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南欣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五─三0九號營業用大客車,自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六一七號富竹餐廳旁停車場駛出,欲進入集山路南下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南方向行駛,適有黃國雄騎乘車牌號碼FHW─三三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來,黃國雄閃避不及,撞及甲○○駕駛之上開大客車,黃國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右大腿變形等傷害,雖立即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黃國雄之子黃坤龍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對於上述業務過失致死事實,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黃國雄之子黃坤龍於警詢、偵訊中,及乙○○於偵訊中均指訴綦詳(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三五號相驗卷第七、二十頁、第四十七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共計六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相驗參考病例摘要、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八竹秀管字第九八0六六0號函及黃國雄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共八幀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八頁至三十八頁)。 ㈣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Z五-三0九號營業大客車於集山路二段六一七號旁停車場欲進入集山路南下車道,與被害人黃國雄駕駛車牌號碼FHW─三三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按汽車行駛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肇事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與被害人黃國雄發生擦撞,足證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行為,確實有過失。被害人黃國雄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右大腿變形等傷害,導致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國雄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本件經送往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略以:「一、甲○○駕駛遊覽車(營大客車)由路邊停車場駛出左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未停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國雄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投縣行字第0九八五七0一二七七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覆議字第0九八六二0三六七二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七十頁),益徵,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雖被害人黃國雄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及此,應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被害人黃國雄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任。 ㈥另被害人黃國雄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大客車駕駛員,以載運客人為業,當日亦載客人去天梯,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上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後,第一次打電話(報警)但是電話沒有打通,後來請餐廳老闆幫伊打的乙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審理筆錄),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警勤字第0九八00四五二八四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營業大客車執照,行經交岔路口,卻未注意安全、小心慢速通過,竟疏於注意及此,發生車禍事故而致被害人黃國雄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精神傷痛,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惟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黃國雄之家屬黃陳桔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見卷附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解成立筆錄一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在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