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蘇若龍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坐落在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九六之三四號、第二九六之七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即附圖所示A區域)為丁○○、乙○○、戊○○、丙○○四人共有之土地,且均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如在該山坡地採取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以防止水土流失,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丁○○、乙○○、戊○○、丙○○承租上開二筆土地,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坡地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有經營、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水土流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前,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堆積土石之使用。詎其明知上情,卻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與周文忠、白志寶、曾景昌(所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未經丁○○、乙○○、戊○○、丙○○四人同意,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同年五月間某日起,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駕駛三○○型怪手在上開土地上大肆開挖盜採土石,採得之土石續交由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白志寶,以每日六千元之工資,駕駛一二○型怪手裝載上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曾景昌所駕駛,車牌號碼IM─五五九號砂石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IY─○八一號砂石車,將土石載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五號上方向簡宗長借用之未登錄公有地(如附圖所示B區域)堆置,伺機販售牟利,接續以此方式開挖盜採土石數日,共計採取三千二百六十七點零五立方公尺之砂石,多處開挖面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之最終殘壁之安全坡度規定,造成現場山壁及基腳有明顯之切削痕跡,部分坡面甚至為垂直坡面,以致坡面下方均有為數不一之土石散布,地表及邊坡均呈裸露、崩塌,原本地貌改變,致生水土流失。嗣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號之環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環偉公司」)需要土石,經不知情之環偉公司採購人員林育如透過經營泓翔企業社之石耀銓(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連絡陳達謀(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詢問有無土石可出貨,因陳達謀知悉甲○○上開違法採取砂石之行為,可作為供料料源,而向石耀銓答覆有後,即由陳達謀與林育如接洽,約定以每立方米四百二十元之代價購買土石,陳達謀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補貼工錢之代價向甲○○購買堆置在轉運站之砂石。甲○○即指派白志寶改到轉運站,將該處堆置之砂石裝載上陳達謀邀同,均有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之黃凱明(所涉共同搬運贓物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駕駛車牌號碼○七七─GZ號砂石車載運七趟;陳政偉(所涉共同搬運贓物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駕駛車牌號碼五K─四六三號砂石車載運六趟;葉志胤(所涉共同搬運贓物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駕駛車牌號碼IT─四九八號砂石車載運六趟;陳政權(所涉共同搬運贓物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駕駛車牌號碼三八六─HV號砂石車載運三趟至環偉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之自白。 ㈡共犯陳達謀、周文忠、白志寶、曾景昌、黃凱明、陳政偉、葉志胤、陳政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一八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六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第五七頁至第六○頁;偵卷第二八頁至第四○頁;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證人石耀銓、丁○○、丙○○、戊○○、乙○○、林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第七二頁至第第七四頁、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證人簡宗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 ㈢採購合約書一份、租賃契約四份、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九六之三四號、第二九六之七六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二份、勘驗筆錄、土地使月(應係「用」之誤載)遵守須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鑑測報告書各一份(見警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第七五頁、第八○頁、第八五頁、第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偵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八二頁、第八六頁、第九一頁至第一○○頁);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及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現場拍攝照片四幀(見警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四頁;偵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水土保持義務人如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於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應依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罰。如為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兩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二、…採取土…四、堆積石…」,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稱持有者,須基於支配意思,並在事實上對物有支配關係,始克相當,在概念上較民法所定占有,更具實現性。盜採承租土地砂石,應成立刑法上竊盜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三○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共犯周文忠、白志寶、曾景昌在被告所承租之上開二筆土地採取土石,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其等違反前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開土地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然被告、共犯周文忠、白志寶、曾景昌使用上述二筆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丁○○、乙○○、戊○○、丙○○等人同意出租使用,有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書四紙在卷可稽,被告、共犯周文忠、白志寶、曾景昌為有權使用前開山坡地之人,揆之上揭說明,被告、共犯周文忠、白志寶、曾景昌上開所為,要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㈡共犯周文忠、白志寶、曾景昌雖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但其等與有水土保持義務之被告共同實行,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同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質,屬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至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則係對於有使用權者,未依規範而於其山坡地濫行處理或設施所設之處罰規定,目的純為保護水土資源。是行為人出於一個概括開發行為,在有權使用及無權使用之山坡地內,未依規範濫行設施,而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名時,因係侵害數個法益,具備二個犯罪構成要件,此與法規競合之單一行為侵害單一法益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參照)。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揆之上開說明,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斷。檢察官固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然本院業經變更法條如前揭所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前揭開挖期間,在上開二筆土地上接續從事採取土石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違犯本案,然其犯罪時間非長,且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復經證人戊○○、丙○○前往現場確認無訛,並與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丁○○、乙○○、戊○○、丙○○成立和解,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余富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和解書二紙及證明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一五頁、第一六一頁、第一五九頁),綜觀被告之犯罪緣由、情節及犯後回復原狀等情,情輕法重,其因一時失慮,罹此重罪,情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⑴與共犯周文忠、白志寶、曾景昌利用挖土機、砂石車等重型機械,恣意大規模盜採私有砂石販售牟利,破壞環境原有地貌,致生水土流失,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⑵然犯罪時間非長;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給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二十萬元,此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另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經證人戊○○、丙○○前往現場確認無訛,並與土地所有權人丁○○、乙○○、戊○○、丙○○成立和解,此有上述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和解書及證明書,其應有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⑷審理中被告自白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又經檢察官同意後,而由檢察官當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所為之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後,被告當庭表示稱:「願意接受科刑範圍是有期徒刑六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等語,而檢察官亦表示:「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㈧砂石車車牌號碼IY─○八一號一輛供被告違犯水土保持法之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砂石車係屬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被告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