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薰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敬薰自民國91年1 月14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 號之「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麥公司」),擔任「亞麥公司」與日本「日本岡村公司」(下稱「日本岡村公司」)間業務往來之翻譯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91年4 月初某日,告知「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日本岡村公司」之採購人員真田弘行等(下合稱「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向「亞麥公司」要求支付私人佣金一事,廉蕙琦因認若支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私人佣金,應可因此順利取得「日本岡村公司」之訂單,遂予答應,並委由被告先於91年4 月3 日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開設存款帳戶(戶名:王敬薰、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即如附表一帳戶對照表編號3 所示帳戶①),以供「亞麥公司」在取得「日本岡村公司」訂單後,將與「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約定之佣金數額匯入系爭帳戶內,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佣金現款後,再將該佣金現款親自交付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以此方式委請被告為「亞麥公司」交付「亞麥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佣金現款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而「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為答謝被告代為處理私人佣金事宜,乃向被告表示願將私人佣金總額之十分之一給予被告作為報酬,然因被告認該部分之佣金款項本屬「亞麥公司」所有,乃向廉蕙琦表示願將該十分之一之佣金款項匯回「亞麥公司」,遂就系爭帳戶設定語音轉帳,方便由廉蕙琦使用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該十分之一佣金匯回「亞麥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所設立之帳戶(戶名:「亞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或「亞麥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所設立之帳戶(戶名:「亞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中。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1年4 月23日起至97年5 月間止,趁「亞麥公司」將佣金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依「匯款」方式,將「亞麥公司」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2 所示之佣金款項,匯入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以作為支付自己之花用所用(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2 「轉出帳戶」欄所示),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889 萬9,648 元(起訴書誤載為2,067 萬3,648 元,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之佣金款項侵占入己。嗣於97年5 月間,因廉蕙琦另行僱用其他日文翻譯人員陪同其前往「日本岡村公司」訪問時,經向「日本岡村公司」主管人員查證後,經「日本岡村公司」主管人員告知「日本岡村公司」並無收受佣金之情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敬薰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證人廉蕙琦、尤淑娟、李采瑾、陳佩琦、黃桂偵、賴坤宗、曾榆婷、黃世曉、陳鎮宇、陳葉秀貞、吳建誼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為其論證依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其確曾於91年1 月14日起受僱「亞麥公司」,擔任翻譯人員,並於同年4 月3 日起,因「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向「亞麥公司」收取私人佣金,其乃至「兆豐銀行」申設系爭帳戶以提供「亞麥公司」匯入款項後,再由其提領現金交付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而在「亞麥公司」匯款入系爭帳戶後,其亦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2 所示之時間,將如該附表所示轉讓金額轉至如該附表「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侵占犯行。被告辯稱: ㈠91年3 月間,「亞麥公司」採購人員向擔任日文翻譯之被告表示,若「亞麥公司」願意支付採購人員私人佣金,則願意以較優惠之條件向「亞麥公司」進貨其所生產之椅子,私人佣金之計算方式則係依椅子型號之不同而分別抽取每張椅子30元至80元之佣金,經廉蕙琦同意後,開始在長達6 年間支付私人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而「亞麥公司」亦因此獲得來自「日本岡村公司」可觀之訂單。又「亞麥公司」為避免支付私人佣金一事曝光,廉蕙琦乃委託被告開立系爭帳戶,由廉蕙琦將依照各次訂單貨款所計算之佣金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後,由「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在日本自行提領使用,嗣因「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擔心若由其等在日本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恐有東窗事發之危險,乃提議將私人佣金之支付方式改為由廉蕙琦將私人佣金匯入系爭帳戶,扣除佣金款項中之10% 當作「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支付給被告作為被告為其處理私人佣金事宜之報酬後,再由被告於一定期間後結算應支付之金額,或由被告前往日本,或由「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前來臺灣時,由被告將一定金額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以為支付私人佣金。被告當時因自忖剛進入「亞麥公司」,且本已領有「亞麥公司」薪資,不宜再向「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收取該筆佣金款項10% 之報酬,遂主動告知廉蕙琦,而廉蕙琦亦認為被告不應再收取該筆佣金款項10% 之報酬,此後乃在其將各次私人佣金匯入系爭帳戶後,均再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各該次匯款之10 %金額轉匯回「亞麥公司」之帳戶中。 ㈡嗣被告於93年7 月21日前往日本出差,期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在不經意間獲悉前開其允諾支付被告之私人佣金10% 之數額,即其原支付被告以作為被告協助其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被告均未收取,而均係由「亞麥公司」以電話轉帳方式匯回「亞麥公司」,乃堅持被告應收取其所欲支付被告之報酬,即私人佣金款項之10% ,被告回臺灣後,遂終止系爭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此後「亞麥公司」所支付給「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之私人佣金中10% 之款項即均屬被告所有。 ㈢嗣因「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在臺除「亞麥公司」外,另有其他往來公司(「瑞德公司」、「富麗堡公司」、「鑫峰公司」、「及華公司」等),「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亦有要求該等公司支付私人佣金,需要一名專職翻譯、處理人員,「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乃要求被告於96年6 月間自「亞麥公司」離職,並改由「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僱用被告,由被告擔任「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在臺灣採購業務之相關工作,當時「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仍繼續支付每次採購時所獲得之私人佣金中之10% 作為報酬,同時另由「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在臺灣成立「OKADA 諮商事務所」(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岡田製作企業社」,下稱「岡田企業社」),將該企業社定位為「口錢(即靠嘴巴賺錢)」事業,專營「日本岡村公司」在臺灣採購事務使用與「日本岡村公司」網路連線之「R3訂單系統」下訂單及支付私人佣金等事宜,並由「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同意將其等在臺所獲取之私人佣金之一部分用以支付「岡田企業社」管銷費用。期間「日本岡村公司」各次向「亞麥公司」所下訂單,亦均委由「岡田企業社」處理「日本岡村公司」之訂單、出貨,及「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之私人佣金事宜。 ㈣「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除如前所述於各次下訂單時要求「亞麥公司」支付私人佣金外,另亦曾經因發生以下事件,因而請求「亞麥公司」另行支付相關私人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①「亞麥公司」所出售給「日本岡村公司」之產品有瑕疵,發生爆裂;②因學童椅之產品瑕疵,致使使用之學童摔傷造成腦震盪;③因辦公椅輪子破裂導致消費者跌落造成脊椎損傷;④因辦公椅產品瑕疵,不良率高,需要「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協助更改不良率之數據,美化報表至採購合約所定之標準;⑤因「日本岡村公司」開發新產品,委由模具商製作模具,因而需要支付費用;⑥「亞麥公司」之氣壓棒供應商生產之氣壓棒有瑕疵,廉蕙琦乃與「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協議由「亞麥公司」另支付50萬元之私人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而請「日本岡村公司」仍予採購。 ㈤被告自91年間起處理「亞麥公司」支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私人佣金事宜,對於「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所要求之私人佣金,由「亞麥公司」於「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向「亞麥公司」下訂單前,即告知被告該次訂單所應支付之私人佣金單價(即每訂購1 張椅子,應支付佣金),再由被告將前開佣金單價告知「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經廉蕙琦指示「亞麥公司」會計人員蘇雅音計算該次訂單所應支付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之私人佣金金額後,或在前開㈣所示事件發生後,由廉蕙琦與「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協議支付之私人佣金後,由廉蕙琦將該筆私人佣金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則以如下所示之方式,將前開私人佣金支付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⒈因系爭帳戶為「兆豐銀行」之帳戶,該銀行在被告所居住之南投縣竹山鎮並無設立分行,被告提領甚為不便,被告乃先將將系爭帳戶內之該筆私人佣金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之其他帳戶內,以方便提領,之後再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小額現金,或以取款憑條提領大額現金,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放入其家中或公司之保險箱內保管,待伊前往日本,或待「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前來臺灣時,再當面結算該期間內之訂單金額及所應支付之私人佣金並交付之,交付方式係將所結算之私人佣金款項(幣別為新臺幣或日幣)以信封袋內包裝後,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因「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對於收取私人佣金乙事極其謹慎,故均未留下任何單據或紀錄。 ⒉前開私人佣金除以現金交付外,另因臺灣物價較日本低,故「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亦多次以要求被告以代購物品或代墊消費款之方式,支付前開私人佣金,被告因此多次以現金支付或以信用卡簽帳,為「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購買黃金、精品、皮件、手錶、化妝品、飾品、香水、名筆、菸酒等物,並在「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來臺灣時,由被告陪同在旁為其支付消費款項,包括酒店住宿費用,多年來為「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所代購物品及所代墊消費款項總計多達250 萬元至260 萬元。 ⒊「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另於93年8 月、9 月間,向被告借款30萬元,另於94年4 月、5 月間,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告知被告可於下次「亞麥公司」出貨並匯入私人佣金至系爭帳戶時,由被告自行結算扣除。 ⒋「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另於96年8 月間透過被告欲向「亞麥公司」及「瑞德公司」(即「日本岡村公司」另一採購之臺灣公司)借款160 萬元,「瑞德公司」即開立54萬元之支票交與被告,其餘款項乃經被告向自己親友籌措後,借得106 萬元,經被告於96年8 月6 日攜帶前開總計160 萬元至日本交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⒌被告於96年1 月間應「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要求離開「亞麥公司」,另行成立「岡田企業社」,欲專心為「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處理「日本岡村公司」所有在臺往來公司之採購訂單及私人佣金事宜,「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乃告知被告得逕自系爭帳戶中之私人佣金扣減25萬元作為成立公司行號之籌備款,且真田弘行自96年6 月「岡田企業社」開始營運起,每月支付5 萬元作為被告薪資費用、每月支付3 萬元作為「岡田企業社」基本開銷、並自當年7 月份起每月支付4 萬元作為助理薪資;自97年1 月起,每月支付6 萬元作為被告薪資、每月支付3 萬元「岡田企業社」作為基本開銷,並自97年3 月起每月支付2 萬5 千元作為助理薪資。且自被告於96年6 月受僱「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後,經常往返日本洽公,所支付之差旅費,亦均由「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告知得從私人佣金款項中扣除。 ㈥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中之款項匯入其己身之私人帳戶,然事後均支付與「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詳如下述: ⒈「亞麥公司」於91年4 月10日至同年9 月16日間,共匯入278,904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嗣由廉蕙琦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回「亞麥公司」)後,被告理應支付251,013 元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241,300 元現金,嗣於91年9 月23日「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真田弘行前來臺灣時,結算並如數交付真田弘行。 ⒉「亞麥公司」於91年9 月25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共匯入373,771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嗣由廉蕙琦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回「亞麥公司」)後,被告理應支付336,393 元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322,800 元現金,嗣於91年11月26日被告前往日本時,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⒊「亞麥公司」於91年11月2 日至92年11月16日間,共匯入2,679,233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嗣由廉蕙琦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回「亞麥公司」)及因被告於前開期間受「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委託代購黃金約11萬元、浪琴表約8 萬元後,被告理應支付2,411,310 元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2,071,207 元現金,嗣被告已於此期間或於其前往日本,或於「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前來臺灣時,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⒋「亞麥公司」於92年12月2 日至93年2 月10日間,共匯入1,746,730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嗣由廉蕙琦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回「亞麥公司」)及因被告代購之浪琴錶3 萬元後,被告理應支付1,542,057 元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1,558,214 元現金,嗣於該期間或於其前往日本,或於「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前來臺灣時,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⒌「亞麥公司」於93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7 日間,共匯入252,242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嗣由廉蕙琦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回「亞麥公司」)及代購之手錶10萬元後,被告理應支付127,017 元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127,000 元現金,嗣於上述期間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⒍「亞麥公司」於93年3 月10日至同年7 月21日間,共匯入1,033,619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嗣由廉蕙琦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回「亞麥公司」)及代購之LV皮件10萬9 千元、雷達錶約4 萬元後,被告理應支付781,257 元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716,018 元現金,嗣於上述期間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⒎「亞麥公司」於93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13日間,並無出貨,故並無私人佣金匯入。然因發生產品瑕疵事件,「亞麥公司」支付20萬元作為「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處理費用,此期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另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504,900 元現金,嗣於上述期間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⒏「亞麥公司」於93年9 月30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共匯入366,051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此部分報酬業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表示此後已無庸再匯回「亞麥公司」)後,被告理應支付329,445 元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312,800 元現金,嗣被告於上述期間前往日本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⒐「亞麥公司」於93年12月7 日至94年4 月7 日間,共匯入2,497,650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此部分報酬業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表示此後已無庸再匯回「亞麥公司」)及被告先前貸與「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之30萬元後,被告理應支付1,947,885 元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1,990,012 元現金,嗣被告於上述期間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⒑「亞麥公司」於94年4 月12日至94年6 月7 日間,共匯入334,260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此部分報酬業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表示此後已無庸再匯回「亞麥公司」)後,「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另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600,000 元現金,嗣被告於上述期間前往日本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⒒「亞麥公司」於94年6 