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首度交易之乙○○佯稱:「要幫客戶傅林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傅林公司)訂購車廂一只,總價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並約定交貨後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如期交貨,詎被告丙○○於取得傅林公司所付之貨款支票後,竟自行兌現花用一空。嗣經乙○○一再催促上開貨款未果,發現上情,始知受騙,且迄今事隔已半年餘,仍未受分文貨款之交付,因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供參)。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訴,及訂購單影本一張、被告丙○○名片一紙、車牌號碼四三二六-WB號新領牌照登記書(起訴書誤載為車籍資料,應予更正)影本一張、發票影本一張、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乙○○所屬新宏企業社訂購車廂,價格五萬七千元,告訴人乙○○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二號寶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詮公司)前交付車廂予被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交付車廂給伊時,與告訴人乙○○約定待傅林公司支付貨款後,伊再支付此筆五萬七千元貨款,後來傅林公司開立發票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支票給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因榮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騏公司)向伊催討貨款(此貨款係被告代另一客戶歐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榮騏公司訂購車廂),伊就先將傅林公司開立支票交付予榮騏公司,無法如期支付貨款給告訴人乙○○,嗣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有打電話來催討,伊有要求延期支付或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但告訴人乙○○未答應,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人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㈡經查,被告為寶詮公司之業務員,傅林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寶詮公司購買車牌號碼四三二六-WB號自小貨車一台,並委由被告將該車輛後車廂由斗式改裝為廂式,同日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乙○○所屬新宏企業社訂購車廂,雙方於電話中就車廂尺寸、款式及價格五萬七千元等事項合致,即由告訴人乙○○將訂購單以傳真方式予被告確認無誤後簽名,嗣同年十二月十日告訴人乙○○將改裝好車廂車輛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二號寶詮公司前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貨款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六頁),及證人即傅林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並有訂購單影本一張、被告丙○○名片一紙、車牌號碼四三二六-WB號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張、統一發票影本一張、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一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基此,被告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既依傅林公司之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乙○○所屬新宏企業社訂購車廂事宜,應係一般私經濟買賣交易行為,亦難謂有何違常情之處,益證被告確係代客戶傅林公司而以自己名義向新宏企業社訂購車廂,並無佯以「訂購車廂」或其他虛構事由之詐術欺騙告訴人乙○○之情。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與被告訂約時沒有特別說何時收款,但因與被告是第一次交易,所以在寶詮公司交付車廂予被告時,有告訴被告說要收錢,當時被告說尚未向傅林公司收款,代收完款項才會將錢交付給伊,因為車子的車廂原本是斗式變更廂式,被告還要至監理站辦理變更登記,等辦好變更登記才可以將車子交給傅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七頁),基此所述,被告向告訴人乙○○訂購車廂時,並未約定何時交付價款,僅在告訴人乙○○交付車廂予被告時,被告表示待收到傅林公司款項後再清償價款,顯見被告於訂約之初並未向告訴人乙○○詐稱交付車廂後即付款,難認告訴人乙○○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另被告辯稱:傅林公司開立發票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給伊,後來因榮騏公司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向伊催討貨款四萬八千元(即被告代客戶歐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榮騏公司訂購車廂之貨款),伊就先將傅林公司開立支票交付予榮騏公司鄧小姐,榮騏公司在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有匯一萬一千元差額給伊(即00000-00000=11000元),伊確實有先挪用傅林公司所支付之貨款,但這是資金周轉,並無侵占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五至五二頁),是被告此辯解,尚可採信。是被告將傅林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轉讓給榮騏公司,應屬被告資金之運用周轉,尚不能因被告未將傅林公司開立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乙○○,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又被告在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仍為寶詮公司業務員,有薪資所得收入,且名下亦有二輛汽車,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足見,被告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與告訴人乙○○訂購車廂時,斯時被告名下仍有財產,應尚有清償能力,被告縱事後未依約償還款項於告訴人乙○○,諒亦係被告一時週轉不靈所生,尚難逕以此未依約還款之舉,反推認被告於訂約之始,即有所不法之意圖。 ㈤依告訴人乙○○歷次所為之指述、證述及卷內全部證據,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貨款,雖有未洽,但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乙○○訂購車廂時,有何施用詐術且無清償能力及清償意願之情事。又被告並在本院審理中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清償債務完畢(見本院卷第四二、七一頁)。據上所述,縱令被告嗣後將傅林公司所交付之車廂款項先行挪用支付其他債務,亦屬被告資金運用之範疇,其無法如期清償告訴人乙○○之款項,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為清償之惡意,亦尚不得僅以被告嗣後周轉不善,率爾推論被告於與告訴人乙○○訂約之初,必有無清償能力及清償意願之犯罪故意。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貨款,雖屬可議,然此乃屬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尚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要屬二事,不應混淆。本院認為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丙○○於取得傅林公司所付之貨款支票後,竟自行兌現花用一空乙情,被告雖不否認,惟據證人即寶詮公司副總經理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傅林公司購買變更車廂是由業務員(即指被告)與傅林公司直接接洽,沒有透過公司,這是被告個人的訂單,傅林公司給付變更車廂的貨款,不需要繳回寶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及證人傅林公司員工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傅林公司是與被告訂買賣契約,將貨車的車廂由斗式變更為廂式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職是,被告向告訴人乙○○所屬新宏企業社訂購車廂一事,既屬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交易,與寶詮公司無涉,且被告收取傅林公司所支付之車廂貨款亦不必繳回寶詮公司,則被告將傅林公司貨款支票兌現花用一空,亦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諾 樺 法 官 吳 昀 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