六次(即被告己○○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進入臺灣)尚未給付外,其餘乃由被告乙○○先後八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前往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以證人戊○○名義匯入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戶名CHOU HSIEN HSTU、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戶名LIANG MIN、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八次匯款總額共計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即美金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五點零八元),匯款情形如下: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即美金八千五百零六點四二元)匯入上開戶名 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將新 臺幣三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即美金一萬零五百九十五點零五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③於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即美金八千四百六十三點六八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將新臺幣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即美金六千零三十點二六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⑤於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將新臺幣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即美金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一點一四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 帳戶內;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新臺幣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即美金五千八百十四點八四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將新 臺幣三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即美金一萬零七百八十二點九六元)匯入上開戶名CHOU HSIEN HSTU帳戶內;⑧於 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將新臺幣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即美金八千七百二十點七三元)匯入上開戶名LIANG MIN 帳戶內。 (三)而被告乙○○雖否認其就上開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與被告丁○○及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前往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先後八次以證人戊○○名義匯入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戶名CHOU HSIEN HSTU、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及戶名LIANG MIN、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八次匯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二百三 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即美金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五點零八元)等情已如前述,且八次匯款總額高達新臺幣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被告乙○○並無無法親自匯款之情事,卻均委託證人戊○○為之,其藉以隱藏真實出資匯款人之動機,已屬可疑。 (2)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乙○○同居十幾年,有二個小孩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 內容(「A」為乙○○,「B」為「某男」即電話號碼0 0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三分通話內容:「B:現在是那邊「查某仔」很多嗎?。A:不是很多,是沒有人要「開查某」。B:那那邊有查某仔調給我嗎?A:有啊,怎麼會沒有。B:先借給我一下,我這邊可以銷阿。A:我聽不懂,弄去哪邊?B:我要弄錢後,自己弄出貨。A:你要弄給誰?B:我朋友,只要有小的,我就可以弄大的了。A:我問我老公一下。B:先借我弄一下。A:我現在沒辦法答應你,我問他一下。B:那個「阿南仔」那要怎樣?。A:就要等。B:我昨天有跟阿兄開口了,那20那個,他說再看看,結果我再打就不通了,我想說看有沒有一粒借我弄一下,我叫人去放,不然我這邊有可以銷。A:什麼,拿過去那邊銷,你神經哦。B:明天看可不可以先借我小粒的。A:我要先問他,你是聽不懂,就不是我可以作主,你朋友什麼時候要過去?B:差不多星期二,想明天先調一粒給我朋友,他會先拿錢。....。」(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七頁)。綜觀上開通話內容,「某男」欲向被告乙○○調「查某仔」「小粒的」,乙○○表示無法作主需先詢問其「老公」,則所謂「老公」應指乙○○之同居人即被告丁○○,至於「查某仔」之單位係「粒」,應非指一般女子而係代號,且一般毒品交易者,為防遭檢警監聽掌握,一般於電話中乃以「查某」為「海洛因」之代號,足認被告乙○○明知被告丁○○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 通話內容(「A」為乙○○,「B」為「某男」即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綽號「陳董」之成 年男子張少奇):①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二十時十五分通話內容:「A:我之前跟你講在廈門的那個,你覺得價錢要跟人家講多少?B:我不知道,現在應該不會很貴,都在降價。A:想說問你比較準。B:草紙20應該就拿得到了吧。A:有這麼高嗎?B:有,那邊差不多這樣。A:好。」;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三時十六分通話內容:「A:大哥,要跟你朋友講,要慢幾天才能全部匯過去。B:你不是說有20的。A:就今天啊,...另外和美那邊回來很多,不知向誰買的。」;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五分通話內容:「A:大哥,你跟你朋友講,星期三就匯到了,還要六十四萬嘛。B:我實在很不好意思,一個多月了,你老公又不是沒有錢,他很多錢,你知道嗎?A:他都跟我說沒錢。」;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一分通話內容:「A:大哥喔,那天跟你參詳的,你覺得怎樣?B:你們二個這樣分開就不好了。A:我跟你說,人家要800,他出一半。B:800有通嗎?A:800就用好了,主席要一半而已,他也不想多出,我老 公說他沒有這麼多錢,還是你要幫我。B:我也很艱苦。A:還是你幫我想個辦法。」;⑤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通話內容:「A:啊你想的怎樣,...他就拿200給我,他就沒錢,他現在在我旁邊,還是你 要跟他講。B:我現在忙,晚一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頁)。綜觀上開通話內容,被告乙○○不但向張少奇詢問價格,亦與張少奇磋商匯款之日得否往後延,及確認尚須再補足之金額,顯非如被告乙○○所辯其僅係受丁○○之託,單純代為匯款至丁○○所指定之帳戶云云。 (4)參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又有向張少奇告知己○○房間號碼一節已如前述。綜上,足認被告乙○○明知被告丁○○向張少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由被告己○○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而被告乙○○乃與張少奇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及付款細節,並負責以匯款方式向張少奇給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且於被告己○○出境前往香港準備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時,乙○○曾向張少奇告知被告己○○房間號碼,以便張少奇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己○○。