月2 日至94年11月16日間,共匯入1,260,826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此部分報酬業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表示此後已無庸再匯回「亞麥公司」)及被告代購之LV皮件8 萬元,再扣除被告先前貸與「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之30萬元及8 萬元之代購款後,被告理應支付754,743 元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747,200 元現金,嗣被告於上述期間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⒓「亞麥公司」於94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共匯入119,6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此部分報酬業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表示此後已無庸再匯回「亞麥公司」)後,被告理應支付107,640 元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100,000 元現金,嗣被告於上述期間前往日本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⒔「亞麥公司」於94年11月28日至95年2 月20日間,共匯入1,522,9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此部分報酬業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表示此後已無庸再匯回「亞麥公司」)及被告以信用卡代購物品約29萬5 千元後,被告理應支付1,075,610 元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然因「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真田弘行特別交代此部分在「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平松松村部長來臺時,先交付80萬元即可,被告乃在上開期間,僅交付80萬元之款項給平松好夫,而餘有275,610 之私人佣金尚未支付。 ⒕「亞麥公司」於95年2 月24日至同年5 月19日間,共匯入786,658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此部分報酬業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表示此後已無庸再匯回「亞麥公司」)後,連同前期剩餘未支付之款項,被告理應支付983,602 元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930,000 元現金,嗣被告於上述期間前往日本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⒖「亞麥公司」於95年5 月30日至同年9 月19日間,共匯入482,970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此部分報酬業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表示此後已無庸再匯回「亞麥公司」)後,被告理應支付434,673 元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390,000 元現金,嗣被告於上述期間前往日本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⒗「亞麥公司」於95年9 月20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共匯入1,230,902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此部分報酬業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表示此後已無庸再匯回「亞麥公司」),及被告以信用卡為「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待墊消費款104,463 元後,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997,000 元現金,嗣被告於上述期間前往日本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⒘「亞麥公司」於95年11月16日至96年3 月5 日間,共匯入542,310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此部分報酬業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表示此後已無庸再匯回「亞麥公司」)後,被告理應支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488,079 元,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540,000 元現金,嗣被告於上述期間真田弘行前來臺灣時,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⒙「亞麥公司」於95年12月11日至96年3 月5 日間,共匯入2,280,622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此部分報酬業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表示此後已無庸再匯回「亞麥公司」),及被告以信用卡為「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待墊消費款263,200 元,及因開設「岡田企業社」所預留之25萬元後,被告理應支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1,539,359 元,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1,528,500 元現金,嗣被告於上述期間前往日本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⒚「亞麥公司」於96年3 月6 日至96年6 月6 日間,共匯入1,931,470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此部分報酬業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表示此後已無庸再匯回「亞麥公司」),及被告所代購之手錶約17萬元消費款後,被告理應支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1,738,323 元,但因「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真田弘行及丹先生表示先支付100 萬即可,被告乃於上述期間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真田弘行及丹,尚餘568,323 未支付。 ⒛「亞麥公司」於96年6 月7 日至96年6 月27日間,共匯入73,118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此部分報酬業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表示此後已無庸再匯回「亞麥公司」)後,加上前期尚未支付之款項,被告理應支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634,129 元,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580,006 元現金,嗣被告於上述期間在「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佐佐木來臺時,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亞麥公司」於96年6 月29日至96年8 月8 日間,共匯入313,862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此部分報酬業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表示此後已無庸再匯回「亞麥公司」),及被告以信用卡為「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待墊消費款54,000元,及因處理「岡田企業社」差旅費3 萬元、被告96年6 月、7 月薪資共10萬元、「岡田企業社」96年6 月、7 月之基本開銷共6 萬元、助理小姐96年7 月薪資共4 萬元後,結算後,其於該段期間所提領之198,306 元現金尚不足支付前開款項,此部分即無庸再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亞麥公司」於96年8 月11日至97年1 月11日間,共匯入981,566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此部分報酬業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表示此後已無庸再匯回「亞麥公司」),又被告於期間之96年8 月6 日前往日本旅費3 萬元、96年11月、97年1 月間旅費共6 萬元,經真田弘行表示可自系爭帳戶扣除,車資3900元則經廉蕙琦表示願意支付,期間「岡田企業社」應支付被告96年8 月至12月間薪資共計25萬元、「岡田企業社」96年8 月至12月間每月3 萬元之基本開銷共15萬元,助理小姐薪資共20萬元後,被告理應支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193,409 元,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481,000 元現金,除應支付被告自己之薪資25萬元無庸提領外,其餘款項由被告於上述期間前往日本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亞麥公司」於97年1 月21日至97年2 月22日間,共匯入808,023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此部分報酬業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表示此後已無庸再匯回「亞麥公司」),並扣除被告於期間之97年2 月間前往日本之旅費3 萬元、「岡田企業社」應支付被告97年1 月薪資共計6 萬元、「岡田企業社」97年1 月之基本開銷3 萬元後,被告理應支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607,220 元,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提領652,400 元現金,除應支付被告自己之薪資6 萬元無庸提領外,其餘款項由被告於上述期間前往日本結算並如數交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 「亞麥公司」於97年2 月25日至98年2 月「岡田企業社」結束營業期間,「亞麥公司」共匯入1,398,550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私人佣金。扣除該筆款項之10% (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支付被告處理私人佣金之報酬,此部分報酬業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表示此後已無庸再匯回「亞麥公司」),並扣除「岡田企業社」應支付被告97年2 月起至11月間之薪資每月6 萬元、「岡田企業社」97年2 月起至98年2 月間之基本開銷每月3 萬元,及助理小姐薪資自97年2 月起至8 月底每月2 萬5 千元後,被告於此段期間陸續提領614,500元用以支應前開費用後,已無餘額。 ㈦綜上,縱被告確有於前開期間將「亞麥公司」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其個人帳戶內,然其均定期與「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結算應支付佣金數額,並依結算數額支付私人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其並無何侵占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王敬薰於91年1 月14日起迄96年1 月間離職受僱「岡田企業社」前,均受僱「亞麥公司」,擔任翻譯人員,處理有關「亞麥公司」與「日本岡村公司」往來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自91年4 月3 日起,被告告知「亞麥公司」,「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採購人員向被告提出由「亞麥公司」支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私人佣金之要求,經廉蕙琦同意後,開始在長達6 年間支付私人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另證人廉蕙琦、證人即「亞麥公司」職員蘇雅音、尤淑娟、陳佩琦、賴宗坤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亞麥公司」確有透過被告支付私人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乙情(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50 頁至第171 頁),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而被告告知「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向「亞麥公司」收取私人佣金乙事,乃係「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所要求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證人廉蕙琦就此固證稱:「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向「亞麥公司」提出私人佣金之要求,均為被告所片面告知,伊於被告96年離職後,曾到「日本岡村公司」當面詢問該公司社長該公司是否收取私人佣金,經該公司社長向伊保證,該公司員工不會要求私人佣金,故實際上「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並未要求收取佣金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真田弘行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雖亦出庭證稱:伊為「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向「亞麥公司」採購時,被告擔任「亞麥公司」窗口,為該項業務之負責之人,被告與伊洽談工作之內容,包括採購物品之價金,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給伊,伊來臺之所有開銷,亦非被告支付,被告有去日本開過會,均為工作上之會議,被告到日本與伊接洽時,雖曾支付過金錢給伊,然係因為被告曾經委託伊購買一些個人用品,金額不多等語(參見卷㈨〔詳如附表三卷宗對照表所示,下同〕第113 頁至第115 頁)。自證人真田弘行之前開證述內容觀之,固應係指伊與「亞麥公司」之間並無何私人佣金協議存在,然查本件私人佣金之本質即為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採購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參照),而該私人佣金既屬不法利益,且證人真田弘行既為該私人佣金所收取之人,其為求自保,就其收取私人佣金不法利益之事,衡情自不欲人知,應認證人真田弘行之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尚屬有疑,難以遽採。 ⒉再者,「日本岡村公司」因有跟另一家臺灣「瑞德公司」採購,而「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亦有向「瑞德公司」收取私人佣金,該私人佣金之計算方式為每採購1 張椅子,單價要加報30元,其中16元係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之佣金,另14元則由「亞麥公司」收取,屬於「亞麥公司」為「瑞德公司」代辦之費用乙情,業經被告所是認,亦據證人即「瑞德公司」負責人吳建誼於偵查中之證述:「瑞德公司」與「亞麥公司」與「日本岡村公司」都有往來,「瑞德公司」自己也有日本業務,「日本岡村公司」有直接跟我們公司下訂單,但是「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有說,因為他們與「亞麥公司」配合多年,表示「亞麥公司」可以告訴我們一些與「日本岡村公司」交易的訊息,但內容並無特定,之後我們的樣品寄送會託「亞麥公司」坐貨櫃到日本,至於與「日本岡村公司」交易是否需要支付私人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乙事,「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並沒有告訴我們,是被告告訴我們的,事後私人佣金數額的計算,也是被告告訴我們的,我們公司雖然也有日本業務,但因為佣金與一般款項不同,不會在臺面上討論,「瑞德公司」支付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的佣金都是透過被告來處理等語綦詳(參見卷㈡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蘇雅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告訴「亞麥公司」說,「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已經跟「瑞德公司」講好,裡面的單價要內含30元,其中16元是「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要的佣金,其餘14元是要給「亞麥公司」作為「亞麥公司」幫「瑞德公司」代辦的費用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自上開證人證述觀之,可見「亞麥公司」、「瑞德公司」確均透過被告之告知而支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私人佣金,且「亞麥公司」支付私人佣金之期間係自91年4 月起至96年初,長達5 年,已如前述,而在此期間內,不論是「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前來臺灣,抑或被告偕同證人廉蕙琦、賴宗坤前往日本與「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接洽,抑或「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來臺與「瑞德公司」之日本業務接洽,「亞麥公司」、「瑞德公司」與「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均多有往來,而目前在臺灣,通曉日文之人並非少見,縱使「亞麥公司」負責人廉蕙琦不懂日文,亦得隨時委請任何懂日文之人與「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溝通,而「瑞德公司」之日本業務亦得隨時向「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詢問,欲知悉「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是否真有要求「亞麥公司」、「瑞德公司」支付私人佣金,亦隨時可以查證,被告實難以在長達5 年之期間內一手遮天,乃廉蕙琦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質疑,任由被告向其收取私人佣金,即與常情甚有違背,則證人廉蕙琦所提出之質疑即尚非有據。 ⒊又在支付佣金初期,廉蕙琦均在每次將私人佣金匯入系爭帳戶後,即再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欲給予被告之酬勞(即該筆私人佣金之10% 金額)再轉匯回「亞麥公司」帳戶,直到被告於93年7 月21日前往日本出差時,經「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在不經意間獲悉廉蕙琦將私人佣金10% 之數額轉回「亞麥公司」之事,遂堅持該筆10% 款項應由被告獲得,被告乃因而在回臺灣後即終止系爭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不再由廉蕙琦將該部分之私人佣金轉回「亞麥公司」,此業據被告供述如前,亦得自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自明(見卷㈠第74頁至第89頁)。衡諸常情,若「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要求私人佣金一事自始即為被告所虛構,則被告縱屬至愚者,為免徒增事端,自亦當不致有前開「取消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之動作,以免招致廉蕙琦不滿而質問「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因而使被告前開虛構「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收取私人佣金之事東窗事發、事跡敗露,然被告卻仍甘冒廉蕙琦向「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求證之風險,逕自取消前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益徵「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要求收取佣金一事,並非被告所虛構。 ⒋綜上,「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確有要求被告告知「亞麥公司」支付「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私人佣金一事,應堪認定。 ㈢再查,「亞麥公司」在與「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達成私人佣金協議後,廉蕙琦乃委由被告於91年4 月3 日開設系爭帳戶以供「亞麥公司」將私人佣金數額匯入系爭帳戶內,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佣金現款後,再將該佣金現款親自交付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而「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為答謝被告代為處理私人佣金事宜,乃向被告表示願將私人佣金總額之10% 給予被告作為報酬,然因被告認該部分之佣金款項本屬「亞麥公司」所有,乃由廉蕙琦使用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該私人佣金10% 匯回「亞麥公司」,迄93年7 月21日被告回臺灣後取消系爭帳戶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止。