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生意失敗,急需資金週轉,而於民國90年10月4日,前往吳吉修所經營設在 嘉義市○區○○路40號之「第一當舖」,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R-14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為該車)為質當品,借款新 台幣(下同)33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餘萬元,應予更正);被告並簽立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單,約定還款期為90年11月3日,逾期同意該車無條件任由「第一當舖」 拖吊及處置,其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該車。嗣被告僅繳納4 、5期分期款後,即未繼續繳清借款,更與吳吉修失去聯繫 ,故吳吉修委託專營尋車業務之林文忠,於91年5月25日尋 獲該車,並將該車拖吊移往「第一當舖」,並於92年7月21 日流當,由乙○○取得該車所有權。詎被告明知該車已遭「第一當舖」拖吊,竟於95年8月25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下稱中興派出所)報案,謊稱該車於91年5月25日10時許,在南投市○○里○○路兒童公園失 竊,同時填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於98年4月16時17時15分許 ,經警尋獲乙○○之妹甲○○駕駛該車,途經臺南縣仁德鄉○○路○段170號前,乃帶案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且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足當之,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 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坦承有以該車向第一當鋪借款,其後向警方報案該車失竊;㈡吳吉修證稱被告明知該車係遭第一當鋪拖吊;㈢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書、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單、當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0年10月4日以該車向第一當舖借款33萬元,至91年3、4月起無力繳納每月3萬元之利息,迄於91年5月25日,該 車原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兒童公園附近,卻遍尋不著,遂於95年8月25日前往中興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報案該車 失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於91年5月25日發現原停放該車之位置竟不見該車蹤影, 且地上亦無留有任何字跡,隨即詢問福特汽車公司,及委請管區(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林建男詢問第一當舖,均告知並非渠等將該車取走等語,然當時伊因案遭通緝,不敢前往報案,嗣經逮捕歸案後,於95年間再與第一當舖聯繫,第一當舖表示對於該車下落不知情等語,且伊仍有接獲該車之罰單,始在管區警員林建男之建議下,向轄區之中興派出所辦案稱該車失竊,伊並非明知該車已遭第一當舖拖吊而仍向警方謊報該車失竊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90年10月4日以該車向第一當舖質當借款33萬元,該 車則仍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約定還款期限為90年11月3日 ,逾期未還款該車即無條件任由第一當舖拖吊及處置;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吳吉修遂委由林文忠於91年5月25日 某時許,在南投市○○里○○○路兒童公園旁,將該車拖吊交由第一當舖處理,而被告於同日某時許,發現原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該車不見蹤影,遲至95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始前 往中興派出所報案該車失竊;另該車則於91年6月18日經第 一當舖列為流當物,於92年7月21日經乙○○向設於台中縣 霧峰鄉○○路96號某車行以20萬元購買後,改懸掛車號MQ-1889號車牌,迄於98年4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甲○○駕駛 已懸掛MQ-1889號車牌之該車行經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7 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 吉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人乙○○於警詢時、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林文忠、證人即吳吉修之兄吳吉昌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票、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單、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失車-唯讀案 件基本資料、臺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林建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被告在91年間,請你幫她找7R-1465號的車子?)