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6)查被告乙○○明知被告丁○○向張少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由被告己○○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而被告乙○○仍與張少奇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及付款細節,並負責以匯款方式向張少奇給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且於被告己○○出境前往香港準備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時,乙○○曾向張少奇告知被告己○○房間號碼,以便張少奇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己○○,足認被告乙○○就前揭六次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與被告丁○○及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張少奇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及付款細節,並負責以匯款方式向張少奇給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及向張少奇告知己○○房間號碼,以便張少奇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己○○,由被告己○○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則被告乙○○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向「陳董」購買毒品並透過被告己○○自境外運回臺灣之行為,乙○○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非可取。而被告乙○○請求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用以證 明其與丁○○每天通電話,如其知悉丁○○涉及本案,理應在電話中多多少少談到,惟在電話中未曾談到毒品,可知其與本案無關云云,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並有扣案之便條紙一張(其上記載00000000000、CHOU HSI EN HSTU),及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一張(編號T7NC000000-000),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有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紙條 一張(其上記載韓文、000-0000),及SAMSUNG牌行動電 話一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可 資佐證。 (五)綜上,足認被告乙○○、丁○○及己○○等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止,先後六次謀議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由被告乙○○與其同居人即被告丁○○,以被丁○○與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撥打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所持用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被告己○○則先後六次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韓國及香港,並入住被告丁○○所指定飯店後,隨即以其所持用行動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上開被告乙○○與丁○○所持用行 動電話回報其房間號碼,被告乙○○與丁○○乃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少奇所持用上開電話號碼,向張少奇告知告己○○之房間號碼,張少奇乃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被告己○○之房間交予被告己○○,而被告己○○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並塞進其肛門內後,搭機返回臺灣(入境臺灣日期依序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九十七年七月八日),除第六次即被告己○○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入境臺灣後,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廳前經警當場查獲,被告己○○因而無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丁○○,被告丁○○迄未交予其報酬外,在此之前五次被告己○○均將運回臺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則交予被告己○○每趟新臺幣六萬元之報酬,五趟合計新臺幣三十萬元。而被告丁○○向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除第五次(即被告己○○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進入臺灣)係由被告丁○○交付美元現金予張少奇,及第六次(即被告己○○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進入臺灣)尚未給付外,其餘乃由被告乙○○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先後八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前往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即美金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五點零八元),以證人戊○○名義匯入張少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金邊分行戶名CHOU HSIEN HSTU、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LIANG MIN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四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核被告乙○○、丁○○、己○○等三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乙○○、丁○○、己○○等三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丁○○、己○○等三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乙○○、丁○○、己○○等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乙○○、丁○○、己○○等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犯行與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張少奇及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查被告丁○○係向張少奇購買毒品,張少奇指示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保險套中並塞進其肛門內後,搭機返回臺灣,被告己○○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丁○○等情已如前述,則張少奇與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充其量僅係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參與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張少奇與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乙○○、丁○○、己○○等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犯行與張少奇與該名綽號「兄仔」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丁○○、己○○等三人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丁○○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丁○○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二(五)、(六)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條規定論以累犯,惟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再加重。 六、被告丁○○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查張少奇涉嫌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由大陸地區走私毒品進入臺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間發佈通緝後迄未到案一節,此有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六頁),且遍觀本案偵查卷證亦無任何張少奇曾到案說明之資料,則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出其係向張少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查無任何因其指陳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之相關事證,自不能援引前揭規定,減輕其所犯運輸毒品罪之刑責,應予敘明。 七、關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一)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審酌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而前往韓國及香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並非主導者,其因而觸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如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己○○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至於被告乙○○與丁○○主導運輸第一級毒品回臺,且運輸毒品之次數高達六次且數量甚多,渠等二人之犯行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難認為可憫恕,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減被告乙○○與丁○○之刑罰,附此敘明。