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丁○○因經濟不佳,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間某日起 ,連續為下列行為:」應補充、更正為「丁○○因經濟不佳,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3月間某日起,先自尹廷芬、乙○ ○、甲○○住處,取得尹廷芬之夫丙○○、乙○○、甲○○之身份證影本後,再以每人身份證影本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不詳自稱『王秀美』之人,『王秀美』取得上開身份證影本後,再以每人身份證影本3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下列公司行號,而連續為下列幫助逃漏稅捐行為:」,犯罪事實(三)部分「於95年2、3月間某日,在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租屋處內,向不知情之甲○○佯稱可以代辦低收入戶補助等語,甲○○遂將自己之國民身份證提供予丁○○,作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用,丁○○於取得甲○○之國民身份證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乙○○之國民身份證」應補充、更正為「於95年3月間某日,在甲○○位於南投縣 埔里鎮之租屋處內,向不知情之甲○○佯稱可以代辦低收入戶補助等語,甲○○遂將自己之國民身份證提供予丁○○,作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用,丁○○於取得甲○○之國民身份證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甲○○之國民身份證」,「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47500元」應更正為「而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之自白。 ㈡證人丙○○、尹廷芬、乙○○、甲○○、劉富欵、吳萊鳳 、李惠娟之證述。 ㈢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㈣乙○○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㈤甲○○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㈥侑泰營造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 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6月19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70042045號函暨所附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970012247號函暨所附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4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 縣分局97年3月3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70003049號函暨所附吉田土木包工業所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6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600202 03號函暨所附吉田土木包工業所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8年12月9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 0980024309號函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3條、 第41條、第5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 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稅捐稽徵法特別刑法部分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 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丁○○先後連續多次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已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逃漏稅捐之金額尚非巨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