有,我跟她說,地上有無書寫字 跡,如無,則是失竊,她跟我說有向銀行及第一當舖貸款,她叫我問第一當舖有無尋獲到7R-1465號車子,我當時忘記 是打電話去或親自到當舖去問,不知是何人接聽或接洽,說不知道或說沒有,我就跟被告說車子不在第一當舖,請她向銀行查詢是否銀行拖吊,因為銀行也有權利,我打電話去第一當舖只有一次」、「她就沒有再跟我聯絡,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的車子還有人在使用,而且有罰單,我就跟她說,妳沒有去問銀行,她說銀行沒有拖吊,而且銀行現在也在告她,我就跟她說,你要去報失竊,否則車子有罰單、汽車稅金的話,妳以後繳款會很吃力」、「(問:你詢問第一當舖時,有無表明你是警察身分?)有,我說我是南門派出所警員,我轄區有人委託我詢問7R-1465號車子是否在第一 當舖,結果第一當舖的人說他們沒有拖吊」、「被告表示車子不見了,我就打電話到第一當舖去查詢車子下落,電話中有表示被告財務有問題,跑路了,車子不見了是否被第一當舖拖吊,第一當舖表示沒有拖走被告的車子,我才會請被告向銀行查詢車子是否被銀行拖吊,銀行跟當舖都沒有拖走被告的車子,表示被告車子是被偷走,之後我才會叫被告去報失竊」等語,足見被告於發現該車下落不明後,即委由林建男向第一當舖查證,且在得知該車未遭第一當舖及銀行拖吊後,林建男亦有向被告建議被告前往警局報案車輛失竊以維自身權益之事實。 ㈣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6 月14日發布通緝,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署於91 年12月27日併案通緝,迄於95年2月27日遭逮捕歸案入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後,於95年4月18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故被告辯以其於91年5月25日發現該車下落不明,然因慮及有案遭通緝唯恐被查獲而不敢報案,乃遲於歸案後之95年8月25日始報案乙節,尚無與 常情相悖之處,而足以採信。 ㈤雖吳吉修於審理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只繳納約4至5期之利息,就找不到人,事後有請林文忠於91年5月 25 日將該車拖回第一當舖,拖吊當時被告沒有在場,依慣 例會在被拖吊的車輛停放之位置上,以粉筆寫上我當舖之名稱及聯絡電話告知使用人,被告在被拖吊1、2天後,有打電話來詢問,且請她朋友或哥哥打電話來幫他說情,她會補足應繳之金額,拜託我們再將車交由她使用,我們當時有答應她,但是她都沒有來,該車情形被告都知情,也知道該車遭我們拖吊,警員是在拖吊前有打電話來關心被告財務問題,拖吊後就沒有接到警員電話等語;吳吉昌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車的拖吊是拜託林文忠處理,我們也有聯絡被告本人但是被告沒有接聽電話,之後有位男士自稱是被告的朋友打電話來說要過來處理,結果沒來,他打來是拖吊後的事,打來的時間我忘了,我不知道自稱被告友人之人打電話來時是否知道車子已經被第一當舖拖吊走,警員是在拖吊前有打電話來關心被告財務問題,拖吊後就沒有接到警員電話等語;林文忠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從事汽車協尋之工作,拖吊時如果車主不在現場,會拍照存證,地上會留有當舖名稱及電話,我公司留存之資料只有拖吊車號及地點、時間,那時數位相機沒那麼普遍,是用一般相機拍照的,照片保存一段時間,車主與當舖沒有糾紛,我們就會銷燬,如有糾紛才會提供給當舖,來之前我有瀏覽公司檔案資料,依據資料顯示該車是在91年5月25日下午3時,在南投市中興新村公園處拖吊的,沒有紀錄當時是晴天或雨天,如果是雨天就用石筆,石筆書寫即使經過雨水沖刷也看得見等語。然被告在該車尚在其使用狀態中(即第一當舖未拖吊前),衡情應無可能央請林建男以警員身分向第一當舖查詢被告之財務問題,而是在該車下落不明後,被告才有必要委由林建男以警員身份向該當舖確認該車是否已遭其拖吊,故吳吉修及吳吉昌二人上開證述已有不合常情之處;另就林文忠所從事受當舖委託協尋債務人質當汽車之行業,在拖吊債務人車輛時,必須在現場留有當舖名稱及電話,且拍照存證以杜紛爭,故拖吊現場拍攝之照片屬重要之證據,既然林文忠仍保有當時拖吊該車之時間、地點等資料,與此部分密切相關之現場照片則無銷毀之理,故林文忠表示無法提供現場照片,究係未拍照或未依規定在拖吊該車處書寫當舖名稱及電話,亦有疑義;此外,吳吉修及林文忠分係第一當舖之負責人及將該車拖吊之人,關於拖吊該車之過程如何,攸關其個人之民事甚至刑事責任,而與被告係立於利害相對之對立地位,其證言自會極力避免讓自身陷於不利之境地,是其二人上開證述,是否全然屬實,尚堪置疑,而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中興派出所報案稱該車失竊,顯係出於林建男告知該車未遭第一當舖拖吊,且亦係經由林建男建議後而為,並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核與未為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