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乙○○ 丙○ 壬○○ 辛○○ 己○○ 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9 號、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壬○○、辛○○、己○○、林暘竣、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庚○○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307 號1 樓「九龍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17日起,在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上揭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獵鯊」1 台、「金吉祥景物自動販賣機彈珠台」(經改裝成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 台、「海洋世界」4 台,並利用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98年1 月初某日起,分別雇用與之具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聯絡之丁○○、乙○○在上開便利商店各擔任早班及中班店員,以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賭博財物,如賭客打入彈珠之號碼形成2 連線以上,或撲克牌之數字為8 以上且組成一定之排形(如對子、兩對... 等),則贏得一定倍數之分數,反之,賭資悉歸庚○○獲得,賭客可將贏得之分數,交由丁○○、乙○○洗分,丁○○、乙○○再將賭客洗分兌換之現金,放在該店內廁所門上紙盒內之鉛筆袋或馬桶水箱上之木盒內,由賭客至廁所內拿取,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嗣丙○、壬○○、辛○○、己○○、林暘竣及甲○○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98年2 月1 日下午某時,陸續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向乙○○兌換10元硬幣後,投入現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內,以上述之方法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17時,在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乙○○、丙○、壬○○、辛○○、己○○、林暘竣及甲○○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乙○○、丙○、壬○○、辛○○、己○○、林暘竣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渠等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所附犯罪嫌疑人相片6 份、本院98年度審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渠等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丙○、壬○○、辛○○、己○○、林暘竣及甲○○等8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各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辯稱:伊負責店內販賣東西機台工作,時間是早上8 點至下午4 點,伊沒有幫客人洗分及兌換現金,在伊工作時間,打電玩的客人很少,客人如果要求洗分,伊說我們店裡沒有這種營業項目,伊未向乙○○表示賭客可以將贏得的分數兌換現金,也沒有幫壬○○洗分及兌換現金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稱:是早班同事應徵而錄取工作,所有在「九龍便利商店」之同事告訴伊要如何與把玩電玩客人兌換現金等語(見被告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第1 次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是將履歷表交給早班之同事丁○○,是她教伊可以將賭客贏的分數兌換現金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9 號卷宗第14、15頁);質之被告丁○○亦坦承其與被告乙○○並無仇恨乙節屬實(見同上卷第46頁),衡情,證人乙○○與被告丁○○既無怨隙,參以,其前開證述無法解免其刑責,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目的,其前開證述自堪採信。甚者,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時證述稱:伊前往「九龍便利商店」把玩賭博電玩2 次,之前在98年1 月中旬早上11時左右前往「九龍便利商店」,伊先拿現金100 元向櫃臺人員換10元硬幣,玩彈珠台(金吉祥景物自動販賣機),當時贏一點錢,伊想洗分換回本金,該螢幕顯示10分,伊就叫櫃臺人員說伊要洗分,然後他就將該機台10分洗掉後,他就到廁所內,在馬桶上放有一個木盒內有現金100 元,然後將衛生紙蓋上,伊隨後進入廁所,就將現金100 元拿走離去等語明確(見被告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第1 次調查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稱:伊於98年1 月中旬早上至「九龍便利商店」把玩賭博電玩,洗分兌換現金都是跟櫃台要求,那天櫃台人員是女的,就是丁○○,伊向丁○○要求洗分兌換現金,她沒有拒絕,我們都知道那邊可以換現金,伊也知道他們把它放在木盒或鉛筆袋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亦不否認證人壬○○曾至「九龍便利商店」消費,益證證人壬○○前揭證述並非子虛,自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丁○○確實知悉被告庚○○在「九龍便利商店」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非法營業),且其負責幫前往把玩之熟客洗分及兌換現金乙情屬實,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庚○○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庚○○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已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98年3 月1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自同年4 月13日施行,此係屬法律有所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修正;蓋該條文之所以修正,係因應同條例第11條規定,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一併修正,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增列原條文所無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登記,以利消費者辨識;增列第四款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登記,以利有效管理;同時為避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於第六款增列辦理「營業場所之面積」登記,增加修正前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依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其辦理流程、要件、檢具資料等並未較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庚○○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庚○○、丁○○、乙○○等3 人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壬○○、辛○○、己○○、林暘竣及甲○○在「九龍便利商店」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均係犯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係基於單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決意,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被告丁○○及乙○○受僱於被告庚○○,利用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均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之決意,反覆與不特定人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各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庚○○、丁○○及乙○○3 人間,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賭,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庚○○、丁○○、乙○○、丙○、壬○○、辛○○、己○○、林暘竣及甲○○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被告丁○○、乙○○自98年1 月初受僱於被告庚○○,與之共同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查獲機臺之數量為8 台,被告庚○○營業期間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8年2 月1 日17時止,獲利非鉅,被告丁○○、乙○○僅領取薪資,並未因共同參與賭博而獲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被告丙○、壬○○、辛○○、己○○、林暘竣及甲○○不依正途賺取金錢,希求僥倖參與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及被告庚○○、乙○○、丙○、壬○○、辛○○、己○○、林暘竣及甲○○部分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乙○○、丙○、壬○○、辛○○、己○○、林暘竣及甲○○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櫃檯上之賭資共7,650 元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賭資共4,640 元,分別係兌換籌碼處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庚○○所有,供其與被告丁○○、乙○○等3 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打卡單1 張,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前揭犯罪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庚○○、丁○○及乙○○等3 人係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便利商店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因認渠等亦涉有刑法第268 條之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處罰賭博行為,以自己參與賭博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268 條之罪,係處罰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藉此獲取利益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庚○○丁○○及乙○○等3 人在上址便利商店擺設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玩,依聲請書所載賭博方式,其性質顯係以前述電子遊戲機具代替店家,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店家本身亦為賭客,應屬於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賭客押注把玩,乃係憑藉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任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縱前述電子遊戲機得藉由IC板程式設計,使店家得勝之或然率提高,但仍以前述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具有賭博射倖性之特質,店家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並非必然有利可圖,尚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前述電子遊戲機贏錢之可能性較高,遽認店家具有營利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述電子遊戲機除射倖性之輸贏結果外,另有其他必然獲利之程式設計,此部分自難令被告庚○○、丁○○及乙○○等3 人負刑法第268 條之罪責,惟聲請人認被告庚○○、丁○○及乙○○等3 人此部分與其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 月13日施行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獵鯊 │1臺 │含IC板1塊 │ ├──┼──────────┼────┼────────┤ │ 2 │金吉祥景物自動販賣機│3臺 │含IC板3塊 │ │ │彈珠台 │ │ │ ├──┼──────────┼────┼────────┤ │ 3 │海洋世界 │4臺 │含IC板4塊 │ ├──┼──────────┼────┼────────┤ │ 4 │櫃檯上之賭資 │7,650 元│ │ │ │ │ │ │ ├──┼──────────┼────┼────────┤ │ 5 │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賭資│4,640 元│ │ ├──┼──────────┼────┼────────┤ │ 6 │機台記帳單 │2張 │ │ ├──┼──────────┼────┼────────┤ │ 7 │電腦監視系統主機 │1臺 │ │ ├──┼──────────┼────┼────────┤ │ 8 │木盒 │1個 │ │ ├──┼──────────┼────┼────────┤ │ 9 │紙盒 │1個 │ │ ├──┼──────────┼────┼────────┤ │ 10 │鉛筆袋 │1個 │ │ ├──┼──────────┼────┼────────┤ │ 11 │打卡單 │1張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