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O三號、第四O二三號),因被告等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 ㈡緣於九十八年三月間,丙○○以「力成企業社」名義與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簽訂「台14線道路清淤及獅子頭野溪及本部溪河道緊急清淤處理工程」清運計畫書,約定工程期間自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並將所清運之砂石堆置在其向不知情之地主徐仁和所租用坐落埔里鎮○○○段二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上。詎丙○○於上開清淤工程結束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八月五日起透過並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乙○○駕駛「阿南」所提供之PC300型挖土機,另於同年八月八日「八八水災」後之同年八月十八日,以時新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賴燦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駕駛PC350型挖土機,及以日薪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亦不知情之黃天財(另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駕駛KOMATSU廠牌、D60A型推土機,在省道臺一四線公路六十五點五公里旁(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轄內),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為第三河川局)管轄之眉溪河川區域內,由乙○○指示而利用不知情之賴燦寶駕駛上揭挖土機挖取該河川區域內之國有砂石後,乙○○再將賴燦寶所挖取之砂石以所駕駛之PC300型挖土機堆置到系爭土地上,續利用不知情之黃天財駕駛上述推土機將砂石予以整理堆放,丙○○與乙○○即共同以此方式竊得國有砂石計一千五百四十四點一二立方公尺。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零五分許會同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邏員甲○○前往上開地點會勘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挖土機二臺與推土機一臺(均經檢察官責付由第三河川局保管,以下簡稱為系爭挖土機二臺與推土機一臺)。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乙○○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及其等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對方所為之指陳(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O三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七頁至第一O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O二三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㈡〕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 ㈡證人賴燦寶、黃天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㈠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偵卷㈡第七六頁)。 ㈢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邏員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卷㈠第三一頁正反面)。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相片附相關位置說明九幀、蒐證相片八幀、眉溪河川圖籍第五一號暨標示一紙、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一份、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三份均影本、眉溪〈烏踏坑橋下游(約)200公尺處〉砂石實測圖、砂石測量橫斷面實測量圖各一份(見偵卷㈠第三九頁至第四八頁;偵卷㈡第二七頁至第三O頁、第五九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 ㈤扣得系爭挖土機二臺與推土機一臺(責付資料見偵卷㈡第五三頁所附設施機具戒護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本件犯罪,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二人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賴燦寶、黃天財為上揭犯行,並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丙○○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二人明知眉溪河川區域內之砂石係屬國有砂石,不得任意挖取,竟仍為之,侵害國家之財產,並侵害第三河川局之管理監督權;⑵共同竊得國有砂石計一千五百四十四點一二立方公尺之損害結果;⑶被告乙○○係為生計始受僱於被告丙○○而共犯本案之涉案緣由;⑷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而責付由第三河川局保管之系爭挖土機二臺與推土機一臺,雖係由被告乙○○駕駛其中之PC300型挖土機,另由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賴燦寶駕駛其中之PC350型挖土機,及不知情之黃天財駕駛另一KOMATSU廠牌、D60A型推土機而犯本案,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二臺挖土機與一臺推土機係屬被告二人所有,依法即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