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巨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巨邦交通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巨邦交通有限公司因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負責駕駛砂石車從事砂石運輸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被告丙○○於民國98年4月13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R-826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PU-88),沿南投縣水里鄉○○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該路段標誌限速為時速50公里,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非但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於限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超速行駛,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06-XG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KS- U3),沿砂石車便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被告丙○○因行駛不當,超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被告丙○○所駕駛曳引車子車左邊的最後面輪胎因而擦撞丁○○所駕駛曳引車左前車頭部位,丁○○見狀將車往右邊急轉,連人帶車翻落便道外溪谷,致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左肩挫擦傷、左前臂撕裂傷、左側腰部挫傷併血腫及瘀青等傷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巨邦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有車牌006-XG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KS-U3)毀損之損害部分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營業損失部分150萬元,合計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巨邦交通有限公司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丙○○受僱於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負責駕駛砂石車從事砂石運輸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被告丙○○於98年4月13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8R-826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PU-88),沿 南投縣水里鄉○○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該路段標誌限速為時速50公里,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非但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於限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超速行駛,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06-XG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KS-U3),沿砂石 車便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被告丙○○因行駛不當,超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被告丙○○所駕駛曳引車子車左邊的最後面輪胎因而擦撞丁○○所駕駛曳引車左前車頭部位,丁○○見狀將車往右邊急轉,連人帶車翻落便道外溪谷,致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左肩挫擦傷、左前臂撕裂傷、左側腰部挫傷併血腫及瘀青等傷害,被告丙○○應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則該刑事案件之審理僅及於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侵害丁○○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巨邦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輛毀損之損害及營業損失部分。從而,原告巨邦交通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車輛毀損之損害及營業損失部分,既非 屬被告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巨邦交通有限公司私權所致生之損害,縱其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 。是原告巨邦交通有限公司於刑事訴訟程序,就其所有車輛毀損之損害及營業損失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丁○○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2,732,000元部分,則另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瑞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