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壹捌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壹捌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出所。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又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均符合減刑條件,而假釋中視為減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迄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七五六號紐芬堡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十分鐘後,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七五六號紐芬堡汽車旅館三二八號房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二七一八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扣得疑似海洛因白粉五包可資佐證,暨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按。 ㈣扣案上開疑似海洛因白粉五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二七一八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三000二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㈤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係於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低度行為,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就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送驗淨重合計零點三零三一公克,嗣因鑑驗滅失零點零三一三公克;鑑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二七一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三一三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