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瑪莉大亨」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開南三巷35號「日昇商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10日15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瑪莉大亨」1 臺,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對賭,其玩法係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後押注,若押中即依機台上所示倍數贏得分數,再按一定比例自機台退幣口退出現金,若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所押注之賭資,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98年1月10日15 時許,為警在上揭商店內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瑪莉大亨」1 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100元(10元硬幣10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址擺設瑪莉大亨1 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扣案電玩平時僅供伊與孫子玩,未提供予不特定人把玩云云。然查,本案係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警員謝秉樺因接獲檢舉指稱上址商店內非法擺放賭博性電玩,乃前往處理,為查明該處是否確有擺設賭博性電玩供不特定人把玩情事,遂詢問商店負責人甲○是否有賭博性電玩可供把玩,甲○即表示有提供附近鄰居把玩,謝員即以100 元紙鈔向甲○換取10元硬幣10枚,並由甲○帶至店內廚房擺放小瑪莉電玩(已接電源)處,謝員將10枚硬幣投入機台內把玩後贏得70元,遂按押退幣鈕退出170 元,旋即表明身分,並於電玩退幣箱內起獲10元硬幣10枚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謝秉樺於偵查中結證歷歷,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電子遊戲機具「瑪莉大亨」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賭資100 元扣案可佐,足認其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被告空言否認,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另被告與賭客對賭部分,因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係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而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參與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本案依卷內資料,被告除在該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向賭客收取提供場所之租金或茶水費、清潔費等(即「抽頭」),顯僅係以該等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尚難認其有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意圖。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洽,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4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9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等犯行,然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1 台,經營規模不大,時間不長,對社會善良風氣之負面影響有限,及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瑪莉大亨」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1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附錄: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