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航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受裁定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如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者,自不得發還予被告甚明。聲請人航泰通運有限公司以扣案之車牌號碼為8E-10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及後聯結之牌照號碼6W-42號半拖車均為聲請人所有,為 免聲請人之營業損失,請求發還云云。惟上開車輛業據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沒收;本院判決雖認該等車輛無庸沒收,然因該案尚未確定,前揭車輛是否確無沒收之必要,仍屬未明,且該等車輛究否確係聲請人所有,抑或被告甲○○所有,亦有待終局判決法院查明確定,是以該等車輛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之前揭扣押物云云,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思 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正 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