八、審酌被告乙○○、丁○○與己○○等三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竟仍先後六次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而被告丁○○與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惟被告乙○○犯後為逃避刑責仍飾詞否認犯行,不思悔改,復參以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渠等三人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乙○○與丁○○各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己○○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酌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及前揭五次被告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報酬,每趟新臺幣六萬元,五趟合計三十萬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關於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顆(合計淨重二百九九.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八三公克],純度八八.二八%,純質淨重二六四.一二公克,含外包裝之保險套四只 ,因外包裝之保險套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十、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以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便條紙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且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係以被告乙○○名義租用,此有電信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九七頁),是該SIM卡屬被告乙○○所有;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為被告乙○○與丁○○所有;及附表二編號四、五分別所示SAMSUNG牌行動電話、NOKIA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均為被告丁○○所有;及附表二編號六、七分別所示之紙條一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均為被告 己○○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品均為供被告三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物品,均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亦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係以朱超群名義租用,及如附表三編號十四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以SALAZAR MARVIN MALLOR名義租用等情,此有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九五頁、第九九頁),則該SIM卡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現金三十三萬五千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對價,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楊松芳(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通緝中)、林真慧(所涉運輸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目前在花蓮監獄執行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公告之第1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詎乙○○與楊松芳、林真慧基於共同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由楊松芳負責找尋負責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並負責指導、運作如何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另由乙○○負責在柬埔寨幫林真慧以膠帶、束褲等綑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緣於九十四年初林真慧因積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小如」成年女子之臺中地區某地下錢莊業者十萬元,該「小如」之女子乃介紹其與綽號為「福哥」,本名為楊松芳之成年男子認識,楊松芳乃以代為清償上開借款為條件要求林真慧為其至柬埔寨運輸毒品入境,林真慧因無力償債,遂同意楊松芳之提議,並將其身份證件交予楊松芳辦理護照、簽證等事宜。嗣因林真慧無出國經驗,楊松芳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至十日及同年月十四日至十八日兩度帶同林真慧搭機往返柬埔寨金邊市,教導林女如何搭機、通關等事宜,其後楊松芳又安排林真慧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單獨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與前二日先行到金邊市之楊松芳碰面,楊松芳並於翌(十五)日上午當晚在飯店房間內交付三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繃帶予林真慧,並告知其要先回國,當晚會有他人會來找林女,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乙○○前來飯店房間找林真慧,詢問是否會緊張,得知林真慧會緊張後,乃取出1根摻有毒品之香菸予林真慧抽,翌( 十六)日八、九時許乙○○再次前來,並幫忙將上開楊松芳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上開繃帶綑綁在其左、右大腿及腰間,並穿上楊松芳先前於台灣交付之束褲後,於同日搭機返回台灣,並與楊松芳在臺中市碰面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走。另林真慧與楊松芳、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楊松芳將林真慧之護照、機票及楊某所有之NOKIA 廠行動電話一支、束褲一件交付予林真慧,囑咐其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運輸毒品返台,其後乙○○、楊松芳則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先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二六五號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林真慧則依楊松芳之安排,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二六五號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乙○○並於林真慧在金邊市機場出關發生困難時出面予以協助,其後由楊松芳帶同林真慧下榻於該市之「HOLIDAY INTERNATION-AL HOTEL」內,迨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上午,楊松芳至該旅館林真慧住宿之房間內,將以透明塑膠袋盛裝之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四三.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四.二五,純質淨重八七八.九公克,空包裝合計重六八.九九公克)及楊松芳所有之繃帶一捲交予林真慧,並要林真慧返回台灣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開機,以便聯繫(如未開機表示林女已出事),林真慧雖並未拆封查看,然基於即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同意為楊松芳運輸回台灣,以獲得楊松芳為其清償借款五萬元報酬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同日二十三至翌日零時許,乙○○又至上開房間與林真慧談話,並交付一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林真慧施用,以舒緩林女之心情即離開。翌(四)日上午,乙○○再至飯店房間內,將上開海洛因先以白色膠帶分別黏貼於腰間及左、右大腿內側(其中腰間二包,左、右大腿內側各一包),並上開繃帶綑綁,林真慧再穿著上開束褲予以遮藏後,自行搭車離開該旅館,而運輸上開海洛因至柬埔寨金邊市機場,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二六六班機返台,於當日下午將近五時,飛抵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而私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林真慧在機場二期航廈綠線檢查檯通關時,因行跡可疑,被帶至二期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下簡稱「台北關」)關員李曉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安檢隊員警林秀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 (含白色膠帶及透明塑膠袋)及繃帶、束褲、手機等供運輸 毒品所用之物(上開扣案之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宣告沒收)。