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所示之偽造「呂木山」署押共拾陸枚(簽名伍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某葡萄園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九-二三二七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由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明德巷二十九號信義鄉農會前,向後倒車移動約十幾公尺,因未遵從交通指揮,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詎甲○○因駕駛執照已被註銷,擔心無法繳納無照駕駛之罰款,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其廣澐營造有限公司同事「呂木山」之簽名一枚,表示由「呂木山」受領該文書之意,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警員收執;㈡另於九十八年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起至同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之期間,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0二五四六七D)、同心圓測試圖上,偽造「呂木山」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詳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呂木山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及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九十八年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0二五四六七D)、同心圓測試圖等附卷可稽(均見警卷)。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 乘以二零零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零點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一點零零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按;另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而本案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含量值既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依前揭函文說明,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綜上,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偽造「呂木山」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呂木山」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斯項通知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至被告在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0二五四六七D)、同心圓測試圖上,偽造「呂木山」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詳附表所示),性質上僅屬居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為簽署,係單純以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而具有一定文書性,故本身尚不能表示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與前述收受情形尚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僅能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0二五四六七D)、同心圓測試圖之偽造署押(含簽名、指印,詳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偽造 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揭自小貨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次按連續犯與接續犯之區別在於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需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需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遭警逮捕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呂木山」之署押,顯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被告以一偽造署押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五八七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嗣後主動告知承辦員警其真實姓名乙情,惟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伊在被告酒醉駕車筆錄製作完之後,準備將被告移送到刑事組後,在派出所門口,有遇到與被告同部落的民眾來找伊談話,在談話當中,那位民眾有向伊提及是否可以原諒「阿傑」,伊才發現被告並非叫「呂木山」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承辦員警乙○○係當場聽聞被告友人指稱被告為「阿傑」時,已對被告是否為「呂木山」產生懷疑,且被告於警詢中亦陳述確實係警方對其懷疑身分,其始承認有冒名應訊之情形(見警詢筆錄),則此,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主動告知承辦員警真實姓名一情,核與自首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為規避員警之查緝,竟冒用被害人呂木山之名義應訊,不僅使被害人承擔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危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與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惟衡酌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呂木山」署押共十六枚(簽名五枚、指印十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偽造「呂木山」署押所在文件│應沒收偽造「呂木山」│ │ │名稱 │署押之數量 │ ├──┼─────────────┼──────────┤ │ 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簽名一枚 │ │ │JC0000000號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二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詢筆│簽名二枚、指印八枚(│ │ │錄 │含騎縫處之指印) │ ├──┼─────────────┼──────────┤ │ 三 │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0二五│簽名一枚、指印二枚 │ │ │四六七D) │ │ ├──┼─────────────┼──────────┤ │ 四 │同心圓測試圖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