「亞麥公司」因此在前開期間,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2 所示時間,自「亞麥公司」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2 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共計1,889 萬9,648 元,而被告在「亞麥公司」匯入前述金額後,即分別將前述金額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2 「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該等轉出帳戶,則分別屬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之人所有,分別為被告個人帳戶、被告親戚、朋友之帳戶及被告用以支付其個人信用卡消費款之帳戶等情,業均據被告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曾榆婷、黃世曉、陳鎮宇、陳葉秀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卷㈡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復有「亞麥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43張、「臺灣中小企業竹山分行」存摺影本內頁影本1 張、「亞麥公司」領款簽收單、王敬薰簽收單及「亞麥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均影本各1 張、「亞麥公司」付款明細表之收款回條、王敬薰簽收領款簽收單及「亞麥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均影本各1 張、「亞麥公司」付款明細表之收款回條、王敬薰簽收領款簽收單及「亞麥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均影本各1 張、「亞麥公司」領款簽收單、王敬薰簽收單及「亞麥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均影本各1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27日(97)兆銀投字第0152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5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97年10月29日97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敬薰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7年10月27日彰竹山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敬薰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詢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8年2 月23日(98)華投存字第37號函暨檢送「亞麥公司」開戶資料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98年2 月18日98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2 月12日(98)兆銀投字第0024號函暨檢送(王敬薰)000-00-000000 之電話銀行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98年2 月12日98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亞麥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曾榆婷)開戶資料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陳葉秀貞)開戶資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4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敬薰)開戶資料1 份、「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98年3 月9 日華忠興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送(日商向蕾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開戶基本資料1 份、「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8年3 月9 日彰竹山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送(王敬薰)開戶資料1 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 日北富銀營作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送(黃世曉)開戶資料1 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8年3 月10日一總營規劃字第07248 號函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8年3 月11日合金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林邑枏)開戶資料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8年3 月11日(98)國世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敬薰)開戶資料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98年3 月12日98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林邑枏及王敬薰)開戶資料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98年3 月13日合金太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敬薰)開戶資料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1日(98)新光銀信卡字第0874號函暨檢送(王敬薰)誠泰銀行信用卡繳款資料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日商向蕾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8年3 月23日覆函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98年3 月26日(98)兆衡字第0077號函暨檢送(雲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1 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 日北富銀營作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送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新舊虛擬帳號查詢、富邦CB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長榮航空聯名卡申請書各1 份、「雲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1日雲字第980011號函暨檢送(王敬薰)美國亞特蘭大國際大學入學申請書、入學通知書及畢業證書各1 份、被告陳報兆豐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往來明細1 份、被告陳報兆豐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匯入「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1 份、被告陳報「兆豐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匯入「臺灣企銀竹山分行」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帳戶明細1 份、被告陳報「兆豐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匯入「臺灣企銀竹山分行」00000000000 帳戶瑞德公司支付岡村公司人員佣金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檢送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者(王敬薰)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98年9 月17日98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淑慧)之開戶資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書書、印鑑卡等)1 份、「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8年9 月16日彰竹山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送(陳秋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檢送94年4 月至95年9 月止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0 年7 月18日100 竹山字第00109 號函1 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0 年7 月20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敬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22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1日(100 )新光銀信卡字第4984號函暨檢送新光銀行卡友王敬薰帳單明細1 份、「兆豐銀行」100 年9 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敬薰)91年4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8日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9 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122 頁;卷㈡第73頁至第89頁、第122 頁至第136 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第194 頁至第192 頁、第196 頁至第221 頁、第231 頁至第299 頁、第310 頁至第312 頁;卷㈤第54頁至第60頁;卷㈥第192 頁、第240 頁至第286 頁;卷㈦第24頁至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再就被告前揭將「亞麥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私人佣金款項再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2 「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即將持有之「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原雖受僱「亞麥公司」,然其已於96年1 月間自「亞麥公司」離職,而另受「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真田弘行聘僱為「岡田企業社」之職員,繼續處理「亞麥公司」出貨事宜,此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真田弘行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被告自「亞麥公司」離職後,仍繼續擔任「日本岡村公司」與「亞麥公司」之往來業務等語詳細,亦據證人廉蕙琦、蘇雅音、尤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㈧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60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70 頁;卷㈨第116 頁至第117 頁),應堪認定。從而,堪認被告自96年1 月起,已不再屬於「亞麥公司」職員,而屬於「岡田企業社」員工自明。再觀諸卷附「訂單提單文件處理費用」同意書影本內容(見卷㈠第128 頁),可見「亞麥公司」當時確有委由「岡田企業社」(Okada 諮商事務所)處理「日本岡村公司」下單事宜,衡諸常情,對於「亞麥公司」而言,被告與「亞麥公司」間之關係,已不再屬於「亞麥公司」內部之僱傭關係,而毋寧屬於需要以委任契約書相規範之外部關係,被告當時之角色,本質上即應視為「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之手足之延伸無疑,職是之故,自96年1 月起,「亞麥公司」將私人佣金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該筆私人佣金款項即屬於「岡田企業社」所有,而非屬於「亞麥公司」所有自明,從而,被告以系爭帳戶持有之私人佣金款項則非屬「亞麥公司」之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定被告在96年1 月至97年5 月間之所有何該當侵占「亞麥公司」之物之可能,從而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32至編號172 所示之私人佣金款項之情。 ⒉至被告被訴自91年4 月23日起至96年1 月間止侵占「亞麥公司」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私人佣金之犯行部分,因被告於此段時期仍屬「亞麥公司」所屬員工,已如前述,則依據前開說明,「亞麥公司」仍屬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稱之「他人」,則被告固仍有涉犯該條侵占罪之可能。惟被告於91年4 月3 日起至96年1 月止,固然確有將「亞麥公司」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 至編號131 所示之私人佣金款項分別匯入其自己、其親友之帳戶或其支付信用卡消費款之帳戶,已如前述,然被告則辯稱其未有侵占犯行,並以前揭如所辯情詞置辯。查被告、「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真田弘行、平松好夫等人自91年4 月3 日起至96年1 月止,確有多次往返臺灣、日本之入、出境紀錄,此觀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自明(見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卷㈦第82頁至第90頁),而證人賴宗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跟被告一起到日本出差,看過被告交過1 個信封袋給真田弘行,不知道那是不是所謂的佣金,印象中看過2 次,時間忘了,但地點均是在「日本岡村公司」會議室,因為不懂日文,所以不知道當時被告跟真田弘行在說些什麼,當時在場的只有伊、被告及真田弘行3 人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確曾以信封袋包裝私人佣金款項,或由被告拿至日本,或由「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前來臺灣時,由被告拿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等情,尚非虛妄無據。且查,「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業於91年4 月起即開始向「亞麥公司」要求支付私人佣金,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亞麥公司」也在此期間與「日本岡村公司」業務密切發展,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既然「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已要求「亞麥公司」支付私人佣金,若被告未如實將「亞麥公司」所匯入系爭帳戶之私人佣金款項轉交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豈有可能坐視不管,而繼續向「亞麥公司」採購產品?而既然「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在此段期間仍然繼續向「亞麥公司」採購產品,自應認定被告確有如實將各該佣金款項轉交「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無訛。末查,被告固確有於該段期間將系爭帳戶內之私人佣金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1 所示帳戶供其個人使用,業如前述,然刑事法上之侵占行為概念,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亦即侵吞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惟如行為人係為免付利息、租金、權利金,或即時週轉簡便、省事之圖等原因,以一時借用、日後返還之意思,運用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尚難逕謂已經符合侵吞入己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而系爭帳戶內固然有「亞麥公司」匯入之私人佣金款項,然因被告、「亞麥公司」及「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間尚有為數眾多之金錢往來,例如「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同意支付被告之10 %酬勞、被告為代購款、借款等,顯見「亞麥公司」所匯入之私人佣金數額業與被告個人所有之金錢混合,難以區分,是縱使被告曾經動用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只要其仍具有返還之意思,且在一定期間與「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結算後如實交付「亞麥公司」之私人佣金給「日本岡村公司」採購人員,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難以侵占之罪名相繩。 五、綜合上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而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表一:(帳戶對照) ┌──┬─────────────┬────┬───┐ │編號│帳號 │戶名 │簡稱 │ ├──┼─────────────┼────┼───┤ │1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亞麥公司│帳戶A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 │亞麥公司│帳戶B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王敬薰 │帳戶①│ │ │000-00-00000-0 (原中國國際│ │ │ │ │商業銀行) │ │ │ ├──┼─────────────┼────┼───┤ │4 │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王敬薰 │帳戶②│ │ │000-00000000000000 │ │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 │王敬薰 │帳戶③│ │ │000-00000000000 │ │ │ ├──┼─────────────┼────┼───┤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 │王敬薰 │帳戶④│ │ │000-00000000000 │ │ │ ├──┼─────────────┼────┼───┤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 │王敬薰 │帳戶⑤│ │ │000-00000000000 │ │ │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 │王敬薰 │帳戶⑥│ │ │0000000000000 │ │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王敬薰 │帳戶⑦│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王敬薰 │帳戶⑧│ │ │行000-000-00000000000 │ │ │ ├──┼─────────────┼────┼───┤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王敬薰 │帳戶⑨│ │ │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 │ │ │ │卡繳款帳戶) │ │ │ ├──┼─────────────┼────┼───┤ │1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王敬薰 │帳戶⑩│ │ │000-00000000000000000 (信│ │ │ │ │用卡費用繳款虛擬帳戶) │ │ │ ├──┼─────────────┼────┼───┤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王敬薰 │帳戶⑪│ │ │000-00000000000000000 「信│ │ │ │ │用卡繳用繳款虛擬帳戶」 │ │ │ ├──┼─────────────┼────┼───┤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曾榆婷 │帳戶⑫│ │ │000-000-00000000000 │ │ │ ├──┼─────────────┼────┼───┤ │1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 │黃世曉 │帳戶⑬│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葉秀貞│帳戶⑭│ │ │000-0000000000000 │ │ │ ├──┼─────────────┼────┼───┤ │17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羅蒨茜 │帳戶⑮│ │ │000-000-00000000 │ │ │ ├──┼─────────────┼────┼───┤ │1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 │雲義科技│帳戶⑯│ │ │000-00000000000 ( 舊帳戶 │公司 │ │ │ │000-000000000000) │ │ │ ├──┼─────────────┼────┼───┤ │19 │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 │日商向蕾│帳戶⑰│ │ │000-0000-00000000 │如公司台│ │ │ │ │北分 │ │ ├──┼─────────────┼────┼───┤ │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林邑枏 │帳戶⑱│ │ │000-000-0000000000 │ │ │ ├──┼─────────────┼────┼───┤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 │林邑枏 │帳戶⑲│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22 │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陳秋伶 │帳戶⑳│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2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 │王淑慧 │帳戶㉑│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轉帳明細) ┌──┬──────┬──────┬─────────┐│編號│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出帳戶 ││ │ │ (新臺幣)├─────┬───┤│ │ │ │簡稱 │帳戶名││ │ │ │ │稱 │├──┼──────┼──────┼─────┼───┤│ 1 │91年4月29日 │ 100,018 元│帳戶② │王敬薰│├──┼──────┼──────┼─────┼───┤│ 2 │91年4月29日 │ 7,968 元│帳戶② │王敬薰│├──┼──────┼──────┼─────┼───┤│ 3 │91年8月14日 │ 12,268 元│帳戶③(檢│王敬薰││ │ │ │察官補充理│ ││ │ │ │由書誤載為│ ││ │ │ │帳戶②,應│ ││ │ │ │予更正) │ │├──┼──────┼──────┼─────┼───┤│ 4 │91年9月26日 │ 100,018 元│帳戶③ │王敬薰│├──┼──────┼──────┼─────┼───┤│ 5 │91年10月11日│ 57,118 元│帳戶③ │王敬薰│├──┼──────┼──────┼─────┼───┤│ 6 │91年11月5日 │ 36,458 元│帳戶③ │王敬薰│├──┼──────┼──────┼─────┼───┤│ 7 │91年11月19日│ 100,018 元│帳戶③ │王敬薰│├──┼──────┼──────┼─────┼───┤│ 8 │91年12月17日│ 82,268 元│帳戶③ │王敬薰│├──┼──────┼──────┼─────┼───┤│ 9 │92年1月16日 │ 63,818 元│帳戶②(檢│王敬薰││ │ │ │察官補充理│ ││ │ │ │由書誤載為│ ││ │ │ │帳戶③,應│ ││ │ │ │予更正) │ │├──┼──────┼──────┼─────┼───┤│ 10 │92年1月29日 │ 40,668 元│帳戶⑫ │曾榆婷│├──┼──────┼──────┼─────┼───┤│ 11 │92年2月7日 │ 100,018 元│帳戶② │王敬薰│├──┼──────┼──────┼─────┼───┤│ 12 │92年2月27日 │ 44,468 元│帳戶② │王敬薰│├──┼──────┼──────┼─────┼───┤│ 13 │92年3月4日 │ 44,37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14 │92年3月19日 │ 82,07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15 │92年3月31日 │ 38,60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16 │92年4月8日 │ 100,018元 │帳戶③ │王敬薰│├──┼──────┼──────┼─────┼───┤│ 17 │92年4月8日 │ 23,5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18 │92年4月16日 │ 81,79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19 │92年4月30日 │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20 │92年5月20日 │ 83,82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21 │92年6月2日 │ 66,77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22 │92年6月11日 │ 66,33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23 │92年6月18日 │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24 │92年6月18日 │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25 │92年6月26日 │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26 │92年6月26日 │ 89,033元 │帳戶② │王敬薰│├──┼──────┼──────┼─────┼───┤│ 27 │92年7月1日 │ 71,818元 │帳戶⑬ │黃世曉│├──┼──────┼──────┼─────┼───┤│ 28 │92年7月7日 │ 68,553元 │帳戶② │王敬薰│├──┼──────┼──────┼─────┼───┤│ 29 │92年7月17日 │ 35,280元 │帳戶⑱ │林邑枏│├──┼──────┼──────┼─────┼───┤│ 30 │92年7 月29日│ 68,1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31 │92年8月25日 │ 95,673元 │帳戶② │王敬薰│├──┼──────┼──────┼─────┼───┤│ 32 │92年9 月9日 │ 31,74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33 │92年9月16日 │ 33,39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34 │92年10月8日 │ 6,235元 │帳戶⑭ │陳葉秀││ │ │ │ │貞 │├──┼──────┼──────┼─────┼───┤│ 35 │92年10月29日│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36 │92年10月29日│ 32,228元 │帳戶③ │王敬薰│├──┼──────┼──────┼─────┼───┤│ 37 │92年11月12日│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38 │92年11月12日│ 39,233元 │帳戶② │王敬薰│├──┼──────┼──────┼─────┼───┤│ 39 │92年12月2日 │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40 │92年12月2日 │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41 │92年12月9日 │ 49,73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42 │92年12月17日│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43 │92年12月17日│ 94,25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44 │92年12月30日│ 100,01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45 │92年12月30日│ 64,608元 │帳戶② │王敬薰│├──┼──────┼──────┼─────┼───┤│ 46 │93年1月15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47 │93年1月15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48 │93年1月27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49 │93年1月27日 │ 91,49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50 │93年2月10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51 │93年2月10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52 │93年2 月24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53 │93年2月24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54 │93年3月18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55 │93年3月18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56 │93年3月19日 │ 44,141元 │帳戶② │王敬薰│├──┼──────┼──────┼─────┼───┤│ 57 │93年3月30日 │ 100,017元 │帳戶③ │王敬薰│├──┼──────┼──────┼─────┼───┤│ 58 │93年3月30日 │ 73,387元 │帳戶③ │王敬薰│├──┼──────┼──────┼─────┼───┤│ 59 │93年4月6日 │ 71,15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60 │93年5月11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61 │93年7月5日 │ 86,782元 │帳戶② │王敬薰│├──┼──────┼──────┼─────┼───┤│ 62 │93年8 月2 日│ 100,017元 │帳戶㉑ │王淑慧│├──┼──────┼──────┼─────┼───┤│ 63 │93年11月10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64 │93年11月16日│ 93,2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65 │93年12月8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66 │93年12月8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67 │93年12月10日│ 100,017元 │帳戶③ │王敬薰│├──┼──────┼──────┼─────┼───┤│ 68 │93年12月13日│ 60,017元 │帳戶④ │王敬薰│├──┼──────┼──────┼─────┼───┤│ 69 │93年12月14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70 │96年12月28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71 │94年2月5日 │ 100,017元 │帳戶⑰ │羅倩茜│├──┼──────┼──────┼─────┼───┤│ 72 │94年2月14日 │ 100,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 73 │94年2月16日 │ 20,017元 │帳戶⑧ │王敬薰│├──┼──────┼──────┼─────┼───┤│ 74 │94年2月16日 │ 20,017元 │帳戶⑧ │王敬薰│├──┼──────┼──────┼─────┼───┤│ 75 │94年2月23日 │ 100,017元 │帳戶③ │王敬薰│├──┼──────┼──────┼─────┼───┤│ 76 │94年3 月3日 │ 52,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 77 │94年3月4日 │ 100,017元 │帳戶③ │王敬薰│├──┼──────┼──────┼─────┼───┤│ 78 │94年3 月22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79 │94年3月25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80 │94年3月28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81 │94年3月31日 │ 100,017元 │帳戶⑲ │林邑枏│├──┼──────┼──────┼─────┼───┤│ 82 │94年4月1日 │ 70,017元 │帳戶③ │王敬薰│├──┼──────┼──────┼─────┼───┤│ 83 │94年4月13日 │ 7,017元 │帳戶⑪ │王敬薰│├──┼──────┼──────┼─────┼───┤│ 84 │94年4月13日 │ 55,017元 │帳戶⑪ │王敬薰│├──┼──────┼──────┼─────┼───┤│ 85 │94年5月25日 │ 100,017元 │帳戶④ │王敬薰│├──┼──────┼──────┼─────┼───┤│ 86 │94年10月3日 │ 10,017元 │帳戶⑯ │雲義科││ │ │ │ │技公司│├──┼──────┼──────┼─────┼───┤│ 87 │94年10月7日 │ 30,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 88 │94年10月26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89 │94年10月26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90 │94年11月2日 │ 80,017元 │帳戶④ │王敬薰│├──┼──────┼──────┼─────┼───┤│ 91 │94年11月9日 │ 100,017元 │帳戶④ │王敬薰│├──┼──────┼──────┼─────┼───┤│ 92 │94年11月9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93 │94年11月10日│ 100,017元 │帳戶④ │王敬薰│├──┼──────┼──────┼─────┼───┤│ 94 │94年11月10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95 │94年11月21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96 │94年11月28日│ 100,017元 │帳戶⑪ │王敬薰│├──┼──────┼──────┼─────┼───┤│ 97 │94年11月28日│ 