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漁會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壬○○、戊○○、己○○、庚○○、丁○○、邱頂立、丙○○、辛○○、癸○○、甲○○、子○○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所收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丑○○、壬○○、戊○○、己○○、庚○○、丁○○、邱頂立、丙○○、辛○○、癸○○、甲○○、子○○所為,均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 物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 ㈡爰審酌被告丑○○、壬○○、戊○○、己○○、庚○○、丁○○、邱頂立、丙○○、辛○○、癸○○、甲○○、子○○不思維護選舉之正當合法,竟收受不正利益,渠等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負面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然念渠等因一時失察,觸犯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丑○○、壬○○、己○○、庚○○、丁○○、邱頂立、丙○○、辛○○、癸○○,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戊○○、甲○○、子○○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丑○○犯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所收受之財物即新臺幣10萬元,應依漁會法第5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0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附錄: 漁會法第50條之1 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