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被害人陳志風即眾匯商行新臺幣(下同)26943元,嗣於民國98年5月9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前揭事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漏載為第75條之1,應予補充)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被害人陳志風即眾匯商行 新臺幣(下同)26943元,嗣於98年5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 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日以雄檢惟嶺98執緩232字第48650號通知,通知受刑人於98年7月31 日前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嶺股,該通知復分別於98年6月3日、同年月5日 向被害人之住居所送達無訛,然受刑人迄未於上述日期前向被害人支付緩刑判決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通知1份、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 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金,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