80,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 98 │94年12月7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 99 │94年12月20日│ 15,517元 │帳戶⑨ │王敬薰│├──┼──────┼──────┼─────┼───┤│100 │94年12月20日│ 100,017元 │帳戶⑪ │王敬薰│├──┼──────┼──────┼─────┼───┤│101 │94年12月20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02 │95年1月2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03 │95年1月2日 │ 16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04 │95年1月19日 │ 4,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05 │95年1 月23日│ 150,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106 │95年1月23日 │ 234,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07 │95年2月7日 │ 4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08 │95年3月6日 │ 369,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09 │95年3月21日 │ 168,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10 │95年4月24日 │ 79,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11 │95年5月17日 │ 112,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12 │95年6月1日 │ 55,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13 │95年6月21日 │ 56,6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14 │95年7月17日 │ 52,5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15 │95年8月10日 │ 55,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116 │95年8月28日 │ 57,017元 │帳戶④ │王敬薰│├──┼──────┼──────┼─────┼───┤│117 │95年8月30日 │ 8,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118 │95年8月30日 │ 41,429元 │帳戶⑪ │王敬薰│├──┼──────┼──────┼─────┼───┤│119 │95年8月30日 │ 62,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20 │95年10月5日 │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21 │95年10月24日│ 1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22 │95年11月1日 │ 8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23 │95年11月28日│ 203,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24 │95年12月5日 │ 279,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25 │95年12月13日│ 11,2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126 │95年12月13日│ 146,5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27 │95年12月28日│ 5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28 │96年1月11日 │ 40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29 │96年1月24日 │ 148,5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30 │96年1月31日 │ 152,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131 │96年1月31日 │ 132,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32 │96年2月2日 │ 229,2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33 │96年2月15日 │ 510,5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34 │96年3 月6 日│ 255,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35 │96年3月4日 │ 165,5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36 │96年3月20日 │ 100,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137 │96年3 月20日│ 69,16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38 │96年3月28日 │ 244,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39 │96年4 月9日 │ 129,46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40 │96年4月18日 │ 387,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41 │96年4月25日 │ 143,06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42 │96年5月15日 │ 69,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43 │96年5月17日 │ 142,3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44 │96年5月24日 │ 115,2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45 │96年5月29日 │ 111,5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46 │96年6 月22日│ 73,4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47 │96年7月26日 │ 20,017元 │帳戶⑮ │羅倩茜│├──┼──────┼──────┼─────┼───┤│148 │96年8月6日 │ 54,216元 │帳戶⑩ │王敬薰│├──┼──────┼──────┼─────┼───┤│149 │96年8月6日 │ 181,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50 │96年9月11日 │ 100,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151 │96年10月15日│ 100,4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52 │96年10月30日│ 51,96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53 │96年12月5日 │ 58,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54 │96年12月10日│ 33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55 │96年12月20日│ 84,6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56 │96年12月25日│ 78,6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57 │97年1月9日 │ 147,2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58 │97年1月22日 │ 303,7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59 │97年2月4日 │ 232,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60 │97年2月18日 │ 144,5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61 │97年2月18日 │ 55,3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62 │97年2月29日 │ 80,0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63 │97年3月4日 │ 319,1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64 │97年3月12日 │ 100,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165 │97年3月19日 │ 30,017元 │帳戶⑥ │王敬薰│├──┼──────┼──────┼─────┼───┤│166 │97年3月25日 │ 34,5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67 │97年4月8日 │ 250,017元 │帳戶⑩ │王敬薰│├──┼──────┼──────┼─────┼───┤│168 │97年4月8日 │ 47,4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69 │97年4月29日 │ 25,017元 │帳戶⑳ │陳秋伶│├──┼──────┼──────┼─────┼───┤│170 │97年4月29日 │ 130,7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71 │97年5月13日 │ 105,667元 │帳戶② │王敬薰│├──┼──────┼──────┼─────┼───┤│172 │97年5月20日 │ 81,617元 │帳戶② │王敬薰│├──┼──────┴──────┴─────┴───┤│合計│18,899,648元 │└──┴───────────────────────┘附表三:(卷宗編號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 簡稱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66號偵查卷卷㈠ │ 卷㈠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66號偵查卷卷㈡ │ 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66號前案資料偵查卷 │ 卷㈢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案件卷影卷 │ 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號卷卷㈠ │ 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號卷卷㈡ │ 卷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號卷卷㈢ │ 卷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號卷卷㈣ │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案件卷影卷 │ 卷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