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50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源立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85-J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7 月13日13時30分許,由司機吳易翰駕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即愛蘭 橋前)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並會同吳易翰至信義地磅(設址南投縣埔里鎮○○路850 號)過磅,經過磅結果系爭車輛總重量為54.04 公噸、系爭車輛核限重35公噸、超重19.04 公噸,經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屬實,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裝載天然級配,並未超過新領牌登領時之高度,當然無裝載超重之虞,系爭車輛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帶往信義地磅站過磅結果,卻磅得54.04 噸,使伊質疑此地磅站之準確性,又信義地磅站雖係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合格地磅,但實際度量衡器(稱磅秤)僅可測50噸,度量衡合格證書上可磅100 公噸卻與實際磅秤50公噸明顯落差50噸,經側面了解信義地磅站為私人地磅,並無申請對外營業之登記證,且該合格證書上之可磅噸數與實際磅秤噸數相差甚多,於此情形下是否能準確磅出正確噸數?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司機吳易翰駕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由,為員警會同司機吳易翰將系爭車輛至信義地秤過磅後,依過磅單所示系爭車輛總重量為54.04 公噸,而其核定總重為35公噸等情,有信義電子地磅秤量傳票(正本)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 ㈡然上開信義地磅站地磅係固定地磅,為華興廠牌,其型號為:UWE-1705,器號為NWB11902,其最大秤量為5 萬公斤(即5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檢定日期為97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等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1月14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本件舉發員警於系爭地磅有效期限內之98年7 月13日13時30分許,使用最大秤量僅為50公噸之系爭地磅秤重,秤得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之總重為54.04 公噸,則該秤重結果是否符合實際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總重量,顯有疑義,尚不能據以做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情形,依上揭證據法則,即難遽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等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上述等違規情事,尚有未合。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