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0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金欣德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在案(自民國98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仍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69-HZ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8年8月17 日20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72公里處(北上),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當場攔檢稽查發現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遂為警舉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而處罰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之規定,於98年10月5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金欣德前因於97年12月7日酒後駕駛 726-DCP 號機車,為員警查獲而遭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罰鍰業已繳納,但因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無法持照到站辦理吊扣,台北監理所於98年1月31日逕行註銷其所有駕 駛執照,該裁決書係寄至家鄉,因家人未通知,致錯過申訴機會,且應只註銷該級駕照,何以遭註銷全部駕照,駕駛人來應徵時並不知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且有出示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明定。 四、惟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 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五、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亦即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故上開罰鍰逾期不繳後之易處「吊扣」或「吊銷」,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若干,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可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認無效。 六、末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地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便宜措施,並不能免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多次處分應分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亦即關係人民權益之重大事項,行政程序對於依法行政原則之遵行,尚不能因行政便宜之目的而省減。 七、經查: ㈠駕駛人金欣德前於97年12月7日13時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26-DCP 號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掣填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酒後駕車違規後,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2月16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於97年12月16日由異議人之委任人林永梅代為收受送達於等情,有前揭舉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收到北監營裁字裁40-C000 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並未依前揭裁決書主文規定於98年1 月16日前繳納、繳送駕駛執照辦理吊扣,原處分機關遂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自98年1 月31日起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且1 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乙節,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 份附卷可佐。嗣駕駛人金欣德又於98年8 月17日21時1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69-HZ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3 號72公里處(北上),因涉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後,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 月14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固有前揭舉發單、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然揆諸前揭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12月16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僅對駕駛人金欣德產生屆期應繳納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若其仍逾期未繳納罰鍰則逕行註銷或吊銷其駕駛執照,仍應另為書面之行政處分及依法為送達,方符保障人民權益及依法行政原則,惟查,原處分機關於駕駛人金欣德逾期未繳納罰鍰後,並無另為「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3 月2 日北監營字第0992007443號函1 份附卷可憑,則駕駛人金欣德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另行裁處註銷駕駛執照並合法送達,參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為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即為無效,是駕駛人金欣德於98年8 月17日駕駛營業大貨車斯時,是否未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即非無疑,其所為是否構成「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仍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未酌及此,逕認駕駛人金欣德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而為首揭裁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