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法院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三條第七款及第三○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因而不得另行審判之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乙○○、黃國興二人欲自柬埔寨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故由黃國興出面請陳哲賢以一趟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尋找有意願運輸毒品之人。陳哲賢遂透過其友人袁宜鈵找上缺錢花用之友人任世瑋、黃清雲一同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乙○○、黃國興與陳哲賢、袁宜鈵、任世瑋、黃清雲(陳、袁、任、黃4人已另案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六人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陳哲賢即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七時四十五分,搭乘越南航空之VN九二九號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乙○○於二十九日亦搭機前往柬埔寨接洽毒品;袁宜鈵、任世瑋、黃清雲則搭乘二十八日八時五十分長榮航空BR二六五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投宿當地幸運星大酒店,待於二十九日十九時許,乙○○將已準備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在幸運星大酒店一樓交予陳哲賢後,陳哲賢並即將九包已分裝好的海洛因,親拿到袁宜鈵住宿幸運星酒店房間內,再由袁宜鈵以每人三包海洛因轉交予任世瑋、黃清雲,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由袁宜鈵、任世瑋、黃清雲以膠帶,各將三包海洛因固定在腹部,再穿上女用之束褲來做為掩飾,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BR二六六班機入境桃園中正機場,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三人身上當場查獲共九包海洛因(毛重分別為一○三○公克、一○三二公克、一○○九公克),而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一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受理在案後,因認乙○○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其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判決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乙○○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乙○○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六號判決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乙○○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二號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本案乙○○被訴前開二次之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其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四日,核與前案業經起訴之涉嫌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其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二者時間緊接且所為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乙○○被訴前開二次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與前案業經起訴之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且本案繫屬日期為前開案件繫屬後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甲○兆端九七偵二九七五字第二二四六七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故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乙○○請求就本案被訴前開二次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傳訊證人林真慧、鄒龍澄、丁○○,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三條第七款、第三○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顆(合計淨重二百九九.一八公克[空包裝 總重一.八三公克],純度八八.二八%,純質淨重二六四.一二公克,含外包裝之保險套四只)。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一 │便條紙(其上記載00000000000 │ 一張 │ 被告乙○○所有 │ │ │、CHOU HSIEN HSTU) │ │ │ │ │ │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一張 │被告乙○○所有 │ │ │ │ │ │ │ │ │ │ │ ├──┼──────────────┼────┼─────────┤ │三 │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編號 │ 一張 │ 被告乙○○與詹士 │ │ │ T7NC000000-000) │ │ 正所有 │ │ │ │ │ │ ├──┼──────────────┼────┼─────────┤ │四 │SAMSUNG牌行動電話 │ 一支 │被告丁○○所有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一張) │ │ │ ├──┼──────────────┼────┼─────────┤ │五 │NOKIA牌行動電話 │ 一支 │被告丁○○所有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一張) │ │ │ ├──┼──────────────┼────┼─────────┤ │六 │紙條(其上記載韓文、000-0000│ 一張 │被告己○○所有 │ │ │) │ │ │ ├──┼──────────────┼────┼─────────┤ │七 │SAMSUNG牌行動電話 │ 一支 │被告己○○所有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一張) │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一 │布質手提袋 │ 一只 │ │ │ │ │ │ │ ├──┼──────────────┼────┼─────────┤ │二 │便條紙(其上記載0000000000-0│ 一張 │ │ │ │、CHEN JIH HSIN、第一銀行金 │ │ │ │ │邊分行、32.5萬) │ │ │ │ │ │ │ │ ├──┼──────────────┼────┼─────────┤ │三 │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編號 │ 一張 │ │ │ │ T8NC000000-000) │ │ │ │ │ │ │ │ ├──┼──────────────┼────┼─────────┤ │四 │台中銀行、戶名李翌綾、帳號 │ 一本 │ │ │ │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五 │台新銀行、戶名李翌綾、帳號 │ 一本 │ │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六 │萬泰商業銀行、戶名林莉文、帳│ 一本 │ │ │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七 │記事簿 │ 一本 │ │ │ │ │ │ │ ├──┼──────────────┼────┼─────────┤ │八 │LG牌行動電話 │ 一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一張 │ │ │ │ │ │ ├──┼──────────────┼────┼─────────┤ │九 │SAMSUNG牌行動電話 │ 一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一張 │ │ │ │ │ │ ├──┼──────────────┼────┼─────────┤ │十 │NOKIA牌行動電話 │ 一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一張 │ │ │ │ │ │ ├──┼──────────────┼────┼─────────┤ │十一│NOKIA牌行動電話 │ 一支 │ │ │ │ │ │ │ │ │ │ │ │ ├──┼──────────────┼────┼─────────┤ │十二│電話聯絡簿 │ 一本 │ │ │ │ │ │ │ ├──┼──────────────┼────┼─────────┤ │十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一張 │ │ │ │ │ │ │ ├──┼──────────────┼────┼─────────┤ │十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一張 │ │ │ │ │ │ │ │ │ │ │ │ ├──┼──────────────┼────┼─────────┤ │十五│現金(新臺幣) │ 三十三 │ │ │ │ │ 萬五千 │ │ │ │ │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