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8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1 日、98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RA0000000 號裁決書、投監四裁字第裁65-CS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原所有車牌號碼6R-7438 號自小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14日16時50分許、98年5 月17日15時56分許,在基隆市○○○路(長春貨櫃公司前)、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鄉長路口(往基隆方向),各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分別掣發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即分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200 元、5,400 元,並再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由伊父親牽去大亞當舖典當,因欠錢未還,已於95年3 月16日經大亞當舖流當,又系爭車輛與採證照片上之車輛均不符,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茲附上流當證明1份為證。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解釋」之證據法則,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車輛原確為異議人所有,經由異議人父親林永通交大亞當舖典當,後因借款未還,遭大亞當舖於95年3 月16日流當於「蘇永欽」等節,除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外並據證人即大亞當舖實際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此外並有證人甲○○提出之當票及汽車權利讓渡書各1 紙為證。又系爭車輛廠牌為馬自達、車身顏色註記為藍色,且自95年3 月16日流當後起至違規當時之98年5 月17日、98年6 月14日前,期間固有因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遭原處分機關96年9 月20日逕行註銷外,並未有任何異動,此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復觀諸卷內所附之採證照片2 幀可知,本件經舉發違規之「車牌號碼6R-7438 號」車輛車身顏色為黑色,此明顯與異議人於本件被舉發之時所登記車籍資料之車身顏色「藍色」不符,是異議人上揭所辯,難謂無據。況且,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亦均認渠等所攝得之採證照片而舉發本案二件違規車輛之車型,均與相同車牌號碼之系爭車輛所登錄之車籍資料不相符,有基隆市警察局98年11月25日基警交字第0980033661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11月26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80040069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本案分別因測速照相、闖紅燈二件違規所舉發之車牌號碼6R-7438 號車輛,是否與異議人原所有之相同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為同一車輛,尚非無疑。 ㈡再者,衡諸現今社會上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本案二件違規事實既係因超速、闖紅燈,而經雷達測速照相,並分別為上開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均未經當場攔停,自未經警當場查核該車輛號牌之真偽,則該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之車牌是否係遭人偽造、變造乙事,即非無疑義,縱使該車號牌並無失竊紀錄,亦難據此逕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確為本案二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是否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闖紅燈違規,均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原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均尚屬不能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於此,即遽予分別裁罰異議人罰鍰2,200元、5,4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容有違誤,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均撤銷,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