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46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集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集嘉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集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17-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4 月29日11時27分許,由駕駛人鍾志國駕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向地磅站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逾期經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1 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 ,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96年8 月30日前確實登記在伊公司,靠行車主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54年10月 22日出生、設藉臺北縣中和市○○路753 號16樓之8 、吳協君所有。伊公司純為管理代理人,車輛驗車或異動時,伊公司有義務會同車主繳清稅費及所有違規罰款。車輛如有違規伊公司都將罰單寄靠行車主繳納,如此可讓車主了解他的司機在外行為是否有違反行車安全與秩序,當車輛要驗車或異動過戶時,公路監理機關電腦系統會顯示該車所積欠稅、費及未結清違規罰款,所有稅費、違規罰款結清才可辦理過戶不是嗎?況且系爭車輛於96年4 月29日被舉發違規,應到案日期為96年5 月29日前,96年8 月初靠行車主吳協存來電告知無力經營要賣車。伊公司於96年8 月9 日到南投監理站查詢該車違規罰款,本案違規並未出現在公路監理機關電腦系統。系爭車輛於96年8 月30日過戶給高雄縣華品運輸公司時也未出現本件違規罰款,甚至過戶後3 個月之內所有違規罰款伊公司都尚可處理。本案已事過2 年,原處分機關才裁處應繳交本案罰款1 萬6,000 元,合理嗎?依原處分機關98年6 月25日中監投字第0980009956號函,查示本件違規案係96年4 月29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6年5 月29日前,96年8 月30日系爭車輛過戶時,公路監理機關電腦違規檔案未顯示本案違規紀錄,經查本件違規舉發單位原以駕駛人之駕籍登記地址管轄單位即臺北區為應到案處所,故將本件違規通知車移送聯移送至臺北區監理所列管,該所於97年4 月9 日始將本件違規入案,並將其資料即違規通知單移送至原處分機關處理。故系爭車輛於96年8 月30日過戶時的確未有本件違規案。顯見本件違規案⑴舉發員警舉發有錯,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9絛之2 規定處汽車所有人⑵臺北監理所有行政疏失,本案於97年4 月9 日才入案。按公務員具有公法上行為能力,公務員行為能力有嚴重缺失時,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案違規罰款係舉發單位及行政單位的疏失所造成謹請鈞院將本案違規撤銷或改處違規駕駛人鍾志國及車輛所有人吳協存,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 日內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3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復定有明文。是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應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且受移送之處罰機關應審查其管轄,如發現管轄錯誤,應即依法檢具相關資料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即應有其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罰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更何況因行政機關本身之疏失致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是以,應認行政機關在此情形已發生失權之效果,始符合誠信原則之法理。末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 即汽車) 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70年台上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超載違規日期為96年4 月29日,斯時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為異議人,後於96年8 月30日始過戶予案外人華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並辦理登記完畢一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裁決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復為異議人所自認。是以,系爭車輛縱如異議人所言乃靠行登記在其名下,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異議人仍屬系爭車輛法律上之登記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以其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駕駛人鍾志國駕駛系爭車輛聯結車號27-LP 號拖車載運廢土,於96年4 月29日11時2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向地磅站時,經過磅測得系爭車輛總重量為48.66 公噸、系爭車輛核重43公噸、超載5.66公噸,為原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掣填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乙節,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舉發單位98年6 月19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71041號函、99年1 月6 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0856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㈢關於本件異議人前詞所辯等語,其爭點有二:①異議人是否知悉本件超載違規,亦即,舉發警員當場掣填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有依法送達異議人;②本件裁處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茲查: ⒈本件舉發警員乃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當場交予駕駛人簽名收訖後,並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依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址「南投市○○街75號2 號」,於96年5 月4 日以郵局大宗掛號第250123號郵寄異議人,此有原舉發單位99年1 月6 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08560號函及所附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然觀之該掛號郵件查單影本所載「已逾六個月查詢期限」一語,尚無法查悉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異議人,復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則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本件應認異議人未合法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自無知悉本件超載違規之可能。 ⒉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已如前述,依前述說明,原舉發單位本應移送系爭車輛車籍地即原處分機關處罰,然查,系爭車輛於96年4 月29日有本件超載違規,原舉發單位誤將本件違規案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至駕駛人鍾志國之駕籍管轄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臺北區監理所事後以本件違規案非該所管轄原因,始行於97年4 月9 日將本案於電腦登記入案並移轉至車籍管轄單位即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97年4 月10日收送本案相關資料後,即於97年4 月14日於電腦入案登記,後於97年7 月25日將本案移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其後高雄區監理所發覺本件違規時點係在舊車主(即異議人)名下時,又於97年7 月31日移轉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並於97年8 月6 日將本案入案登記,但未列管在異議人違規檔項下,嗣於97年12月02日始以電腦重新入案並強迫在前車主即異議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違規檔列管等情,有臺北監理所移轉原處分機關之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移轉高雄區監理所之之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單位98年6 月19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71041號函、原處分機關98年7 月14日中監投字第0980010925號函、臺北區監理所98年7 月3 日北監營字第0986020244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是系爭車輛於96年4 月29日有本件超載違規,原舉發單位未依法移送車籍地管理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處理,反移送至臺北區監理所,已有疏失,而臺北區監理所受理後,未即審查該案並移轉有管轄權限之原處分機關,亦未立即以電腦登記入案,延至97年4 月9 日始將本件違規登記入案,並移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未予細查本案即率予移轉高雄區監理所,高雄區監理所收案後審查本案違規時點是在異議人所有時,遂即移轉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 日強迫入案登記後,延至98年7 月2 日始為本件裁處。綜上過程,原舉發單位、臺北區監理所及原處分機關於收案後未依法定程序審查及處理,致本件違規拖延2 年餘之久,是本件裁處已違反行政法上之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而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處,既有前述不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